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政均
- 選任辯護人
-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林陳柏勳
- 選任辯護人
- 王丕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37、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本院通緝中,到案後另行審結)、庚○○、丙○○○於民國109年5月6日凌晨0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之統一超商,因故與丁○○發生口角爭執,返回戊○○及己○○(本院通緝中,到案後另行審結)位於同縣鄉○○村○○00號之6住處後,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攜帶木棍,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均未扣案),由己○○駕駛其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庚○○、丙○○○及不知情之少年潘○安(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繞行同縣鄉尋找丁○○,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同縣鄉○○村○○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外,發覺丁○○蹤跡遂下車追逐,並由戊○○、庚○○分持開山刀及己○○持木棍,揮砍毆打丁○○頭部、背部及手臂,丙○○○則持開山刀在場助勢,致丁○○受有左手大拇指外傷性截肢、左手食指切割傷併神經血管肌腱斷裂、頭部、背部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涉犯傷害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嗣經警循線追查,在上開車輛內扣得上開木棍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對於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庚○○、丙○○○(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為傳聞證據,且當時未經錄音、錄影,無法釐清其證述內容是否受警方誘導,不得作為本案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甲○○經本院傳喚後到庭結證陳明,其警詢證述尚非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所列例外容許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不符,應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第70-71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1第5-11頁,警卷2第22-25頁、第27-32頁、第59-61頁、第63-66頁,他卷第193頁、第237-238頁,偵卷1第62-70頁、第77頁、第95-103頁、第166-167頁,聲羈卷1第30-31頁,聲羈卷2第32-33頁,本院卷1第42-44頁、第66-68頁、第343-346頁、第364-365頁,本院卷2第62-69頁、第218頁,本院卷4第221-22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2人及共同被告戊○○、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自己以外他人所為之證述(見警卷1第5-11頁、第17-20頁、第22-29頁,警卷2第2-6頁、第8-17頁、第22-25頁、第27-32頁、第39-42頁、第45-52頁、第59-61頁,他卷第195-201頁、第209-215頁,偵卷1第6-10頁、第15-23頁、第26-27頁、第45-51頁、第62-70頁、第77頁、第99頁,本院卷3第246-322頁),證人即告訴人丁○○、少年潘○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卷1第33-34頁、第37-40頁、第43-44頁,警卷2第69-70頁、第74-79頁,他卷第5-7頁、第97-103頁、第107-115頁,偵卷1第191-193頁,本院卷3第88-114頁、第141-156頁),現場目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3第116-139頁),證人即少年潘○安胞兄潘○宇、告訴人在場友人吳嘉敏、邱聖山、張家明、簡勝紘、潘忠信、潘昶云、晏馨怡、簡巧涵、林萬祥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1第45-49頁、第55-56頁、第61-65頁、第69-73頁、第77-82頁、第86-95頁、第99-103頁、第105-115頁,警卷2第82-86頁、第92-93頁、第98-102頁、第106-110頁、第114-119頁、第123-132頁、第136-140頁、第142-152頁,他卷第11-13頁、第23-31頁、第39-47頁、第55-6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台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10月26日馬院東醫乙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109年12月31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90017527號函暨所附門診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刀械照片2張、案發現場模擬照片8張、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當庭拍攝告訴人、證人甲○○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1第13頁、第123頁、第137-140頁,警卷2第68頁、第231-262頁,他卷第81頁、第83頁、第161-167頁,偵卷1第107頁,本院卷1第233頁,本院卷2第291-359頁,本院卷3第159-171頁、第349-351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證人甲○○所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誤(見本院卷2第218-219頁、第223-263頁),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依台東馬偕醫院109年12月31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90017527號函復說明,告訴人於109年12月30日回診,左手拇指於近掌指關節處截肢,影響抓握功能約40%;左手食指切割傷併神經血管肌腱斷裂,經重建手術,活動功能接近正常,但橈側麻木(感覺神經受損);頭部及左膝撕裂傷已癒合但有疤痕;拇指截肢無法復原,感覺神經受損需要接受復健及後續追蹤,但傷勢未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不符合重大傷病(見本院卷3第349頁)。又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他是右撇子,從事刷油漆工作,用左手拿油漆罐,受傷後稍微會影響工作,比較不方便,對家中田裡工作則較沒影響,食指沒有辦法全部彎曲,沒辦法像原本那麼靈活,有些東西自然反應要用到左手,沒有大拇指差很多,抓東西時會需要多抓幾次,比較不好抓,要用另外兩隻指頭抓,還可以打結,只是沒辦法打那麼好,要拆結比較不好拆等語,及當庭所拍攝之告訴人左手抓握狀態照片7張(見本院卷3第105-106頁、第111-114頁、第161-165頁、第169頁),足見告訴人確因大拇指截肢而減損其左手抓握功能,且無法復原,然所受其他傷勢業經治療完成或有後續復健改善可能,整體而言對於其工作或日常生活雖有影響,要非已全然無法使用左手抓握,尚與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規定之減損機能「嚴重」、不治或難治傷害「重大」等重傷要件不合,檢察官主張告訴人受有重傷,應無可採。
