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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9號

假釋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林慧英黃鴻達李水源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昱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昱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昱麟(下稱受刑人)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5年度原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花蓮地院107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又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3年10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迭經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0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13471號函、「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李水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4年度聲保字第49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付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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