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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謝志揚何方興賴淳良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2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 (下同)87 年間任職於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民政課課員,負責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竟於同年年初受理原住民孫勇逸(原名孫勇山)申請將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1277地號之國有土地(已劃定為原住民保留地,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管理)設定耕作權之業務時,經其親自到現場實地勘查該土地現使用狀況後,明知該土地並未由孫勇逸實際從事農作及未種植農作物於其上,並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10條所規定得由孫勇逸申請耕作權之要件,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先於孫勇逸提出申請後應由甲○○於職務上所掌之「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上之審查分析擬具處理意見欄內,記載「該筆土地上物係農作物」、「核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10條規定相符」(原本漏載「相符」字樣)等不實之字樣,並在該申請書上之鄉公所審查意見欄內,勾選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10條規定「符合」之欄位,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審查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耕作權要件之正確性以及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妥適管理該筆土地之利益,復於87年3月3日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連同其登載地上物為「農作物」,綜合意見為「核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10、12條規定相符」(原本漏載「相符」字樣)等不實事項於其上之「吉安鄉原住民保留地聲請登記租用使用審查清冊」,一併提交於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召開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簡稱「土地審查委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土地審查委員會審查之結果,不當通過原住民孫勇逸取得上開花蓮縣吉安鄉○○段1277地號土地之耕作權,足以生損害於該土地審查委員會審議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耕作權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妥適管理該筆原住民保留地之利益。起訴被告涉嫌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貳、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孫勇逸於調查局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也查無證據足以認定該審判外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首揭規定,證人孫勇逸於審判外之陳述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參、本院判斷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87年3月間擔任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課員期間,於受理原住民孫勇逸提出申請將花蓮縣吉安鄉○○段1277地號土地設定耕作權之後,曾親自到該現場勘查土地使用狀況,並於孫勇逸所提出之申請書上填載「該筆土地上物係農作物」、「核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10條規定」字樣,同時於勾選「符合」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10條規定之欄位,連同登載地上物為「農作物」,綜合意見為「核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10、12條規定相符」之原住民保留地聲請登記租用使用審查清冊,一併提交於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召開之土地審查委員會加以審查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時其前往現場查看之時,該土地上確實有種植農作物,其並未作不實之記載等語。則本案有關被告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罪,主要之爭點就在於被告在前揭文書上之記載是否有虛偽不實的情形以及該項記載是否有足以造成損害之情形。

二、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受理孫勇逸提出設定該筆土地耕作權之申請,並親自到現場勘查土地使用狀況,嗣於孫勇逸所提出之申請書上填載「該筆土地上物係農作物」、「核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10條規定」等字樣,同時於勾選「符合」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10條規定之欄位,連同登載地上物為「農作物」,綜合意見為「核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10、12條規定相符」之原住民保留地聲請登記租用使用審查清冊,一併提交於吉安鄉公所召開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加以審查之事實,除業經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孫勇逸在原審審理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吉安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吉安段2883-3地號等38筆增劃原住民保留地暨初音段1005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審查會議紀錄、吉安鄉原住民保留地聲請登記租用使用審查清冊(偵查卷頁49以下)等可資為憑,足堪認定被告確實有登載前項文書。

三、就被告在系爭前揭文書上之記載是否有虛偽不實而言:

(一)證人孫勇逸在原院審理時中證稱:87年年初,被告到現場查看時,確實有在土地上種植一些地瓜、絲瓜、九層塔(原審卷頁56),核與證人即當地仁里村村長楊昇達證述(原審卷頁54)之情形相符,而孫勇逸之母親乙○○也在本院審理中證稱確實有種植地瓜、蔬菜等作物(本院卷頁66),證人所述情節均相符合。而經本院履勘現場,該土地緊鄰道路,旁邊蓋滿建物,空地面積大約有40坪,土地上有蔓生的龍鬚菜以及新種的地瓜葉,還有木瓜樹、檳榔樹、桑樹等木生植物,有勘驗筆錄以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頁35以下),雖然不能以事後現場的情形來論定被告在87 年初查看現場的情形,但是以土地現場目前的狀況而言,既然仍有空地,並未全部搭蓋建物,則孫勇逸以及母親乙○○在土地上種植草生蔬菜,與土地之客觀地理環境並無不合之處。