(三)被告丙○○○固不爭執持開山刀下車追逐告訴人一節,惟始終辯以未持刀揮砍告訴人之詞,就此親自見聞現場狀況之告訴人、證人甲○○、被告庚○○、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沒有印象看到被告丙○○○動手(見本院卷3第100頁、第134頁、第303頁、第321頁),至於告訴人在場友人吳嘉敏、邱聖山、張家明、簡勝紘、潘忠信、潘昶云、晏馨怡、簡巧涵、林萬祥於案發時均未直接旁觀告訴人實際受害經過,其等於警詢時證述自無從憑為被告丙○○○不利認定,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持刀揮砍告訴人,檢察官舉證顯有不足,無從採信。被告丙○○○既有持開山刀下車追逐告訴人,且於被告庚○○、共同被告戊○○、己○○分持刀棍砍打告訴人予以施暴時,仍持刀在旁觀看,處於隨時可加入共同施暴狀態,未有任何阻止舉動或先行避走他處,足以使下手施暴之人心態上更為有恃無恐,致現場衝突更形激烈,應屬在場助勢無疑。
(四)關於傷害犯意之認定
1.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即其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2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而被害人受傷之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下手是否為致命部位、用力程度,及所用兇器種類等,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2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事後有無將受傷之被害人送醫院救護等情,雖不能執為重傷害犯意有無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後之情狀暨其他具體情形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具體而言,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究為殺人、重傷或普通傷害之故意,應斟酌被害人傷勢程度、行為人所用兇器種類及利鈍、攻擊部位、下手輕重及手段是否難以防備,行為人與被害人間關係、有無仇隙及衝突起因、行為時所受刺激,是否足以引發殺人或重傷動機,行為人行為時態度、下手時間長短及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
2.告訴人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他去全家便利商店後方停車場上廁所,一回頭就有不只1個人追過來、砍過來,當時天色昏暗,對方拿什麼根本看不清楚,看到東西揮下來就伸起左手去擋,就被砍到,被砍打不只1下,如果沒有舉起左手擋的話,對方的刀會落在頭部、左胸口等語(見偵卷1第191-19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在全家便利商店旁邊停車場上廁所,因為太暗了且酒醉,不清楚與砍他的人距離多近,沒有辦法看到什麼東西,也沒有印象對方揮砍的角度,將左手舉高擋住頭部後發現手在流血,才知道有刀子砍過來,這是第1下,接下來就頭暈掉了,其他都沒有印象,只記得有用手去抵擋攻擊,用手擋是出於本能反應,當時不確定對方一定會打到哪裡,也不是很清楚對方用什麼攻擊,醒來時知道身上有刀傷,因為用手去接,像要抓那個東西,才會砍到大拇指,又因頭有受傷,而告訴檢察官對方是朝頭下手,但不知道頭部的傷是棍棒或其他武器所致等語(見本院卷3第88-92頁、第95-99頁、第101-105頁、第108-111頁、第159-161頁),足見告訴人在現場昏暗且自身酒醉情況下,對於究竟受人持刀械或棍棒砍打根本無法清楚分辨,且僅出於本能反應而伸手阻擋第1下攻擊,其後受害情形均已不記得,則告訴人該次伸手阻擋攻勢是否正係受人持刀攻擊其頭部、胸部,並非無疑,檢察官所為主張容有速斷之嫌。況此後告訴人既已頭暈而不復記憶,對於後續攻勢理應更無防備能力,卻未見下手砍打之人針對告訴人其他致命部位造成更無可救治挽回之嚴重傷勢,自無從遽認存有殺人或重傷之犯意。至於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在家中陽台看到告訴人被追,與案發現場距離約100或150公尺,隔了1個停車場,那邊很暗,不知道告訴人被砍或打,沒看到被攻擊部位,也看不清楚攻擊的人拿什東西,只看到告訴人有將手舉高至左前額擋的姿勢,應該是要擋住頭部,當時告訴人已經被圍起來,後續就看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3第116-120頁、第124-127頁、第132頁-135頁、第171頁),然因受視線昏暗及間隔相當距離等限制,對於告訴人究竟為人持何種器械揮砍或毆打,仍無從進一步說明佐證,則其證述告訴人伸手舉高擋住頭部一點,縱與上開告訴人證述相符,亦無法排除告訴人當時僅係為擋住棍棒毆打而非刀械揮砍可能,作為不利被告2人判斷之證據,猶有不足。
3.綜合告訴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內容可知,被告2人及共同被告戊○○、己○○與告訴人本不認識,前無任何恩怨仇隙,僅有案發當日偶然口角爭執(見本院卷3第93-94頁、第97頁、第106頁、第250-252頁、第257-258頁、第281頁),未見被告2人有何非致告訴人死亡或重傷之犯罪動機存在。再互核告訴人、少年潘○安、被告丙○○○、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堪認被告2人及共同被告戊○○、己○○一起下車砍打告訴人過程時間很短,隨即停手上車離開,並非因他人到場阻止才離去(見本院卷3第97頁、第150-151頁、第155頁、第262-264頁、第312-313頁),且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整個過程很快就結束,看到後3、5分鐘內到場查看時,已不見下手攻擊之人,只剩告訴人坐在地上,並幫忙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3第118頁、第125頁、第131-132頁、第135頁),具有相當一致性,並無明顯矛盾出入之處,不僅應無檢察官所主張上開證人甲○○證述係受辯護人不當誘導而有可信性疑慮之問題,反而足見被告2人及共同被告戊○○、己○○下車為本案犯行時間尚短,且自行停手離去,並無趁告訴人孤身1人而不及反抗時持續逞凶鬥狠之舉,所辯僅出於教訓傷人犯意之詞應非無稽。末以被告2人及共同被告戊○○、己○○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均調解成立,其等為本案犯行賠償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14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1第319-320頁、第331-332頁、第373-376頁),衡情告訴人亦不認已因本案犯行受嚴重生命威脅,否則諒無僅以相對低廉之賠償金額成立調解之理。
4.綜合卷內全部事證,尚不足供本院獲致被告2人有何殺人或重傷犯意之心證,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無從憑採,應認被告2人行為時主觀上均僅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五)關於妨害秩序之分析
