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30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3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30日確定判決(原審: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判要旨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97年12月1 日具狀就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9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遍閱全卷除聲請再審狀、再審聲請人自製之特別證明書、本院前開確定刑事判決繕本等資料外,並未附具相關證據(再審聲請人檢附之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乃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人先前之再審聲請,非屬新證據)。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所指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係指法官曾參與同一案件之下級審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8 號解釋可參)。法官於該案件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規定,固應自行迴避,但再審案件其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並不在該款應行迴避之列(最高法院28年聲字第10號判例可參)。查本院法官並未有參與本案第一審判決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而依上開規定應迴避之情,另再審聲請人亦未就本院法官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至7 款規定應迴避之情形,故再審聲請人聲請本院曾參與本案裁判之法官應自行迴避,尚屬無據。又本案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並經原審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有無犯罪事實調查審理後判決,再審聲請人稱本案為「幽靈」案情,判決乃無中生有,與卷證尚有不符,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