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大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下午,駕駛車號GM─七一八號大貨車,沿省道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八分許,行經同路段一七一公里一百公尺和仁隧道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有對向由王志成所騎乘之車號PQD─九七三號機車人、車滑倒在地,甲○○因煞車不及,而輾過王志成之機車及身體,王志成因胸腹壓碎傷當場死亡,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前者在學說上稱為無認識過失,後者為有認識過失。至於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無認識過失,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即有預見之可能)而不注意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四二二號、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另被害人王志成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因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就本件車禍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發生具有過失。訊之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指時地發生車禍,王志成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對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辯稱:伊當時駕車進入和仁隧道內約一百公尺處,因隧道內正進行道路施工,能見度不佳,伊當時駕車時速僅約三、四十公里,實係被害人王志成自己騎車突自對向車陣中鑽出並逆向行駛,伊看見被害人之機車時,立即煞車,但被害人因道路柏油業已刨除而人車滑倒,並滑入伊所駕駛之大貨車底盤,為大貨車輪胎輾過,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證人陳耀慶即案發後趕赴現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和仁派出所警員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案發後機車有無橫跨中心線?)案發後機車有橫跨中心線,當時機車有一半在北上車道內。我剛到現場時,北上車陣堵住了尚未移動,南下車道還有動一點,曾有詢問對面車道駕駛人,其中有一駕駛人表示機車從他的車前面繞過出去北上車道,因為踩煞車的關係,所以機車滑倒,但是他沒有講說當時被害人的機車距離他多遠,後來我要求該駕駛人到警局作筆錄,他改口說不清楚案發情形,剛好南下車道可以動,所以他就迅速將車開走了。」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再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事故現場圖所示:案發後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係橫跨道路中心線等情相互參照以觀,被害人於案發前極可能因不耐南下車陣停滯不前,乃騎乘機車自車陣中鑽出,欲藉由逆向行駛以求超越同向塞車車陣。又依前揭證人陳耀慶所證稱:「案發地點的路線全都是直線的。北上車道是平的,沒有上坡狀況。當時道路有施工,出事地點與施工地點差距約五百公尺。北上車道要經過案發地點前會先經過施工地點,施工地點沒有佔用到車道,那時案發地點路面因要重新鋪設路面所以將原來整個柏油刨除,車輛行經會揚起很大灰塵,隧道內的視線很差,能見度大概十公尺左右。」等語(見原審上開筆錄),並參酌卷附現場照片所示:隧道內路面柏油業已刨除,道路表面餘留細條狀排列之刨除痕跡及砂土,隧道內頂端雖有照明,但仍因煙塵瀰漫致能見度不佳等跡證,案發時和仁隧道內確因施工之故,導致視線不良,而道路亦因柏油刨除而呈不規則之條狀路面,且餘留有細微砂土。則被害人受囿於低能見度,未能看清楚北上車道之來車狀況,貿然自南下車陣鑽出,俟察覺被告之大貨車迎面駛來時,因一時心慌,緊急煞車,卻因路面並非平整,且佈滿細微砂土,致機車輪胎打滑,人車倒地,旋為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當場輾斃,於經驗法則及論理上,實非無可能。準此,被告於能見度不佳之情況下,能否注意驀然自對向車陣中鑽出逆向行駛之被害人機車,亦非無疑。故本案尚難徒以車禍發生之結果,遽認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違反注意義務而致被害人死亡。至卷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所駕大貨車曾輾壓過被害人身體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並因之當場死亡,仍不足以直接推論得出被告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而猶有待其他證據補強之處,是公訴人援引此等資料遽為肇事責任之研判,顯有未洽。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之理由謂:被告應切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停車之準備,只要稍加注意,按當時能見度十公尺左右之行車速度,應可避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原審未將本件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即判決被告無罪,實有違誤云云,然查:被告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已如理由欄所述,又本院將本件車禍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並無過失,亦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第九二0四五五號函附卷可稽,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