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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林信旭顏維助黃鴻達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陳柏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陳柏勳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陳柏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即首先判決確定之日期之前,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刑人復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及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2至8)之各該有期徒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其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欄內簽名捺印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為憑,是檢察官認附表所示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53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已表明無意見陳述,此觀執行意見狀自明,且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於送達本件聲請書繕本時,並請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惟其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收受後,迄今仍未陳報,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存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之罪保護法益為維護社會秩序安寧,與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罪,犯罪性質相異、各該詐欺罪之犯罪時間相距尚近、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前經本院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認以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8月為適當。

㈣至於附表編號1之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2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刑合併處罰結果,致不得易科罰金,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秩序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9/05/06 108/09/14 108/09/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37號 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9號等 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19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判決日期 110/05/28 111/04/29 111/04/2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1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8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8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07/05 112/08/09 112/08/0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39號(已易科罰金執畢)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10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10號    編號2至8號經花高分院以110年原上訴字第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台上5383號判決駁回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8/11/06 108/11/30 108/12/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9號等 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9號等 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判決日期 111/04/29 111/04/29 111/04/29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8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8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8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8/09 112/08/09 112/08/0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10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10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10號    編號2至8號經花高分院以110年原上訴字第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台上5383號判決駁回確定。   
編號  7 8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8/12/11 108/12/0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9號等 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判決日期 111/04/29 111/04/29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8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8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8/09 112/08/0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10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10號    編號2至8號經花高分院以110年原上訴字第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台上5383號判決駁回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4年度聲字第45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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