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4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97年 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毒偵字第352號、96年度偵字第5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伊所涉行為顯屬集合犯,原審謂伊前施用毒品之犯意,遭警查獲後即已切斷,然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者,需定時施用毒品,否則即痛苦難耐,並無從因警查獲而中斷其毒癮,如謂伊為警查獲時即已斷除毒癮及施用毒品之犯意,實為牽強云云。然查: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9月 29日及同年10月20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判決之犯行,與本件被告於96 年12月1日之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從認定其前後所為係基於一個反覆、接續性之行為觀念而為,自難認係屬集合犯一節;業據於判決理由載明甚詳,復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違背,顯無原審未就被告所供述者加以審酌之情事存在。被告復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