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4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論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供認不諱,核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總表、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98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8年7 月16日慈大藥字第98071601號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8年7 月22日信警偵字第0980003701號函、98年7月31日信警偵字第098000394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8日刑醫字第0980109134號鑑驗書各1份為證,因而論處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意旨僅泛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多次施用毒品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應屬集合犯或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且被告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原判決科刑過高,懇請法院依法為公正合理之判決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本案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猶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科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其刑。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只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被告上訴認其符合自首要件,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未予減輕其刑,要無可取。況查,本案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通緝而主動到案,於98年4月20日接受員警調查時,否認施用毒品,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鑑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被告方於原法院坦承其於98 年4月19日晚上,在台東市○○路監理站旁的朋友家中,因朋友以毒品放在玻璃球上燒烤吸食時在旁邊吸到等語,此有台東縣政府警察局台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原法院訊問筆錄可憑(警卷第2頁、偵卷第1頁、原審卷第72頁),本案顯不符合自首要件。再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施用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本案被告既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犯罪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被告所執本案應與先前犯罪為集合犯或接續犯,論以一罪,顯對法律有所誤解,而無可採。準此,被告提起上訴,漫詞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僅持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適法行使而為空泛之爭執,未具體引用案內卷證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與刑罰之量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屬無據,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