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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七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吳鴻章黃永祥林德盛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七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
乙○○
即反訴被告
抗告人即被告
甲○○
即反訴人
選任辯護人
劉秀真律師

右列抗告人等因誣告等案件,不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証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且刑法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罪(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0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自訴人)乙○○在原審自訴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即反訴人(下稱反訴人)甲○○乃臺東縣政府財政局局長,因自訴人之子向臺東縣政府承租臺東市○○路三三四號房屋,因期滿欲續租發生爭議,自訴人乃代替次子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至臺東縣政府財政局,由公有財產課課長何銘欽及承辦課員林淑惠偕同求見反訴人,尋求解決方法;不料反訴人除堅持己見主張無轉寰空間外,並大聲斥責自訴人為「賴皮」、「侵占其房屋不還」等語,並表示自訴人租屋屆期不還就是侵占、賴皮,命自訴人即刻返還房屋,否則就請警方排除等語,因認反訴人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嫌云云(自訴人另自訴反訴人誣告部分,亦經原審裁定駁回,惟其並未提出抗告,該部分業已確定,附此敘明)。而反訴人甲○○在原審反訴意旨則以:自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進入反訴人辦公室,因反訴人基於公務立場無法接受自訴人之要求,雖二人意見不合,但反訴人並未公然侮辱自訴人,亦未向該管公務員提出刑事告訴,並無誣告之行為,此為自訴人所明知;在自訴人身為法院調解人熟知法律之情形下,卻仍向警察提出告訴後,更提出自訴,顯然自訴人有誣告之行為及意圖,因認自訴人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三、本件自訴人乙○○認反訴人甲○○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反訴人在多數人進出之辦公室曾指責自訴人「賴皮」及「侵占其房屋不還」等語為論據。而反訴人甲○○認自訴人乙○○涉有誣告罪嫌,係以自訴人明知反訴人未提出告訴,卻仍提出反訴人誣告之自訴及告訴,為主要論據。然查:

(一)雖反訴人甲○○於原審坦承於前開時地與自訴人發生爭執時,有言及「如不還,就涉及侵占,我們要排除侵占,不能賴皮」等話語,核與證人何明欽及林淑惠結證情節相符。惟其是否已觸犯公然侮辱罪,所應審究者為反訴人上開話語是否主觀上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客觀上已達到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按在一般人觀念中,只要房屋租期屆滿,租用人未返還房屋予出租人,該租用人應屬「侵占」。反訴人雖身為台東縣政府財政局局長,然其工作環境及生活背景並非當然瞭解法律用語之真意;因此其在與自訴人爭執過程中,認為自訴人之子租期屆滿未返還房屋即為「侵占」,並以此語向自訴人陳述,尚難認反訴人主觀上有何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客觀上亦難認已達貶損自訴人名譽之程度。而反訴人所使用之「不能賴皮」字眼,由全句觀之,係在催促自訴人返還不動產之意,並非單獨使用「賴皮」字眼辱罵人。況縱如自訴人所指訴反訴人係稱:租屋屆期不還,就是「侵占」,就是「賴皮」等語屬實,亦係指責自訴人之子未依期返還房屋之意,亦難認反訴人主觀上有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是反訴人所為,尚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另自訴人向警方告訴及提起自訴均稱:反訴人有請警方前來處理,但警方到場人員表示租屋糾紛應依法處理,請反訴人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屬警方權責,而未受理,其認反訴人此舉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顯已觸犯誣告罪嫌等語(詳警訊筆錄及自訴狀);且反訴人就自訴人上開所述經過,亦無爭執。是自訴人所訴反訴人之事實,並非出於虛構;且就自訴人所指訴事實,在客觀上亦不足使反訴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自訴人既無虛構事實,而反訴人亦不因此有受刑事訴追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論處自訴人誣告罪責。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與反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對方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反訴人與自訴人有何公然侮辱及誣告犯行,自應認其等罪嫌均屬不足。原審法院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自訴及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均仍執陳詞,謂反訴人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自訴人涉有誣告犯行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公然侮辱部分不得再抗告。如不服本裁定誣告部分,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林 德 盛

書記官 劉 夢 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七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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