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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簡字第32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劉孟昕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明仁

方淑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明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淑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莊明仁、方淑瑩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等均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下午,在瑞穗火車站工地,二人合力將承作土木工程時產出之營建廢棄物非塑膠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保麗龍造型模板(數量為2大袋太空包)裝載至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再由莊明仁駕駛該車搭載方淑瑩,於當日下午1時55分許,載運上述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本案地點)並傾倒於該處,以此方式共同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莊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告方淑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證人即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朱家逸於警詢之證述;(四)花蓮縣警察局廢棄物稽查工作記錄表;(五)現場錄影翻拍照片數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亦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廢棄物之任意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莊明仁、方淑瑩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一同將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地點,此運輸廢棄物之行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行為」,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則屬「處理行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莊明仁、方淑瑩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2人共同將廢棄物棄置本案地點(見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惟論罪時漏未敘及,本院依法予以補充。

㈡刑之減輕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係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惟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清理有害、有毒事業廢棄物者,或僅清理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者,且所謂位居之角色地位、情節亦有不同,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科處此類型犯罪所設之最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犯罪情節不重之情形,可能失之過苛,故法院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犯罪情狀,以資審認有無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得當,以符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告莊明仁、方淑瑩非法清除並處理廢棄物,所為固屬不該,然本案所涉之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之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亦非屬嚴重情形,又被告2人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僅1次即遭查獲,是侵害環境情節尚與一般任意長期、大量棄置有害廢棄物等犯行有別,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足認被告2人已有悔意,倘逕就本次犯行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最低本刑,容屬過苛,本院因認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明仁、方淑瑩未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欠缺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卻貪圖方便,任意載運傾倒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造成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危險,惟念其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被告二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情形,及被告莊明仁、方淑瑩分別於警詢自國中畢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另被告方淑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方淑瑩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且被告2人本案所倒之廢棄物已清運,且現場幾已不復存在,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11年11月29日保七九大字第1110701401號函附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至37頁),信被告方淑瑩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方淑瑩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若被告方淑瑩違反本院所定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玉簡字第32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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