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戊○○
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戊○○前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緣丙○○、戊○○及丁○○(本案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均可預見他人收購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可能係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竟仍各別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恐嚇取財罪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適有擄車勒贖集團不法份子甲○○(其所犯恐嚇取財罪,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確定)欲收購人頭帳戶,並請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戊○○代為留意轉介。適戊○○之友人丙○○之鄰友劉恩慈(其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有意出售其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在臺中縣太平市竹仔坑郵局所開立之存簿儲金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摺及提款卡,丙○○乃轉洽戊○○有無收購管道,戊○○遂將甲○○之聯絡電話告知丙○○,嗣丙○○、劉恩慈與甲○○聯繫後,乃將上開劉恩慈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攜至臺中市精武橋旁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售予甲○○。之後甲○○再將上開劉恩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售予丁○○,丁○○再將之轉售予另名擄車勒贖集團不法份子樊錦仁(另案通緝中),以從中牟取利潤。樊錦仁於取得上開劉恩慈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與王能保(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七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由樊錦仁先後打電話向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失竊人張棟樑等恫嚇稱:要匯款至其指定之上開劉恩慈郵局帳戶內,否則就將車解體等語,致渠等心生畏懼,乃依指示先後匯款二萬五千元至六萬元不等至其指定之前揭劉恩慈郵局帳戶內後,再由王能保持樊錦仁所交付之上開劉恩慈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各地之自動提款機,操作自動提款機將現金領出後,交予樊錦仁,樊錦仁則於每次撥分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恐嚇取財所得予王能保,作為報酬。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晚上七時十分許,王能保依樊錦仁指示,在臺中市○區○○路二五四巷內,欲開啟樊錦仁先前竊得後,停放該處之林燊華所有之車牌號碼七P-九二三三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入內找尋車主聯絡電話,以便向車主恐嚇取財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王能保所駕駛之車上扣得上開劉恩慈郵局帳戶提款卡一張。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前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戊○○雖坦承有上揭介紹買賣人頭帳戶之舉,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並不知上開劉恩慈郵局帳戶會被用來作為擄車勒贖恐嚇取財之工具云云。經查:⑴關於上開劉恩慈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經由被告丙○○、戊○○之轉介,而輾轉流入擄車勒贖集團不法份子樊錦仁手中之事實,除據被告丙○○上開自白外,並有證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二號卷第八二至八三頁),在逃共同被告丁○○於偵訊中之供述(同上卷第九九至一○○頁),及劉恩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八號恐嚇取財一案偵審中之供詞(本院業調閱該案全卷核實)可資佐證。⑵另樊錦仁與王能保利用上開劉恩慈之郵局帳戶,作為擄車勒贖恐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張棟樑等之匯款帳戶使用等情,業據王能保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屬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一號卷第二○至二二、四○、五二至五三頁,本院業調閱該案卷核實);並經被害人張棟樑、王智樑、黃俊元、黃漢珉、郭雅凌、葉明昌、楊志鵬、黃妤潔、葉昌發、周鴻吉、廖寶華、楊永清、楊啟文、蔡崑振、郭金木、乙○○、廖朝卿、楊芳昌、林明賦於該案警訊中(見同上卷第一○四至一七一頁)指述甚明;復有上開劉恩慈郵局帳戶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一七二至一七五頁)可資佐證。⑶又常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此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又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各方媒體披載,常人對此均能知曉。本案被告丙○○、戊○○於介紹劉恩慈出售前開郵局帳戶之九十一年一月時,均係近三十歲之成年人,且均具一般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介紹劉恩慈出售前開郵局帳戶予他人,被告二人主觀上顯皆具有縱使他人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戊○○前開所辯:不知上開劉恩慈郵局帳戶會被用來作為擄車勒贖恐嚇取財之工具云云,顯無可採。⑷被告丙○○、戊○○二人僅係介紹買賣人頭帳戶,並未參與擄車勒贖集團成員樊錦仁、王能保所為如附表所示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與王能保、樊錦仁等人間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二人所為應僅構成恐嚇取財之幫助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戊○○二人介紹他人收購郵局帳戶供恐嚇取財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恐嚇勒贖之行為,然其等顯係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O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正犯樊錦仁與王能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十九次恐嚇取財行為,應論以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而被告二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介紹買賣郵局存摺、提款卡一次,應論以幫助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丙○○、戊○○二人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丙○○、戊○○介紹買賣金融帳戶之行為,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目的,造成查緝擄車勒贖集團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考之被告二人介紹買賣之帳戶雖僅一個,惟已有如附表所示多名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暨被告丙○○犯後坦認犯行,被告戊○○則否認犯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