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6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6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上訴雖敘述理由為:㈠從監視錄影翻拍行竊者的照片,與被告之背影神似,並經證人溫德星即九天宮之住持證稱,依被告之身高、體型判斷與監視器拍到的人相似等語。且監視錄影器所錄得之人像畫面,會比真人稍胖一節,為眾所皆知之常識,原判決僅以證人蕭明進所述,翻拍照片內的人較被告為胖不是被告本人,及被告自承近年體重並未改變,卻未查證被告當時體型是否較審理時微胖及考量翻拍照片的失真,即認行竊者非被告,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㈡被告在偵查中是經檢察官分二次訊問有關玉尊宮及九天宮的竊案,應不致混淆,且其於偵查中已坦承此次犯行,原判決卻以被告在警詢已否認此次犯行,於審理中混淆玉尊宮及九天宮的竊案,而不採信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有違採證原則。㈢依被告所有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其於96年6月30日有在玉里鎮發話,被告辯稱其人在花蓮,並非事實,且玉尊宮及九天宮二件竊案的手法,並有地緣關係,原判決未綜合上開諸多不利被告之間接證據,總合判斷被告此部分犯行,反分割而逐一排除,並採信被告虛偽辯詞,其認事用法及適用法律,有上開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已說明,九天宮住持在警局係依被告身高、體型與錄影之畫面比對後指認被告,惟證人蕭明進已證稱錄影畫面所翻拍照片之人身材較胖,並非被告等語,且翻拍照片之影像其臉部模糊,身型較被告為胖,實無從認定係被告本人,再者被告在原審審理中已將同鎮九天宮、玉尊宮二者混淆,不排除其在偵查中之自白是混淆所致,縱被告當日確實有前往玉里鎮,依罪疑唯輕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情,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亦與證據、經驗及論理原則不相違背。檢察官上訴雖指稱監視錄影器所錄得之人像畫面,會比真人稍胖云云,惟未提出依據,尚難僅憑個人想法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縱然該事由屬實,因翻拍照片之影像確實模糊,仍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其上訴理由,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