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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3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吳鴻章王紋瑩林德盛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3號

上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89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17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受雇於余明忠為職業大貨車駕駛人,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20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I─942號營業大貨車(該車靠行於美發通運有限公司),由台東縣成功鎮往台東市方向行駛。行經於台11線162公里以北200公尺處即台東市○○○○○路段,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標誌所示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行經彎道、坡路、狹橋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道路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甲○○仍以時速5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而在行經上開屬於彎道且坡路、狹橋之路段,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煞車不及;與由台東市往成功鎮方向,由孫金科酒後所駕駛車牌號碼WV─4052號自用小型箱型車互相對撞。致孫金科與其駕駛座旁附載之鄭阿蓮二人,分別受有出血性休克、雙下肢截肢及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二人經送醫仍均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具被告甲○○在本院坦承不諱,並有檢察官履勘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與車損照片等件在卷足佐。而孫金科、鄭阿蓮 2人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路段之彎道,有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依首揭說明,被告對於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 2人死亡,即不能以信賴原則為由而免除過失責任。又行車速度之快慢與撞擊力之大小係成正比例之關係,此項物理原理,乃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該大學依據被害人孫金科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速率、撞擊情形等跡證,認定被害人孫金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之彎道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惟被告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彎道時,未遵守當時施行有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90年5月30日已修正為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超速行駛,乃屬肇事次因,亦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前審上訴字卷第43頁至第48頁)。是被告確有過失,甚為灼然;且孫金科、鄭阿蓮 2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孫金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之彎道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而亦有過失;惟被告本身既有過失,即未能因此免除其過失致死罪責,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一過失行為致 2人死亡,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原審以被告於肇事當時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當。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雙方過失程度,暨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於 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其修正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修正前之同法第41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按,其係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其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94年度重附民字第 2號和解筆錄可憑,被害人家屬潘徐采嫻等人亦在本院表示願原諒被告,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德盛

書記官 劉夢蕾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3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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