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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二號

聲請移轉管轄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鴻章林德盛張健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二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姚伶
被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甲○○侵占案件,在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審理中(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被告甲○○侵占乙案,因被告現住所在花蓮市○○里○○○街十六號三樓之二,且其犯罪所在地亦在花蓮境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花蓮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況聲請人係向花蓮地檢署提出告訴,為此請裁定准許移轉管轄等語。

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又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僅係花蓮地檢署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案件之告訴人,被告甲○○因相牽連案件而由前開法院審理中,是該院非無管轄權,聲請人不但非刑事訴訟法第三條所指之當事人,且其聲請亦不符同法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移轉管轄之要件,是其聲請即無由准許,應予駁回。(註:聲請人若因長途往返台東造成不便,自可改以證人身份,聲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囑託住所地法院代為訊問,併此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

法官 張 健 河

書記官 鄧 瑞 雲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二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移轉管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