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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

準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吳鴻章蔡勝雄林慶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甲○○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準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三一0八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有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最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許,持綽號「阿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交付鍾嘉菱所有之鐵門遙控器一只,打開丁○○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三號住處一樓之鐵門,進入屋內行竊,惟於翻找財物時,即遭丁○○察覺而未得逞。丙○○隨即往外逃跑,丁○○緊跟在後,抓住丙○○,丙○○以雙手撐開後奮力跑向由不知情之乙○○所駕駛在外等候之L三—五九七八號自用小客車,打開右後車門跳入車內,丁○○自後抱住丙○○,下半身仍在車門外,丙○○為脫免丁○○之逮捕,竟叫乙○○駕車快走,當場施暴力於丁○○,丁○○被拖行約十公尺後,乙○○回頭看到獄中認識之丁○○,始將車子停下,丁○○因被拖行,右小腿被擦傷。警方據報趕往現場,當場逮捕丙○○。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右開時地行竊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加重準強盜之犯行,辯稱:我跳到車上後心臟病發作,因此要求乙○○開車送醫,當時是丁○○跳到車上抱住我,用手打我,我沒有對丁○○施強暴脅迫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偵查中指述甚詳(偵查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證稱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原審卷第八十四頁;本院卷第八十一頁),且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一張在卷可參(偵查卷第六十頁),應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跳到車上後心臟病發作,因此要求乙○○開車送醫,沒有對丁○○施強暴脅迫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已證稱被告叫伊快走時,並沒有說他心臟病發,是伊把車子停下來後又回到原位時,被告才說他心臟病等語(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足見被告叫乙○○駕車快走,並非因心臟病發作,而係為脫免逮捕。被告於被害人丁○○下半身仍在車外之情形下,叫乙○○駕車快走予以拖行,自屬對被害人施加暴力。

(三)被告雖另供稱本案是乙○○叫伊去偷的云云。惟為乙○○所否認。且被告自警詢、偵查迄原審審理時,均供陳只是叫乙○○去載伊,乙○○並不知道伊行竊之事等語。被告於本院始稱是是乙○○叫伊去偷的,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乙○○有與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自不能認定乙○○為本案共犯。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從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乙○○對被害人丁○○施以暴力,係間接正犯。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實施之竊盜行為,雖已著手於財物之尋覓,然被察覺而未竊得任何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原審因依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意圖不勞而獲行竊他人財物,惡性非輕,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與違反電信法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另以被告犯罪所使用之鐵門遙控器一只,為被害人丁○○之女鍾嘉菱所有,業據鍾嘉菱於警訊陳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就原判決關於加重準強盜未遂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蔡 勝 雄

法官 林 慶 煙

書記官 陳 萬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準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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