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4年度選上訴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上訴字第14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鍾年展律師
陳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民國(下同)92年間花蓮縣長張福興病故,依法需補選縣長,時任中華民國總統並擔任民進黨黨主席陳水扁以時間緊迫,民進黨不能在這次選舉缺席等,拜託乙○○接受徵召並給予支持,乙○○乃答應而於92年7月2日在花蓮宣布參選,民進黨中央黨部派副秘書長李進勇率數十人至花蓮,負責乙○○參與補選之選務工作,正副總統陳水扁、呂秀蓮、行政院長執政團隊及民進黨秘書長張俊雄等黨政要員多次至花蓮強力輔選,惟乙○○支持度始終未能突破,為求勝選,於法定競選活動期間即7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馬太鞍乙○○後援會成立大會時,因原住民頭目在部落地位崇高影響力巨大,乃對現場原住民及借助在場媒體之傳播,向全縣有選舉權之原住民頭目及原住民,行求宣稱:他(指原住民頭目)應該也要有一定的一些工作津貼,所以我想我們有兩百多位頭目在花蓮縣,每一位每個月給五千元,這是縣長政策的優先順序等語之賄賂,約有選舉權之原住民頭目及文化傳統上深服頭目意向的原住民,對乙○○為支持之投票。當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市○○路143號乙○○競選總部,於李進勇召開之記者會當中,由競選總部內的人員轉述乙○○所宣布之頭目津貼與媒體記者,使之傳播花蓮縣民。因認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求賄選罪嫌。
貳、程序部分: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之堅持:本件被告乙○○涉嫌違反選罷法案件,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李子春偵查後,於93年11月21日所製作之起訴書,未經該署檢察長核定,即將補強過的起訴書及卷證資料掛號郵寄原審法院,該院於93年12月1日上午11時3分收受,有該院之收文章在卷可按。該案繫屬後,花蓮地檢署於93年12月2日、同年月14日分別以甲○東合行字第18282號、甲○東合93選偵三字第18754號函稱該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後函更指出:檢察官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均須受到檢察一體指揮監督權之限制,其目的在用以確保偵查、起訴之過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亦即檢察官在訴訟上固得以自己名義作成法律上之決定,但該決定之作成過程仍須受檢察一體內控機制之監督,始能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理由書所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行使偵查權有關之職務,例如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擔當自訴、執行判決等,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在上開規定範圍內,係受檢察總長或其所屬檢察長之指揮監督,與法官之審判獨立尚屬有間」,及釋字第392號(公函中誤載為393號)解釋理由書所謂「...雖其在訴訟上仍單獨遂行職務(法院組織法第61條參見),但關於其職務之執行則有服從上級長官命令之義務(法院組織法第63條),此與行使職權時對外不受任何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涉,對內其審判案件僅依據法律以為裁判之審判權獨立,迥不相侔」等語,有關「檢察一體」解釋之意旨,如檢察官之起訴過程有違反上開解釋意旨時,自已影響其起訴之效力。嗣原審法院於94年1月21日行準備程序,就本件起訴有效與否之事項調查時,花蓮地檢署指派蒞庭之張紹斌檢察官復主張:⑴本件起訴送審公文係以私人名義,而非公署名義為之,所以法院所收受的是私人文書。⑵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裁判書應該由書記官依照原本製作正本,檢察官起訴書準用該項規定,本件未蓋大印,未經書記官製作正本。⑶本件起訴未經公告,依照實務見解,應該尚未偵查終結。檢察官對外意思表示必須經公告,才屬有效(參見最高法院59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75台上字第5533號判決、88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⑷雖檢察官可以就起訴或不起訴作決定,但必須依照處務規程第14條之規定,應該由檢察長核定檢察官書類,經核定後並公告,始發生效力,公告及送達應該是效力要件,故認為本件起訴程序不合法。
二、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花蓮地檢署檢察長於93年11月29日批示,命李子春檢察官就本案有無國內外類似本案情節之學說或判決先例或法律問題座談結論,充實補充載述後再行送閱。李子春檢察官於退卷後,並未依檢察長批示,查詢有無相類似國內外實務見解,即將全卷及書類再帶到檢察長辦公室與檢察長討論。因意見不同,李子春檢察官始於退出後增加起訴書證據及理由(增加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二(一)及(三),合計數百字),但上開增加之理由並未再送請檢察長核定,李子春檢察官即以郵寄方式起訴,並對外告知媒體。查檢察長既然已有批示,並預期李子春檢察官遵照指示詳查國內外學說判例後重行送閱(不論起訴與否),但李子春檢察官違背期待,以突襲方式提起本訴,此與未經送閱無異,顯已侵害檢察長指令權,其起訴顯非合法。再者,本案承辦檢察官在偵辦或起訴本案之過程,分別在2003年花蓮縣長補選、2004年總統大選、2004年立委選舉前,均有偵辦或起訴之大動作,甚至包括在總統大選前以證人身分傳訊總統,近日則頻上媒體評論政治或眾所矚目之刑事案件,辯護人不願懷疑起訴檢察官究竟是否基於法律之確信,為扭轉選舉期間候選人亂開選舉支票,認此種亂象應透過起訴及法院裁判之過程導正之。但承辦檢察官之種種政治動作,卻又讓辯護人不得不懷疑起訴檢察官早有意跳脫檢察長指揮監督權限,違背檢察一體原則提起本訴。
三、證人即李子春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起訴書製作日期為93年11月21日,送閱日期為同年月22日上午。當天上午送給孫主任檢察官,下午孫主任檢察官有跟我討論乙○○起訴及李進勇不起訴,經討論後,孫主任檢察官有核章,當天下午或隔天上午送閱予檢察長,檢察長沒有核定,於93年11月29 日下午將全卷退還給孫主任檢察官,孫主任檢察官隨即將全卷退還給我,檢察長批示的內容為希望再查國內、外之實務見解。後來我將全卷及書類帶到檢察長辦公室,與檢察長討論,因為我們在11月24日有溝通過,只有部分的意見不同,在11月29日再與檢察長討論,兩人意見已經大大不同,卷證退回給我後,我當天有再補充起訴書的理由,後來我就整理卷宗,並將起訴書內容增強理由論證,11月30日中午我自己整卷,再次跟檢察長溝通,但兩人意見仍然不同,我認為本件心證已經確立,偵查終結,所以我就在起訴書內增加證據及所犯法條欄第四大段,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及法院組織法第61條規定,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並非以檢察長名義,由檢察機關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為何不依檢察長的批示內容處理?)因為我找過國內、外資料,並沒有相關資料,所以我依照自己對法律的確信而做出起訴的決定。我有跟檢察長說,本件確實沒有國內、外資料,且國外判例不能作為我國判決之依據。本件送審公函是我自己製作、送達,庭呈之起訴書紅色筆跡是檢察長的字跡,藍色筆跡是孫主任檢察官的筆跡,有起訴書、檢察書類送閱簿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等語。依李子春檢察官之上開證述,可知李檢察官之起訴是否合法,涉及到檢察官在刑事訴訟法之定位及檢察一體之界限為何。
四、就檢察官之定位而言,固然與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預者不同,然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中已提及:「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一連串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此一階段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可知檢察官之功能及任務,深具司法特性。又從法院組織法第61條規定:「
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及同法第344條、第347條所定檢察官得對於下級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