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0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80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7號
現於臺灣台東戒治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9 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被告就轉讓毒品與證人乙○○之事實,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不諱,且依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認被告於96年12月間轉讓毒品與乙○○無誤;惟原審僅以形式證據法則機械式操作心得,認本案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可資補強證據,原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二)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明文規定。原審徒憑案內事證為形式化證據操作,置公平法院所應踐行職責於不問,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依證人乙○○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實無法認定被告有於「96年12月間」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事實,本案被告之自白顯然欠缺補強證據,原判決因此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且查,檢察官對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曾經於96年12月6 日至97年1月4日實施監聽、錄音(參警卷第49、50頁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與本案有關之通訊僅有96年12月13日、17日二則,證人乙○○於偵查中已證述該二則通訊被告事後均未交付安非他命等語明確,縱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其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但都沒有被錄到,被告疑另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然此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於96年12月間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乙○○之事實,顯屬二事,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且未據檢察官追加起訴,自不在本案裁判範圍。
(二)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係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 (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 (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 (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同條第2 項但書「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原則上減縮至「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於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之特殊情形,用以淡化糾問主義色彩,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明文可參。準此,檢察官應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其起訴於96年12月間,在花蓮縣花蓮市○○○街樓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事實,其捨此不為,反將舉證不足之責任歸咎於法院未調查證據諸如未命移案警方重新檢閱全案通訊監察譯文,將被告與乙○○所有通訊內容按時間順序逐筆重新彙整列表,並將上開通訊內容另行測錄,燒製光碟陳報法院,未命承辦員警出具偵查報告,敘明本案就被告之通訊監察錄音帶之總數量並予編號,另載明其依命重新檢閱所有通訊監察錄音後,究於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帶中編號若干錄音帶發現與本案相關之通聯內容等,實有未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對於所起訴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事實未臻明確,原審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獲得確切之心證認定被告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