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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林德盛王紋瑩林鳳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另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已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換算為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定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鳳珠

書記官 陳有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聲字第145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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