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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謝志揚陳淑媛莊謙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丙○○○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代表人
自 訴人代理 人 李衍志律師
被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 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0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甲○○為原正營造事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二一號六樓之四,下稱原正公司)負責人,明知凌克港灣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林克消波塊」因構造優美,並具有新的創意表現,經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審核准許註冊,並發給凌克港灣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權執照一張,自民國( 下同 )六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享有著作權。甲○○竟基於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先委由楊世田依照凌克港灣股份有限公司有著作權之消波塊仿冒製造消波塊之改良模具,再由甲○○製造改良之消波塊共四百多個,用於花蓮工業區承包港灣工程,並填置於海岸,以侵害凌克港灣股份有限公司智慧財產權方式,獲取不法暴利。嗣經凌克港灣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會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人員查獲甲○○所製作之仿冒品,消波塊七十八粒、模組十六組,而發覺甲○○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並扣有消波塊及模具各三個,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由凌克港灣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王明吉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提出告訴。

案經凌克港灣股份有限公司在檢察官偵查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查上訴人凌克港灣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於其提起自訴時為陳燦堂,並非乙○○,但自訴代理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已具狀補正(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五頁),惟於原審判決前其代表人又變更為乙○○(登記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審判決仍記載為陳燦堂,自屬誤繕,為原審裁定更正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判決,以自訴人法定代理人究為陳燦堂,抑或乙○○未予查明為由發回,自有誤會,合先敍明。

二、訊之被告甲○○固然坦承為原正公司之負責人,惟堅決否認其涉前開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會同警方查獲模具十六具、成品七十八個,但未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前提起告訴,其告訴已經逾期,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自訴人就同一事實,已於八十八年間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花蓮地檢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依0三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二三九號予以駁回,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無償授權,是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而原正公司向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花東施工處標得和平工業區海堤工程中之製造消波塊工程,係依榮民公司所提供之設計圖製造消波塊,而設計圖是經濟部工業局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設計,依施工規範總則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原正公司之工作成果,包括繪製圖說及報告書等之著作權歸屬於業主即中興公司,是被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本案自訴人查獲之模具及成品是依中興公司及榮民公司工程契約所訂立之數量七千六百四十二個,為自訴人授權範圍。况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作成立體物者,係屬實施而非重製或改作,而「實施」,著作權法未有明定,自非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被告依業主提供之設計圖按圖施工自屬實施,並無侵犯自訴人之著作權等語。惟查:

㈠、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會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人員,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工業局火力發電廠預定地旁,查獲被告涉嫌侵害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林克消波塊」(美術著作)之製造消波塊之模具及消波塊成品,當日即由告訴代理人王明吉向該分局提出告訴,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自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㈡、自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會同警方查獲被告製作涉嫌侵害自訴人享有之前開美術著作之消波塊模具七十九組,消波塊成品四百五十二個,經自訴人提起告訴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二三九號駁回再議聲請,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三至一○七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而本案自訴人自訴之事實與前開案件之犯罪時間相隔將近一年,顯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有別,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㈢、自訴人享有如附件所示「消波塊圖」之美術著作權,著作權期間自六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等情,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及著作樣本各一份可參;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前案遭查獲後,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自訴人並立授權書同意無償授權原正公司在和平工業區海堤工程,使用二噸截頭型林克消波塊(下稱林克消波塊)七千六百四十二個等情,有和解書、授權書各一份可憑(本院前審卷第二十六至第二十七頁)。而本案被告使用之消波塊亦屬原正公司在和平工業區海堤工程中所製作之林克消波塊(均係上開查獲案件之原模組製造),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止原正公司共製作林克消波塊七千七百個,總計原正公司承攬榮民公司「和平工業區海堤工程消波塊製作及吊放工程」共製作林克消波塊八千零二十三個等情,有榮民公司花東施工處九十年六月七日函一份可參(原審卷一二四頁),可見原正公司所製作之林克消波塊確已製作超過原授權書授權數量(超過三百八十一個)無疑。其超過部分,自屬侵害上訴人公司之重製權。

㈣、原正公司係向榮民公司花東施工處標得和平工業區海堤工程中之製造消波塊工程,且係依榮民公司所提供之設計圖製造林克消波塊,而設計圖是經濟部工業局委託中興公司設計,設計圖內詳細標明林克消波塊之尺寸、重量、面積等情,亦有契約書、施工規範總則、設計圖各一份足稽(原審卷六四至七十頁參照)。又本案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經警察扣之消波塊模組與消波塊等證物,因八十九年間颱風來襲,致均已滅失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九十年四月二日函及所附報告書各一份可參(原審卷八四至八五頁)。然依證人即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工程師鮑道訓於警訊時則證稱:「我們公司是由工業局委託設計(消波塊圖),交由榮工處製造,榮工處再交由原正公司製造消波塊,但本公司當初設計多種消波塊參考圖供其參考,業者如有採用,應自行向凌克港灣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授權同意或租模製造,所以原正公司擅自製造凌克港灣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著作權之凌(應係「林」之誤)克消波塊,與本公司無關」等語,該設計圖係自訴人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提供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在彰濱計劃參考,亦有自訴人公司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凌營字第0一五號函影本在警卷可憑(見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八頁),中興公司將上開圖型提供被告參考,該圖型自非榮民工程公司所得保有著作權。被告所辯其著作權為榮民公司所有,自無可採。且被告所提出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設計之「平頭林克塊參考圖」,以肉眼觀察,其消波塊之平面圖,與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消波塊圖之形狀相同(見一審卷七、七0頁),而被告製造之消波塊形狀,與自訴人取得之美術著作權之著作相同,有如附件之圖形,與自訴人拍得之被告所製造之林克消波塊實物照片足供比對,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製行為而言,並非以重複製作後所呈現之平面或立體形式為區別標準,故將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究屬重製,抑或實施行為,自需就該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與轉變後之立體物加以比較認定。如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係以平面形式附著於該立體物上者,固為美術或圖形著作之重製行為,如在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亦屬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重製行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製造之林克消波塊,既係單純以立體形式再現自訴人之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揆之上開說明,自屬重製,而非實施行為。何况被告係由自訴人之授權以原模組製造,被告並非按圖施工,且其製造之數量,超過授權重製之範圍(已如前述),若謂被告之行為即為實施,則任何人就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物或圖形,按其尺寸施作,即無構成重製之犯行,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所謂重製,豈非成為具文,被告所辯伊係按圖施工之實施行為,自不可採。

㈤、被告係承包前述工程,經自訴人之無償授權製造而重製,扣案之消波塊,自非以重製為常業,自訴人指被告為常業犯,自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後該條項之刑度已提高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為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處斷。原審未詳加審究,遽以被告僅為實施行為,諭知無罪之判決,自有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決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為後一再否認犯罪,又迄未與自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參酌其重製三百四十一個及自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陳 淑 媛

法官 莊 謙 崇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