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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吳鴻章蔡勝雄林慶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四0、二六四五、二六四四、二六四六號、二○八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及九十年三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確定,復於九十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三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地,各別起意,竊取丙○○等人之財物如附表所示,第二次行竊甲○○部分未得逞。乙○○第四次竊取李朝勝之自小客車後,被警察追逐而撞到水溝,車子損壞,為賠償李朝勝之損害,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時地,連續竊取戊○○等人之財物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丁○○、李朝以、戊○○、庚○○、辛○○、陳站成、曾炳魁、張益斌、謝尤愛子、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臺東分局竊盜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現場跡證蒐集紀錄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二十五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八次竊盜行為,第一、四、六、七、八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三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五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第二次竊盜,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減輕其刑。被告第一、二、三、四次所為,均係各別臨時起意;被告第五、六、七、八次所為,係因第四次竊取李朝勝之自小客車後,被警察追逐而撞到水溝,車子損壞,為賠償李朝勝之損害,始再起意竊盜,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加重其刑,並與第一、二、三、四次所犯各罪,併合處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或遞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均論以連續犯,於法不合,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圖上進,竟涉犯本案多次竊盜罪,對社會危害程度非輕,惟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固據被告陳明在卷,惟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及目前尚屬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蔡 勝 雄

法官 林 慶 煙

書記官 陳 萬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 罪 方 法 │被  害  人│犯  罪  所  得  │
├──┼────┼─────┼──────┼─────┼────────┤
│ 一 │九十二年│臺東縣臺東│乘被害人下車│丙○○    │車牌號碼E七–九│
│    │五月五日│市○○路與│未熄火之際,│          │七五○號自用小客│
│    │零時許  │更生路口  │竊取車上財物│          │一輛及行動電話一│
│    │        │          │            │          │具              │
├──┼────┼─────┼──────┼─────┼────────┤
│ 二 │九十三年│臺東縣臺東│攜帶其所有之│甲○○    │未得逞          │
│    │四月四日│市○○街二│螺絲起子撬開│          │                │
│    │三時許  │十號前    │被害人車輛車│          │                │
│    │        │          │門並破壞方向│          │                │
│    │        │          │盤鎖,竊取車│          │                │
│    │        │          │輛未遂      │          │                │
├──┼────┼─────┼──────┼─────┼────────┤
│ 三 │九十三年│臺東縣卑南│攜帶其所有之│丁○○    │金牌七至八面、金│
│    │八月十五│鄉初鹿村初│螺絲起子撬開│          │戒子一只        │
│    │日上午時│鹿二街八十│房門,侵入被│          │                │
│    │分      │一巷二十四│害人住宅內竊│          │                │
│    │        │號慈善宮內│盜          │          │                │
│    │        │          │            │          │                │
├──┼────┼─────┼──────┼─────┼────────┤
│ 四 │九十三年│臺東縣臺東│乘被害人下車│李朝勝    │車牌號碼七九六六│
│    │八月三十│市○○路與│而車輛未熄火│          │–GS號自用小客│
│    │日二十二│傳廣路口  │之際,竊取車│          │輛              │
│    │時許    │          │輛          │          │                │
├──┼────┼─────┼──────┼─────┼────────┤
│ 五 │九十三年│臺東縣卑南│翻牆進入被害│戊○○    │金項鍊二至三條、│
│    │九月二十│鄉美農村時│人住處內竊取│          │金戒子三至四只、│
│    │三日下午│三鄰煙草間│財物        │          │金手鍊三至四條、│
│    │時分    │一之二十一│            │          │行動電話一具、手│
│    │(起訴書│號一樓內  │            │          │錶二只、撲滿四只│
│    │誤繕為九│          │            │          │                │
│    │十二年)│          │            │          │內含現金至少新臺│
│    │        │          │            │          │幣一萬四千元    │
├──┼────┼─────┼──────┼─────┼────────┤
│ 六 │九十三年│臺東縣臺東│以自備之機車│庚○○    │車牌號碼SC三–│
│    │十月二十│市○○街一│鑰匙竊取被害│          │二三一號機車一部│
│    │五日零時│七八號附近│人機車      │          │                │
│    │許      │          │            │          │                │
├──┼────┼─────┼──────┼─────┼────────┤
│ 七 │九十三年│臺東縣臺東│見該處大門未│謝尤愛子  │金戒指、金手鍊各│
│    │十月三十│市○○路一│關,侵入住宅│          │一件            │
│    │日十四時│八○巷三十│            │          │                │
│    │許      │九弄五號  │            │          │                │
├──┼────┼─────┼──────┼─────┼────────┤
│ 八 │九十三年│臺東縣臺東│見被害人皮包│己○○    │皮包一只(內含新│
│    │十一月二│市○○街三│掛在機車把手│          │臺幣五百元及行動│
│    │日二十一│二八號    │而竊取      │          │電話一具)      │
│    │時三十分│          │            │          │                │
│    │許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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