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號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品,免刑。
事實
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連續在花蓮市○○街一二0巷卅一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在花蓮市○○街一二0巷三十一號查獲施用。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
理由
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有花蓮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公布,自同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舊法肅清煙毒條例( 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茲已執行期滿,有臺灣花蓮戒治所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函送之停止戒治報告表、本院戒治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參,被告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後,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