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謝志揚賴淳良林慶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含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本院另補充如下:被告曾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3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與被告自首減輕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未於理由內論述應先加重其刑,即逕引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未合。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賴 淳 良

法 官 林 慶 煙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