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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吳鴻章林慶煙張健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0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五九二、一0四九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侵占部分撤銷。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併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花蓮縣鳳林鎮○○路○段三七四號,向丙○○所經營之光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光泰公司)租得車號FF-六五一九號小客車乙部,約定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詎其於租得該車後均未依約給付租金,雖一再以電話向丙○○要求續約,惟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前往其住處催討租金和上開小客車時,已明確表示不願續行出租。廖某仍拒不返還該車,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二月初某日將該車據為己有,處分出借予其友人李昆原而侵占之。嗣廖某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通緝到案後,始於同年五月間告知丙○○上開小客車之所在地點而輾轉取回該車。

二、案經光泰公司之負責人丙○○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二頁),並經告訴人之負責人丙○○到庭指訴歷歷,及證人李昆原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反面),並有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行車執照、汽車出租約定書、本票各乙紙及存證信函二紙(均為影本)附於警卷可稽;再者,被告於原審坦承租得之車輛係供其在台中、台北、台南等地工作之用,及其後又將該車借予友人李昆原使用之事實;而其雖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付租金一萬元,同年月十五日付租金一萬四千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付租金二萬元(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但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被告積欠之租金仍達八萬餘元,丙○○已於當日明確表示不願再行續租等情,亦為丙○○於偵審中陳稱甚詳,且被告於無須使用該車後,仍然不願還車,更將該車擅自處分出借予其友人李昆原使用,迄未再行支付租金,自上述客觀情節綜合判斷,被告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查其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併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並斟酌被告前科素行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錯誤,嗣更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應允賠償告訴人五十五萬元,且陸續付款中,有分期償債和解書乙份附卷足憑,犯後態度堪稱良好,雖檢察官上訴指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顯然過輕,求予撤銷改判,固無理由,惟原審未及斟酌上情,亦有未洽,原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酌減被告刑度,以勵其勇於認錯及積極善後之態度,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等法令之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茲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件被告戊○○被訴竊盜部分及被告丁○○被訴共同侵占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戊○○被訴竊盜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及對被告丁○○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即原判決第貳大段之無罪部分相關論述)。

二、檢察官就此部分徒以原審於證據取捨上有瑕疵,採證不符經驗法則云云,提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上訴書所指各項,已經原審詳予調查並於判決書中詳細敘明被告相關部分無罪之理由,嗣且經本院再度傳喚同案被告甲○○(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及被害人庚○○、證人乙○○(按係同案被告甲○○之配偶)、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等人,並庭提在監執行之證人辛○○詳加訊明勾稽,確認原審採證並未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此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已持有他人之物,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檢察官上訴求予撤銷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慶 煙

法官 張 健 河

書記官 鄧 瑞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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