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九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明知其財務狀況困窘,且未領有中醫師執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下同 )八十八年一月間,在花蓮縣壽豐鄉○○村○○路○段二七一號乙○○住處,向乙○○佯稱其有中醫執照,願和乙○○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合夥開設中醫診所,將來賺取利潤和乙○○平分云云,使乙○○深信不疑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二月三日、三月五日、四月二十八日,在乙○○上址住處,陸續交付合計一百萬元之款項予甲○○。嗣甲○○雖為免乙○○起疑,而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以只有一名中醫師不敷需求為由,在新醫藥週刊刊登徵開業中醫師之廣告四則並租賃彰化縣員林鎮某屋,然其後皆未再續登廣告,房屋亦僅承租四個月即行退租,所支付之房屋裝潢、材料費用則約僅有十萬元,其餘款項均因甲○○個人生活需要而花費用罄,嗣復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乙○○拿取一百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並無詐騙乙○○之意云云。
本院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歷歷,另證人即被告原所工作地點仁和堂負責人徐名棟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被告係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所僱用,在其所經營之仁和堂內擔任包藥、敷藥工作,被告並無領有中醫師執照,惟被告對外均自稱係中醫師,被告之妻打電話至診所時,尚且稱要找馮醫師,又被告經濟狀況不好,經常以要借錢予被告子女繳貸款或養鰻等理由,向伊及鄰居借錢,事後皆未如期償還,伊事後曾向被告追討欠款,被告表示要回高雄拿錢,卻一去不回,依其所留電話亦無法連絡被告等語,質之被告就其本身並未具有中醫師資格,財務狀況亦屬不佳,雖與告訴人簽約約明雙方各投資一百萬元,然並未實際出資一百萬元,且告訴人乙○○所交付作為投資之一百萬元業已悉數遭其花用殆盡,其中多數款項係因其財務陷於困窘,基於個人吃飯及其他需要而花用支出,另其子女並無人在賣魚貨,其自己都沒有錢,故未曾借錢予其子女等語,足徵被告於邀告訴人入股合夥時及雙方簽署契約書當時,確未具有中醫師資格,亦乏資力投資中醫診所,惟被告卻對外營造自己具有中醫師資格假象,並編造各種事由向他人借款舉債,藉以支應生活需要,甚為明灼。又被告並不諱言:其於取得告訴人所投資之一百萬元後,即未再與告訴人連絡,迄今亦未償還告訴人投資款項,另參酌被告用以支付診所裝潢材料費用僅四萬七千元,有被告所提估價單兼收據一紙,以及被告上揭所自承其因吃飯、自身零用而將告訴人其餘款項用罄,約定用以經營診所之房屋僅承租四個月即退租,裝潢費用約六萬元等情節,彼此相互參照以觀,被告取得告訴人投資款項後所為刊登廣告及租屋裝潢動作,顯屬事後用以搪塞告訴人之舉,所謂投資中醫診所云云,無非係其訛騙告訴人出資之幌子,此由其見款項悉數用盡,復無法向告訴人提出合理交待,遂避不見面,一走了之,可得而證。被告上揭所辯,乃係推諉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此外,復有合股契約書一份、收據四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施用詐術自告訴人處先後四次取得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第查,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等法令之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㈡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審因依上開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等規定,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取之金額高達一百萬、所生危害,及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分文未賠償被害人,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被告已先滙寄二萬元予被害人,有收據附卷可查,並表示嗣後亦按月滙寄一萬元,以賠償被害人損失,態度尚佳,原審量刑六月,尚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廿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廿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