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抗字第14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4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3審法院之案件,其第2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又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有關得再抗告之規定於不得上訴於第3審法院案件之裁定,不適用之。因此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案件,縱然屬更定其刑之案件,亦不得對於第2審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
二、查本案抗告人所犯如本院原裁定附表所列之罪,皆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依被告判決確定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第16條規定,以高等法院為終審法院,係不得上訴第3審之案件。是以依前揭說明,本件核屬不得再抗告之案件,雖原裁定正本誤載得再抗告,要不能影響法律之明文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