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 上訴人
-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
年度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本件免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既判力之時點,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之日為判斷之標準。本件被告甲○○前因連續吸食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1日以94年度東簡字第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其既判力之時點,即為94年1月11日,既判力所及之範圍應以94年1月11日前所發生之犯罪事實為限。本件被告係於94年1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連續吸食安非他命,原判決竟以上開94年度東簡字第4號簡易判決係於94年2月4日方為確定,逕認本件起訴之範圍已為判決既判力所及,而為免訴之判決,難謂妥適等語。
三、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裁判宣示或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效力,如裁判未經宣示復未送達者,則對外尚不發生效力,自無拘束力可言。再依同法第455條之規定,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製作正本為送達,從而刑事簡易案件之判決既未經宣示,該判決自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時,始對外發生效力,則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其判決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時為準。查上開94年度東簡字第4號簡易判決係於94年1月17日寄存送達於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東河分駐所,至94年1月28日始生合法送達效力,嗣於94年2月4日判決確定,此有上開案件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原審以檢察官起訴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應為上開94年度東簡字第4號簡易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因而諭知免訴之判決,即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68號部分,本院無從併辦,應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