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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抗字第159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何方興林德盛王紋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60號裁定 (檢察官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分別經花蓮地方法院依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然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誤已執行完畢,而漏列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之轉讓第一、二級毒品2罪,其刑期分別為1年2月及8月,犯罪日期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按抗告人自95年1月25日因前述兩案入監服刑,與受惠減刑各案係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計4年2月,而服刑迄今,應視同廣義之數罪併罰,受刑人在96年3月間亦已具狀聲請數罪併罰。以行刑累進處遇之規範,該兩案並未執行完畢,自當亦在應減刑之列。但檢察官漏未提請聲請減刑,故抗告人具狀懇請鈞院另為適法裁定,並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減刑案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減刑,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稱另犯之罪既非在檢察官聲請減刑之範圍,原裁定未一併審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所執,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至抗告人所稱是否另行聲請合併執行部分,並非原裁定所得審究範圍。蓋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揭示之不告不理原則。是刑事訴訟審判非有訴求,不得審判,法院於審判之始,自須先確認訴求之範圍,以利審判之進行,此於每一審級之審判程序皆然(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204號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而第二審之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從而,法院不得就檢察官未聲請事項為裁定,否則裁定當然違背法令。

(三)又抗告意旨所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之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抗告人即受刑人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減刑,業已於96年10月31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87號裁定而為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並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書記官 吳家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抗字第159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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