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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97年 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甲○○,均係犯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及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 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之,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乙○○歷經警、偵、原審訊問,其所指訴之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息、還款方式及數額等,前後均不相符,實難令人憑信。又被告甲○○固不否認告訴人乙○○曾自民國(下同)96年 8月間起向其借款,然依卷附現金支出傳票所載,自96年8月份迄同年10月止,被告僅向其收取新台幣(下同)122,000元,對照本金數額1,478,000元,並無不相當情形。再依本案承辦員警在原審之證述,已否認有播放錄音帶予被告聽,且被告於警詢亦未承認錄音帶內容為被告所言;而告訴人又表示錄音帶已遺失,無從為聲紋比對,尤難僅憑其片面指訴認定被告等有恐嚇犯行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對於告訴人乙○○之指訴,除以有支票 6張扣案可資佐證外;復參酌告訴人乙○○因畏懼被告 2人,曾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案,後來才轉到偵查隊,警員有先問告訴人本件事情過程,並建議裝攝影機蒐證等情,亦有證人蔡明宗於在原審結證明確。而認告訴人乙○○對被告 2人非常畏懼,衡情避之唯恐不及,當無設詞誣陷被告 2人之可能,是其指述應屬真實。業據原審本於證據作用,於原判決理由中記載甚詳,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
(二)又告訴人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所載之 122,000元,並非被告等所實際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之全部一節,亦經原判決於理由交代甚詳。且告訴人在本院亦稱:包括預扣之利息,其已支付被告等60多萬元利息。故被告等辯稱僅收取利息12 2,000元,就本金1,478,000元而言,並無不相當情形云云,自非可採。
(三)另證人蔡明宗已於原審證述:告訴人所提錄音帶內容,如其在偵查中之證述等語明確。是雖因錄音帶已遺失,而無從為聲紋比對,然被告等恐嚇犯行既經告訴人指證無訛,尚難以錄音帶已遺失,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上訴意旨所指,並無足取。其等之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確定,並於
民國95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甲○
○基於共同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11月間在花蓮縣吉
安鄉○○村○○路段旁停放小貨車,並在該車上刊登「救-
單純借款支票可‧身分證、行動電話0000-000000 ‧林太太
10萬內現金週轉‧急」之廣告。嗣因乙○○需款孔急,乃向
其等借貸金錢,雙方約定以10萬元,每10日為1 期支付利息
,每期利息1萬元(核計月息為30分),即接續於96年8月11
日借款400,000元、同年月12日借款260,000元、同年月14日
借款178,000 元及185,000 元、15日借款150,000 元、16日
借款173,000 元、19日借款132,000 元,計7筆約1,478,000
元貸予乙○○,且利息由貸予之金錢中預先扣除,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乙○○交付花蓮第一信用合作
社,面額178,000元、260,000元、400,000元、173,000元、
185,000元及玉山銀行支票面額150,000元等客票以供作擔保
及清償本金之用。後乙○○分別於同年月間以10天為1 期,
合計交付利息447,800元,及於同年9月間合計交付利息160,
000元,一併共計交付之利息約600,000元予甲○○、丙○○
。乙○○因長期支付高額利息,經濟拮据,無力償還,同年
9 月間甲○○、丙○○向乙○○催討利息時,因乙○○央求
無力清償,希望協商勿再收取利息,其等竟基於加害他人財
產等事由之恐嚇犯意聯絡,以電話向乙○○嚇稱:「他們是
從台北總公司派來收錢的,如果收不到錢的話,會再來,而
且台北兄弟多,公司也不用開了」、「如果沒有固定還6 萬
元,在9 月27日之後就不要在公司生存了」等語,致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嗣於同年10月25日18時許,甲
○○、丙○○前往乙○○公司收取利息時,經警當場逮捕,
除起獲乙○○交付之利息1萬元外,並查獲支票6張、商業本
票簿2本、記事本1本、行動電話5支等物。
二、案經乙○○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蔡明宗於
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
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內容大致相符,與前述傳聞例外之情形
不符,應認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甲○○固坦承被告甲○○與告訴人乙○○
間,確有如起訴書所載時間、金額之借貸,惟矢口否認有何
重利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沒有借
錢給乙○○,小貨車上的廣告招牌也不是我刊登的,甲○○
是我的朋友,他跟我說乙○○叫他去拿錢,我就跟甲○○一
起去,我沒有說過起訴書所載的話。」等語、被告甲○○辯
稱:「路旁小貨車借貸廣告不是我做的,乙○○有陸續向我
借錢,利息是三分到五分(每一萬元一個月的利息為三百元
