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確定,並於民國95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甲○○基於共同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11月間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旁停放小貨車,並在該車上刊登「救-單純借款支票可‧身分證、行動電話0000-000000 ‧林太太10萬內現金週轉‧急」之廣告。嗣因乙○○需款孔急,乃向其等借貸金錢,雙方約定以10萬元,每10日為1 期支付利息,每期利息1萬元(核計月息為30分),即接續於96年8月11日借款400,000元、同年月12日借款260,000元、同年月14日借款178,000 元及185,000 元、15日借款150,000 元、16日借款173,000 元、19日借款132,000 元,計7筆約1,478,000元貸予乙○○,且利息由貸予之金錢中預先扣除,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乙○○交付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面額178,000元、260,000元、400,000元、173,000元、185,000元及玉山銀行支票面額150,000元等客票以供作擔保及清償本金之用。後乙○○分別於同年月間以10天為1 期,合計交付利息447,800元,及於同年9月間合計交付利息160,000元,一併共計交付之利息約600,000元予甲○○、丙○○。乙○○因長期支付高額利息,經濟拮据,無力償還,同年9 月間甲○○、丙○○向乙○○催討利息時,因乙○○央求無力清償,希望協商勿再收取利息,其等竟基於加害他人財產等事由之恐嚇犯意聯絡,以電話向乙○○嚇稱:「他們是從台北總公司派來收錢的,如果收不到錢的話,會再來,而且台北兄弟多,公司也不用開了」、「如果沒有固定還6 萬元,在9 月27日之後就不要在公司生存了」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嗣於同年10月25日18時許,甲○○、丙○○前往乙○○公司收取利息時,經警當場逮捕,除起獲乙○○交付之利息1萬元外,並查獲支票6張、商業本票簿2本、記事本1本、行動電話5支等物。
二、案經乙○○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蔡明宗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內容大致相符,與前述傳聞例外之情形不符,應認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甲○○固坦承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確有如起訴書所載時間、金額之借貸,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沒有借錢給乙○○,小貨車上的廣告招牌也不是我刊登的,甲○○是我的朋友,他跟我說乙○○叫他去拿錢,我就跟甲○○一起去,我沒有說過起訴書所載的話。」等語、被告甲○○辯稱:「路旁小貨車借貸廣告不是我做的,乙○○有陸續向我借錢,利息是三分到五分(每一萬元一個月的利息為三百元到五百元),但利息沒有先扣,她是用支票跟我調錢,我是基於朋友立場才借她錢,沒有說過起訴書所載的話」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目前只有告訴人乙○○之證述,及卷附之現金支出傳票,依現金支出傳票,也可看出被告所收取的利息,顯低於民間借貸的利息,故認為沒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取顯不相當的利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乙○○有恐嚇之行為等語,為被告二人辯護。然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伊有支票三點半軋不過,復因信用額度已經超過了,沒有辦法向銀行借錢,怕支票跳票,又急需要用錢,看到路邊的小貨車的汽車廣告,上面寫著說馬來打電話就可以借錢,才打電話借錢,一開始是自稱林先生的人接電話的,但後來與伊接洽的都是甲○○,甲○○是林先生派來的,利息若是以十萬元計算,十天為一期,每期要一萬元,利息要先扣款,都用支票向被告借錢,另還有用客票借錢,是在借款之支票跳票後,又沒有辦法支付利息,被告才出現,被告本來是電話與伊聯絡,後來就過來公司,被告二人不只到伊公司一次,後來伊有問被告等可否分期清償,但是被告等不同意,隔天並且再過來,並說如果沒有把六萬元準備好,店就不用開,伊很害怕等語,並有扣案之支票六張可資佐證,參酌告訴人乙○○因畏懼被告二人,曾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案,後來才轉到偵查隊,警員有先問告訴人本件事情的過程,並建議裝攝影機蒐證,有證人蔡明宗於本院結證明確,足認告訴人乙○○對被告二人非常畏懼,衡情避之唯恐不及,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二人之可能,是上開指述應屬真實。
㈡復據證人蔡明宗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聽過告訴人乙○○就被告二人恐嚇言語之錄音帶,其中內容係說被告他們是從台北總公司派來收錢的,如果收不到錢的話,會再來,而且台北兄弟多,公司也不同開了等語,事後該錄音帶雖已遺失,但上開證人為維護治安之公務員,與被告二人既無怨隙,其親身聆聽錄音帶內容後所為之上開證述,並非傳聞證據,當屬可信。
㈢又依卷附之支票號碼R0000000之支票一張,其所載之發票日為96年8 月14日,金額為178,000元;另支票號碼R346163之支票一張,其所載之發票日為96年8月16日,金額為173,000元,均經提示而退票,故告訴人乙○○因上開支票退票而未能償還被告等借款之本金,是需另以現金支付退票後之利息,此部分之利息與借款之初預扣之利息之計息期間不同,因此告訴人提出之支出傳票所載之122,000 元,應僅屬支票退票後之一部分利息,並非被告等所實際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之全部。從而被告等辯稱僅收取利息122,000元就本金1,478,000元而言,並非重利云云,即非可採。
㈣另依告訴人乙○○所述,被告等借款之利息係預扣,並要求以簽發支票或交付客票供清償本金,且借款之期間以10天為一期,因此由扣案之六張支票中,發票日最早的一張乃於96年8 月11日(應為96年8月1日所借),發票日最後的一張乃96年8 月19日(應為96年8月9日所借),其前後間隔確係在10日之範圍內,亦即告訴人自96年8 月11日陷入無力清償時,被告等即停止再借款予告訴人,而改開始追討上開尚未兌現之支票之利息。再者,被告等借款予告訴人之目的無非獲取利息,然被告等與告訴人全無借據或書面契約,以證明借貸之事實或利息之約定,而純以票據為清償之工具,倘告訴人未於96年8 月11日起陷入不能清償之狀況,被告等僅以支票兌現本金,卻未見以何方式向被告收取利息或為利息之約定,易言之,本金部分有支票之信用來擔保,但利息之部分即無任何足以擔保債務人履行給付之工具,倘債務人清償本金後,卻拒絕支付利息,則被告等豈非全無保障,何必甘冒被倒帳之風險,而貸予高額款項予告訴人。故依社會一般之常情,除了清償本金用之支票外,若未另行簽發清償利息之支票,則其支票金額應包含利息在內,亦即採預扣之方式收取利息,殆無疑問。由此足認告訴人所述:於96年8 月間共計交付利息447,800元及同年9月間共計交付利息160,000 元,一併共計交付之利息約600,000 元予被告二人等語,合乎經驗、邏輯及卷內相關事證,應屬真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確係利用告訴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被告等以前詞置辯均無非為圖卸責,殊不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間就所犯二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為重利及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重利、恐嚇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丙○○之素行,二人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維持生活,竟以收取重利及不法討債之方式冀望牟取暴利,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之惡性非輕、所收取高利之金額甚多,其犯行對告訴人乙○○及社會善良風氣造成相當大之損害、於本案各行為分工之情形、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甲○○居主要之地位、丙○○居次要之地位)、恐嚇行為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支票6 張所表彰之權利乃被告等貸與告訴人之本金,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另商業本票簿2 本、記事本1 本、行動電話5 支等物,尚無事證可資證明係被告等犯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30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