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花易字第一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共犯劉淑娟之配偶就被告甲○○之相姦犯行,亦提出相姦之告訴,此部分相姦之事實,經核與原判決所認定之通姦犯行,係屬同一事實,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案件,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妨害家庭案件,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通姦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經告訴人丙○○撤回告訴,原判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並無不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裁判上一罪案件,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本案被告甲○○「通姦犯行」部分經諭知不受理判決,且經本院查核全卷,被告劉淑娟之夫未具提出告訴,而公訴人起起訴書亦載「經告訴人丙○○告訴」,是以,本件被告劉淑娟之夫即乙○○雖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具狀告訴,由公訴人另案以九十三年偵字第六一一號偵辦,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無所謂審判不可分關係可言,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適用之餘地。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