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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吳鴻章蔡俊有黃永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乙○○於民國( 下同 )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X-0五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權五街交岔路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中央設有分向島、限速四十公里、路面舖設柏油且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黃燈號誌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猶以五、六十公里車速超速行駛,亦未於設有閃光黃燈之民權路口減速,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適有甲○○駕駛車號PH-0四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前座有乘客即其父林祚陽由花蓮市○○○街由西往東駛來,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號誌路口,亦疏未減速,未先停於交岔口前,注意兩邊有無來車,即逕駛過民權路中心線,二車發生碰撞,傅車之右前端車頭撞擊林車之右側前座車門,林車車門凹陷,致使林祚陽腹腔內出血,經送醫仍延至同年六月十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計,不治死亡。

案經甲○○告訴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開車與甲○○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導致林祚陽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過失,當時伊到十字路口有減速,時速不超過三十公里,且伊並未見到被告甲○○之車子,伊係被甲○○開車經過時車身右側擦撞其所駕駛汽車之車頭,並非伊開車側撞甲○○的云云,另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全係被告乙○○超速撞及伊車云云。

本院查:

㈠右揭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六幀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林祚陽確因本件車禍導致腹腔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為證。

㈡按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雖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時伊到十字路口有減速,時速不超過三十公里,伊係被甲○○開車經過時車身右側擦撞其所駕駛汽車之車頭,並非伊開車側撞甲○○」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警訊時自承「我駕駛自用小客車IX-0五九五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左右在花蓮市○○路、民權五街口與自用小客車PH-0四五七號發生側撞」、「我肇事時之時速約五、六十公里」等語(見相驗卷第七頁),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當時車速約五十公里左右」、「我認為我有車行至路口未能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見相驗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二頁),而觀諸上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之「發現或報案經過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經過摘要欄」亦分別記載「‧‧‧乙○○於右述時地行經民權路南向北與甲○○行駛民權五街西向東發生側撞」、「甲車(乙○○所駕駛汽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行駛民權路南向北行經民權五街口時,與乙車(甲○○所駕駛之汽車)西向東發生側撞」;另證人陳錫欽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問:本件車禍你有無目擊?情形如何?)答:甲○○當天開車載他父親來花蓮玩,我也跟著他來,我當時是坐在甲○○汽車右後座靠窗戶邊的座位,當時我們的車子已經過了民權路中線,突然從右方有一部白色的車速度很快直接撞我們車子右側,他沒有煞車」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又稽諸相驗卷內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PH-0四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所示,該汽車之右側嚴重凹陷,如此損害顯係來自於右側汽車於偏右角度下快速垂直衝撞力量所造成,而再參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乙○○於民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通過民權五街路口,此時民權路之車道由雙向四車道縮減為雙向二車道且中間設有分隔島(約二公尺),即車道由原先十八點二公尺縮減為十六公尺,被告乙○○駕車行駛至民權路口時,須偏右角度始能越過橫向之民權五街,如此被告乙○○所駕汽車因稍往右側前行,致其所駕汽車右前方車頭形成一垂直力量直接側撞橫向由西向東行駛之甲○○所駕汽車,始造成甲○○所駕汽車發生嚴重右側凹陷之損壞。綜上所述,足見本件車禍確係被告乙○○所駕駛汽車於偏右角度之下導致右前車頭垂直快速衝撞橫向由西向東由甲○○所駕汽車之右側所造成,是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伊當時車速並未超過三十公里,且非伊側撞甲○○車子而係被甲○○的車子所撞擊云云,不足採信。另查被告甲○○於行經上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後亦未先停車注意兩邊來車狀況,即逕通過民權路道路中心線一.二公尺,致為急速行駛中之傅車撞及,再踩煞車後,車頭向東北方向偏斜,致留下六公尺之煞車痕,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明,被告甲○○辯稱伊無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相關規定難謂諉為不知,被告二人於駕駛汽車在上述路段行駛,本應注意上揭交通安全相關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生本件死亡車禍。被告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渠等過失情節均甚明。

㈣按駕駛駛人對享有路權或優先權的車輛人有尊重其行駛與停讓其優先通行的義務。本件被告甲○○於案發時係於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且當時現場視距良好(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且被告乙○○車速係為五、六十公里觀之,被告甲○○自能輕易得見被告乙○○之車輛駛近,被告甲○○竟怠於注意來車以致肇事,其疏失顯見,況縱設如原審所認被告於通過民權路交岔路口,因視線為右側邊建築物所阻擋( 見相驗卷現場圖 ),行駛時更應隨時注意幹道之來車,始為正解,乃其未能發現民權路有任何來車,更足見被告甲○○完全疏於注意來車之實,其僅憑己意直行通過,被告甲○○未遵依上開設置規則交岔路口設有紅閃光號誌,應停車先看兩邊有無來車,方得續行之規定,彰彰明甚。至原審所持:閃光紅燈,在不論任何情形均須暫停,則不但會造成駕駛人頻頻停車之困擾,亦可能致幹線道車時有塞車云云,原審就此所持「紅燈直直走」之見解,不僅與上開設置規則之規定有間,易陷交通秩序淪為民眾各行其道,如上所述,被告先擅闖閃光紅燈又疏於注意來車,強行通行,亦為本件肇事之原因,此情分別為檢察署、臺灣省花東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同認。雖鑑定書認定被告甲○○為肇事主因,但本院依道路狀況表觀之,甲○○所行駛之民權五街寬二十五公尺,較被告乙○○行駛之民權路十八公尺為寬,乙○○駕車於上述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仍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另甲○○行經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未停車注意兩邊來車,即逕駛過而肇事,兩人同為肇事原因,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核被告乙○○、甲○○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惟查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等法令之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㈡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後之法律對本案被告二人均無不同,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認定被告甲○○亦有疏失,自有未當;被告乙○○之上訴意旨,否認過失為無可採。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足憑,惟因其駕駛汽車疏未注意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車行至交叉路口不思減速慢行避免發生車禍,猶超速行駛,致高速垂直側撞甲○○所駕汽車,導致坐於林車右前座之林祚陽發生死亡之憾事;另被告甲○○駕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先停車注意兩邊有無來車,竟逕駛過,同為本件肇事原因,惟被害人為其父,悲傷之情,不言可諭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因疏失而致其父死亡,情何以堪,又其過失程度尚非嚴重本院認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廿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廿六 日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蔡 俊 有

法官 黃 永 祥

書記官 吳 家 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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