到五百元),但利息沒有先扣,她是用支票跟我調錢,我是
基於朋友立場才借她錢,沒有說過起訴書所載的話」等語,
辯護人則以:本件目前只有告訴人乙○○之證述,及卷附之
現金支出傳票,依現金支出傳票,也可看出被告所收取的利
息,顯低於民間借貸的利息,故認為沒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收取顯不相當的利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乙○○
有恐嚇之行為等語,為被告二人辯護。然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
伊有支票三點半軋不過,復因信用額度已經超過了,沒有辦
法向銀行借錢,怕支票跳票,又急需要用錢,看到路邊的小
貨車的汽車廣告,上面寫著說馬來打電話就可以借錢,才打
電話借錢,一開始是自稱林先生的人接電話的,但後來與伊
接洽的都是甲○○,甲○○是林先生派來的,利息若是以十
萬元計算,十天為一期,每期要一萬元,利息要先扣款,都
用支票向被告借錢,另還有用客票借錢,是在借款之支票跳
票後,又沒有辦法支付利息,被告才出現,被告本來是電話
與伊聯絡,後來就過來公司,被告二人不只到伊公司一次,
後來伊有問被告等可否分期清償,但是被告等不同意,隔天
並且再過來,並說如果沒有把六萬元準備好,店就不用開,
伊很害怕等語,並有扣案之支票六張可資佐證,參酌告訴人
乙○○因畏懼被告二人,曾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案,
後來才轉到偵查隊,警員有先問告訴人本件事情的過程,並
建議裝攝影機蒐證,有證人蔡明宗於本院結證明確,足認告
訴人乙○○對被告二人非常畏懼,衡情避之唯恐不及,當無
設詞誣陷被告二人之可能,是上開指述應屬真實。
㈡復據證人蔡明宗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聽過告訴人乙○○就被
告二人恐嚇言語之錄音帶,其中內容係說被告他們是從台北
總公司派來收錢的,如果收不到錢的話,會再來,而且台北
兄弟多,公司也不同開了等語,事後該錄音帶雖已遺失,但
上開證人為維護治安之公務員,與被告二人既無怨隙,其親
身聆聽錄音帶內容後所為之上開證述,並非傳聞證據,當屬
可信。
㈢又依卷附之支票號碼R0000000之支票一張,其所載之發票日
為96年8 月14日,金額為178,000元;另支票號碼R346163之
支票一張,其所載之發票日為96年8月16日,金額為173,000
元,均經提示而退票,故告訴人乙○○因上開支票退票而未
能償還被告等借款之本金,是需另以現金支付退票後之利息
,此部分之利息與借款之初預扣之利息之計息期間不同,因
此告訴人提出之支出傳票所載之122,000 元,應僅屬支票退
票後之一部分利息,並非被告等所實際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之
全部。從而被告等辯稱僅收取利息122,000元就本金1,478,0
00元而言,並非重利云云,即非可採。
㈣另依告訴人乙○○所述,被告等借款之利息係預扣,並要求
以簽發支票或交付客票供清償本金,且借款之期間以10天為
一期,因此由扣案之六張支票中,發票日最早的一張乃於96
年8 月11日(應為96年8月1日所借),發票日最後的一張乃
96年8 月19日(應為96年8月9日所借),其前後間隔確係在
10日之範圍內,亦即告訴人自96年8 月11日陷入無力清償時
,被告等即停止再借款予告訴人,而改開始追討上開尚未兌
現之支票之利息。再者,被告等借款予告訴人之目的無非獲
取利息,然被告等與告訴人全無借據或書面契約,以證明借
貸之事實或利息之約定,而純以票據為清償之工具,倘告訴
人未於96年8 月11日起陷入不能清償之狀況,被告等僅以支
票兌現本金,卻未見以何方式向被告收取利息或為利息之約
定,易言之,本金部分有支票之信用來擔保,但利息之部分
即無任何足以擔保債務人履行給付之工具,倘債務人清償本
金後,卻拒絕支付利息,則被告等豈非全無保障,何必甘冒
被倒帳之風險,而貸予高額款項予告訴人。故依社會一般之
常情,除了清償本金用之支票外,若未另行簽發清償利息之
支票,則其支票金額應包含利息在內,亦即採預扣之方式收
取利息,殆無疑問。由此足認告訴人所述:於96年8 月間共
計交付利息447,800元及同年9月間共計交付利息160,000 元
,一併共計交付之利息約600,000 元予被告二人等語,合乎
經驗、邏輯及卷內相關事證,應屬真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確係利用告訴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收取
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被告等以前詞置辯均無非為圖卸責,
殊不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間就所犯二罪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為
重利及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
重利、恐嚇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另
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丙○○之素行,二人年輕力壯,
不思努力工作維持生活,竟以收取重利及不法討債之方式冀
望牟取暴利,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之惡性非輕、所收取高利之
金額甚多,其犯行對告訴人乙○○及社會善良風氣造成相當
大之損害、於本案各行為分工之情形、參與犯罪之程度(被
告甲○○居主要之地位、丙○○居次要之地位)、恐嚇行為
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支票6 張所表彰之權利乃被告等貸與告訴人之本金,自
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另商業本票簿2 本
、記事本1 本、行動電話5 支等物,尚無事證可資證明係被
告等犯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
第30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