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三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右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上易
字第三四號)所為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一)「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雖有再原確定判決所指時地公然以「姘那個組頭,姘那離過婚,簽六合彩的啦」、「怎樣瘋,你們才是瘋子」等語回應告訴人;但此為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規定,自屬不罰;且係告訴人先故意挑釁,始以此話向其回應。
(三)聲請人雖亦有以「跟人家偷抱小孩」、「離兩次婚,又姘一個坐抬的」等語回應告訴人;但此為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規定,自屬不罰。至原判決謂聲請人以「婊子」一語侮辱蔡益田部分,顯有誤會;因依告訴人所提錄音帶之聲音,非聲請人之聲音,有錄音帶可供查對。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重要證據在前審審判當時己有發見並提出,而法院未予審酌而言(最高法院年度台抗字第四十號判決參照);故如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且前審已於判決理由欄記載不採用之理由,即非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經查:
(一)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聲請人自承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除「以婊子一語侮辱蔡益田」外均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規定應屬不罰云云;此要屬適用法律問題,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已與法未合。況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係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聲請人自承之事實均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非在不罰範圍。
(二)另聲請人否認有以「婊子」一語侮辱蔡益田,有錄音帶可供查對云云;惟此錄音帶業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詳判決理由欄一(二)(三)項下所載),即非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