1.刑法第150條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理由略以:「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又刑法第149條規定之同次修正理由略以:「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依上開修正理由,行為人客觀上須有「聚集」行為,且「聚集」時主觀上即應有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始能以刑法第150條規定相繩。再自立法體系觀之,刑法第150條規定於妨害秩序罪章下,保護法益係公共秩序、社會安寧與公眾免於恐懼之自由,仍應以聚集實施強暴、脅迫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恐懼、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為其要件。至於修正理由所揭示過往實務見解,理應尊重修法意旨,於修法後均已無適用餘地,辯護人仍為被告庚○○辯以本案犯行僅係對特定人施暴,欠缺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云云,洵無可採。查被告2人及共同被告戊○○、己○○彼此間存有教訓告訴人默契,分持開山刀及木棍到場,由被告庚○○及共同被告戊○○、己○○砍打告訴人等情,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71-73頁),並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確已該當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之要件甚明。
2.查本案發生地點係在全家便利商店外停車場空地處,附近並有住宅,住戶自有輕易見聞本案發生可能,此由前開證人甲○○證述及所提供之本案發生經過手機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已明;況該處未見有何限制進出之阻隔設施存在,至少得為供公眾通行所用無疑,不因該停車場是否屬私人土地而異,被告2人無從諉為不知,自不影響本案犯行係在公共場所發生之認定。又在全家便利商店內之告訴人友人,對於被告2人及共同被告戊○○、己○○停車於店門前,分持開山刀及木棍下車追蹤告訴人一節,均有所見聞,已可預期後續本案發生可能,遑論證人甲○○身為附近住戶確實親自見聞本案發生,客觀上已造成公眾恐懼、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侵害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法益,顯與被告庚○○之辯護人所舉相約深山鬥毆之例,迥不相同,辯護人就此為被告庚○○利益所辯,均不足採。再被告2人所攜帶之開山刀,持以朝人體攻擊,具有相當殺傷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丙○○○行為態樣係下手實施強暴而非在場助勢,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丙○○○涉犯上開所認定之罪名,且就不同行為態樣既分別於同條項規定之前、後段規範不同法定刑,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行使,避免對當事人造成突襲,精確特定應適用之法條範圍誠有必要,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所為在場助勢犯行,與被告庚○○之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兩者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上述說明,被告丙○○○尚無從與被告庚○○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庚○○與共同被告戊○○、己○○,分持開山刀及木棍砍打告訴人,同為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規定「結夥3人以上」之犯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論罪條文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三)被告2人所為主觀上均僅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又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4第19頁),本應均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與前開本案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且就此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蓋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於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為自有不該,又實際下手之人分持開山刀及木棍砍打,手段暴力程度與徒手施暴情節輕重截然不同,且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左手抓握能力終身減損而不可回復,再被告2人均素行非佳,被告庚○○更有同質之暴力傷害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為憑,並就被告2人行為態樣分別為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參與犯罪程度有別,依情節輕重不同予以區別評價;惟念及被告2人均年紀尚輕,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完畢(見本院卷2第87-89頁,本院卷3第113頁,本院卷4第17頁),及犯後均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庚○○陳稱: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當時每日收入約1,500元,無須扶養他人,與阿嬤共同維持家裡經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被告丙○○○陳稱:高中就學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父母離婚,家裡有阿公、阿嬤、弟弟,會給弟弟零用錢等語(見本院卷4第226-227頁)所顯現之被告2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丙○○○求處拘役或罰金刑,惟本院綜合上述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辯護人求刑失諸過輕,尚無可採。
四、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木棍2支,係由共同被告己○○租用車輛時取得實力支配,並持其中1支木棍毆打告訴人,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2第66頁),核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被告2人並非所有權人,亦無共同處分權,自無庸在被告2人本案所宣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乙○○、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