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謝志揚蔣有木何方興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

第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五一號、第四五一0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號、第

一0九六號;併案案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0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丙○○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

㈠於八十五年年底在甲○○花蓮縣吉安鄉○○○街二十七號住處以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之代價,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甲○○,其後共分四或五次在花蓮縣花蓮市○○○街五十三號「第一廣場」大廈前,各交付安非他命一包予甲○○。

㈡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至八月間在前述「第一廣場」前,以每十公克二萬元左右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林天祥多次。

㈢於八十六年八月初在前述「第一廣場」前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各販賣一小包安非他命予林耕摑,共三次。

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前述「第一廣場」前,以五千元之價格,販賣約重○點六公克之安非他命予丁○○。

㈤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在前述「第一廣場」以不詳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秦啟貴多次。

㈥自八十六年二、三月間起,在前述「第一廣場」附近之超商及停車場前,以每包一或二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六、七次予楊憲忠。

㈦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在花蓮市○○街陳華瑞住處,以每次五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陳華瑞二次。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及所屬花蓮分局、吉安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核與甲○○、林天祥、林耕摑、丁○○、秦啟貴、楊憲忠、陳華瑞於警訊中指證之情節相符。甲○○、林天祥、丁○○、秦啟貴、楊憲忠、陳華瑞等人嗣後於偵審中所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是以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為麻醉藥品管理,禁止販賣,被告丙○○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其所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依其情節,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秦啟貴、楊憲忠、陳華瑞之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餘犯罪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甫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實施(於同月二十二日生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有較重之處罰規定,比較新舊法,應適用有利於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審失察,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再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惡性不輕,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出毒品來源,其後雖因故未能破獲(詳見本院卷證資料),惟已經顯示其犯罪後有相當程度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以示懲儆。

併案意旨另以:被告另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在前述「第一廣場」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予徐遠程;又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在花蓮縣玉里鎮○○街二十六號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彭駿逸三次云云。惟查,徐遠程及彭駿逸雖於警訊中指證伊曾經於前揭時地向一綽號「阿萬」者購買安非他命,惟渠等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並不能明確指證被告即係販賣安非他命之「阿萬」(見第一四○○號警訊卷第三頁、原審卷第八十五頁、第一六八頁、第一八八頁),尚不得以徐遠程及彭駿逸前揭警訊筆錄之記載,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

法官 何 方 興

書記官 劉 妙 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