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3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對被告乙○○(下稱被告)為免訴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告住居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召集令無法送達,與前次確定判決之住居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為同一案件,而為免訴判決。惟本件被告於前次犯罪之民國(下同)95年5月5日偵訊筆錄中,已當庭認罪,顯見本次犯罪事實,被告已明知其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消極行為,將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而仍故為不申報,應係另行起意而非同一犯罪事實。且後備軍人住居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已判決確定後復不依規定申報,致召集令又無法送達者,考量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對此犯行科以刑罰之目的,仍應予以處罰,並加重量刑,以符立法原意。原審見解將致未依規定申報致召集令無法送達之後備軍人,只需遭一次確定判決後,永遠無須據實申報住居所、召集令亦永遠無法送達之結果,據此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係後備軍人,原住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12鄰5線36號,後即遷出上開處所,並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東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94年7月20日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臺東機場報到之勤務召集令無法送達,被告因而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同條第1項第3款之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成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前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嗣本件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消極未依規定申報,致使臺東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95年10月12日前往臺東市豐年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再度無法送達,上訴人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惟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所以在後備軍人遷移住居所,消極不依規定申報時處於刑罰,其目的乃在於為了有效徵集兵員,避免因為後備軍人住所遷移而導致無法徵集的情形,由於法律對於構成要件之規定是遷移住所而不依規定申報,性質上屬於不作為犯,既然是不作為,只有在法律上有作為義務,行為人卻又不依規定作為時,才構成犯罪,而本條所科予後備軍人的義務,在於後備軍人有住居所遷移的情形時,才產生依規定申報的義務,而不是因為兵役單位的通知產生作為義務。因此如果後備軍人沒有另外有住居所遷移的行為時,也就沒有另外產生申報的作為義務,當然也就沒有另外構成犯罪之可言。如果後備軍人雖致兩次召集令均無法送達,但其遷移住居所之行為僅有一次,其不作為義務僅有一次,屬實質上一罪。縱前案檢察官僅就前次點閱召集令部分起訴,受訴法院亦僅就該部分為判決,惟其起訴與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件之犯罪事實,即其後再次點閱召集令部分,公訴人不得再就第二次點閱召集令部分重複起訴,否則法院應諭知免訴實體判決,方為適法。反之,若被告前犯住居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行為經判決確定後,仍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並再度從住居處所遷移,致未能辦理徵集,即為另一次犯罪,而非前犯罪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180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若於前案確定後再度遷移住居所而仍無故不為申報,則認前案行為已經終止,成立另一不作為犯罪行為,其後遷移住址與無故不申報之行為,已非為前案犯行狀態之繼續、自亦不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若前案確定後被告並無再度遷移住居所之行為,僅仍然無故不予申報,則仍屬前案不作為狀態之繼續,後備軍人並因此產生另外一項作為義務,則其不申報的行為,與前案屬實質上一罪,自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三)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故亦有蒐集證據之職權,但仍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證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對於被告在前後兩次點閱召集期間有無另行遷移住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事實,並未蒐集適當證據,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在上開期間另有遷移住居所之行為,則承上所述,上訴人雖以被告應於95年10月12日前往臺東縣豐年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另行起訴,然被告既經證明僅有一次遷移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消極不作為即為單一,其第二次召集令無法送達,應係同一不作為犯罪狀態之繼續,實質上仍為一罪,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四、原審法院為免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案為對於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上訴,而本院認為上訴無理由,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應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謝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