(二)證人即吉安鄉公所課員林春鳳在原審審理中到庭也確證稱:我是該案的原承辦人員,曾經到現場看過,有種植水稻(原審卷頁45),對於該土地作物證述雖然與其他證人不符,但是該土地確屬空地,已如前述,而且該土地一向都是由乙○○的家族在種植作物,之後該土地部分被變更成道路用地,並且開闢成道路後,乙○○家族才在緊鄰道路的土地上種植作物,亦經乙○○證述無誤(本院卷頁68),則因為孫勇逸以及其母親長久在該土地上種植,其間因為地理環境的變化導致作物變換,亦屬情理之常。此由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在79年公告,土地之現使用人就是孫勇山(現改名為孫勇逸)(調查站卷頁76),可證孫勇逸確實有使用該筆土地。綜據上述,被告雖然在調查站中對於是否有查看土地時,是否有農作物之事實陳述不一,但是依照現場勘驗之結果,被告所查看之土地有部分是空地,可供種植作物,證人在原審經過詰問之後也都證述確實有在土地上種植作物,而唯一指證在土地上沒有種植作物之證詞即孫勇逸在調查站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並沒有證據能力,則就本案證據而言,並無足夠的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虛偽登載不實的情形。

四、就是否造成損害而言:

(一)系爭土地另於86年底,經花蓮縣政府以(86)府民經字第144741號函通知花蓮縣吉安鄉公所,除檢還該公所已會印之相關國有土地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申請書、移接清冊連同土地所有權狀33張外,更要求該公所依規定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後,輔導原住民辦理他項權利(地上權)設定登記,並填造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成果清冊後再向花蓮縣政府函文備查等情,此有上揭函文可證(本院卷頁52),再稽諸該函文所附之「國有財產局經管花蓮縣吉安鄉原住民保留地移接清冊」名單中亦記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1277地號,登記面積:0.01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使(租)用人即為『孫勇山』(現改名為『孫勇逸』)」,顯見系爭土地原即為孫勇逸一家人在使用耕作,故花蓮縣政府基於保障該經劃為原住民保留地之系爭土地之原(租)使用人孫勇逸能辦理他項權利(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督促所屬吉安鄉公所相關承辦人員能予以輔導辦理取得他項權利(地上權)登記,而上訴人即被告乃為本案承辦人員,其基於業經列冊在案且受花蓮縣政府指示要輔導孫勇逸取得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登記之指示,依法前往現場察勘並以目測方式看見其上有農作物,因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上之審查分析擬具處理意見欄內,記載「該筆土地上物係農作物」、「核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10條規定相符」等語之字樣,再經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土地審查委員會委員審查通過孫勇逸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實難認為有何損害可言。

(二)尤其,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此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而政府為了保障原住民土地之權利,另外制訂了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其中第7條明文規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原住民設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承租權、所有權。」,並且在第8條以下詳細規定原住民如何依照現使用狀況取得相應的權利,並且在第17條明白規定現土地之使用人如何經由原本登記的承租權等權利過渡到成為土地之所有權人,考其法規意旨,是在終局地讓原本使用原住民保留地的住民對於土地所擁有的權利能夠獲得確認,並因此而取得法律強制力之保障,但為了確認土地現使用人,因此而有登記及取得土地部分權利後再過渡到所有權的規定,凡此,都不是在增加原住民取得土地權利的障礙,而是利用此等程序去輔導原住民取得不會再產生爭議的權利,以確保其權利,貫徹憲法第15條之意旨。本案土地之現使用人就是孫勇逸,業經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公告,已如前述,則本案行政機關之行為是依照前揭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而為,自不應認定其行為有何造成損害之可言。綜據上述,本案亦不符合偽造文書罪中造成損害之要件。

五、原審誤為有罪判決,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 謝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法官 何方興

法官 賴淳良

書記官 邱廣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3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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