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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 6月24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7年度訴字第18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6年度偵字第 16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張睿□」署押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張睿□」署押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張睿□」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張睿□」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月17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九萬元,經最高法院於92年 7月10日以92年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 6月12日,以91年度訴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恐嚇取財罪,經原審法院於93年 4月29日,以92年度易字第2829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原審法院於92年7月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本院於92年9月2日,以92年度上訴第14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更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3年7月28日,以93年中簡字第177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前開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五月、五月、十月、三月部分,經原審法院於94年 1月25日以94年度聲字第 26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92年9月2日入監執行,於94年11月 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
二、丙○○明知其友人魏志學,曾於96年4月2日向臺中市○○路之「宏瑋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三菱廠牌自小客車,且在該車內所遺留之背心外套內,拾獲乙○○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㈠先於96年4月4日,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執持乙○○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前往臺中市○○路64號之「震旦電信臺中成功店」,冒用乙○○之名義,申辦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屬於私文書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張睿□」之署押一枚、「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開喜專案專案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張睿□」之署押一枚(故意將「閎」字誤寫為「□」字),以表示係乙○○本人申辦門號使用,偽造完成後,隨即持以行使交付不知情之店員陳葦婷,足以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震旦電信臺中成功店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㈡又於96年4月6日18時許,夥同與其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魏志學(業經原審法院於97年 4月30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1278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乙○○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共同前往臺中市○○路64號之「震旦電信臺中成功店」,冒用乙○○之名義,申辦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屬於私文書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本人已詳細審閱本契約書之各項條款,毋需攜回審閱兩天」欄內偽造「張睿□」之署押一枚、「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張睿□」之署押一枚、「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張睿□」之署押一枚(故意將「閎」字誤寫為「□」字),以表示係乙○○本人申辦門號使用,偽造完成後,隨即持以行使交付不知情之店員蔡鳳君,足以生損害於乙○○之權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震旦電信臺中成功店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㈢續於96年4月6日19時許,夥同與其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魏志學,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乙○○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共同前往臺中市○○路70號之「傳訊通信有限公司」,冒用乙○○之名義,申辦亞太行動寬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屬於私文書之「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張睿□」之署押二枚、「專案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張睿□」之署押一枚,以表示係乙○○本人申辦門號使用,偽造完成後,隨即持以行使交付不知情之店員李彩樺,足以生損害於乙○○之權益、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傳訊通信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乙○○發現前開遺失證件,遭持以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立即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丙○○,因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夥同共犯魏志學,未經被害人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被害人乙○○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被害人乙○○名義,偽造被害人乙○○署押,以申辦臺灣大哥大及亞太行動寬頻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乙○○之權益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震旦電信臺中成功店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乙○○、共犯魏志學、證人蔡鳳君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均屬相符,並有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一份(參照96年度核退偵字第1457號偵查卷第15、16頁)、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影本各一份(參照96年度偵字第 16493號偵查卷第16、17、18頁)、臺灣大哥大申辦門號通知信函一份(參照警卷第12頁)、亞太行動寬頻電信電信服務費繳款通知單一份(參照警卷第14頁)在卷可稽,被告該部分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另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冒名申辦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並未冒名申辦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之資料亦非伊所偽造云云。經查:依據證人魏志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6年4月4日,被告有拿這件衣服去穿,96年4月6日被告有告訴我,該件衣服口袋內有他人的證件,並且找我一起去申請行動電話門號。」、「(96年 4月 4日威寶電信門號申請書上「張睿□」之名字)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申請。」、「被告是在(96年4月4日)當天傍晚拿背心去穿的。」等語(參照原審卷第46頁反面),可知被害人乙○○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自96年4月4日起至96年4月6日止,均係在被告之占有中,且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有冒名申辦威寶電信門號之情(參照警卷第3 頁),而證人魏志學既否認曾經私自冒名申辦威寶電信門號,則僅剩被告有可能利用被害人乙○○之身分證件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再者,觀諸卷附「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開喜專案同意書」上「張睿□」之簽名(參照偵查卷第21、23頁),與「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張睿□」之簽名(參照96年度核退偵字第1457號偵查卷第15、16頁)極為相似,則臺灣大哥大門號既為被告所冒名申辦,該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亦應係被告所冒名申辦;況且,該二支行動電話之申辦地點,均係在臺中市○○路之「震旦電信臺中成功店」,且時間僅相隔二天,而被害人乙○○之身分證件,於96年 4月 4日既係在被告之占有中,綜觀各項事證,足以推斷該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亦應係被告於96年4月4日所冒名申辦,應屬無疑。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該張睿□為其所簽,是被告空言否認,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是以,被告未經被害人乙○○同意或授權,擅自冒名申辦威寶電信門號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被害人乙○○之權益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震旦電信臺中成功店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魏志學、請求調閱威寶電信公司申請書,以證明其未偽造威寶電信公司之申請書云云,因事證已極明確,本院認為無庸再予傳訊。又被告請求傳訊偵查員,以證明其係自首云云。查本件係被害人報案而查獲被告並非自首,本院認為無庸再予傳訊,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共犯魏志學其二人,就前開冒名申辦臺灣大哥大及亞太行動寬頻門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被害人張睿□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併合處罰。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17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九萬元,經最高法院於92年 7月10日以92年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6月12 日以91年度訴字第 512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恐嚇取財罪,經原審法院於93年4月29日,以92年度易字第2829 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原審法院於92年7月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本院於92年9月2日,以92年度上訴第14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更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3年 7月28日以93年中簡字第177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五月、五月、十月、三月部分,經原審法院於94年1月25日,以94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92年9月2日入監執行,於94年11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三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併合處罰,原判決誤認係接續犯,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持有被害人乙○○遺失之身分證件,竟興起貪念,冒用被害人乙○○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個人使用,造成被害人乙○○權益受損,及影響各該行動電話業者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自案發以迄本院審理期日,均未展現誠意,向被害人乙○○致歉或賠償損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事後歸還身分證件予被害人乙○○,可見其有悔意等語,本院認為被害人乙○○在知悉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業已透過租車行老闆知悉,被告與共犯魏志學可能拾獲其身分證件並持以冒用之情,觀諸卷附之行動電話費帳單可知,被告卻仍持續使用該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一段時日,事後亦未主動向各該行動電話業者或被害人乙○○提出清償通話費之行為,顯見被告並無悔意,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如附表所示偽造「張睿□」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於該署押所在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已經被告提出行使交付特約商店,非其所有,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
造「張睿□」之署押一枚、「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開喜專
案專案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張睿□」之署
押一枚。
二、「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本人已詳
細審閱本契約書之各項條款,毋需攜回審閱兩天」欄內偽造
「張睿□」之署押一枚、「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張睿□
」之署押一枚、「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張睿□」之署押
一枚。
三、「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
」欄內偽造「張睿□」之署押二枚、「專案同意書」上「立
同意書人」欄內偽造「張睿□」之署押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