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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抗字第141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謝志揚許仕楓林慶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41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3審法院之案件,其第2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又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有關得再抗告之規定於不得上訴於第3審法院案件之裁定,不適用之。因此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案件,縱然屬更定其刑之案件,亦不得對於第2審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

二、查本案抗告人所犯如本院原裁定附表所列之罪,皆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依被告判決確定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第16條規定,以高等法院為終審法院,係不得上訴第3審之案件。是以依前揭說明,本件核屬不得再抗告之案件,雖原裁定正本誤載得再抗告,要不能影響法律之明文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許 仕 楓

       法 官 林 慶 煙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抗字第141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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