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林武順律師
- 被告
- 李宇森
92巷37號1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李宇森(原名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李宇森均稱當鋪並未實際營業,既未營業,即不能以投資當鋪為由詐騙被害人,況且被告2人手法類似小型的吸金集團(老鼠會),以每月3%的紅利利誘投資人,事實上被告2人根本不在乎其投資酒店的獲利可否支付每月3%的紅利(每年高達36%),顯見被告2人在乎的是有沒有人繼續借錢或投資供彼等買名車、吃好、用好,既然無能力支付每月3%的紅利,就不能向被害人保證一定會有每月3%的紅利,被害人也因此陷於錯誤才借錢或投資,顯見被告2人已施用詐術,被害人並陷於錯誤。且被告2人詐騙所得金額高達1865萬元,而被告乙○○支出之裝潢費等總計才400餘萬元,加上每月酒店數十萬元的收入,竟全供被告等享名車、吃好、用好,花用殆盡,益徵被告2人是借錢來花而有詐欺犯行,爰請求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被告乙○○於原審雖辯稱並未經營祥林當鋪云云,事實上被告乙○○確曾開設祥林當鋪,並經營地下錢莊貸款予案外人蕭國龍、陳振瑋、古秀琴、李明美等人,並經檢察官以其涉嫌重利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更㈠卷第27頁),而被告乙○○亦供稱以135萬元買下祥林當鋪牌照,且借款給友人貢志豪、陳振瑋各500多萬元、240多萬元均未收回等情,並有卷內在祥林當鋪內查獲之本票、借據等物可按,足見被告確實有經營祥林當鋪無訛,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並未經營當鋪云云,應係因另涉重利案件由原審審理當中,其唯恐承認經營祥林當鋪會影響其重利一案之審判結果,故為上開辯解,上訴人猶執被告上開不實之辯解而指稱被告供稱並未經營當鋪,卻以此為由向被害人借款或邀其投資而施用詐術云云,實非可採。
2.被害人等既明知被告是以經營祥林當鋪之名,行經營地下錢莊之實,而圖每月3%之高利,而紛紛借錢投資以謀高利,而被害人等均非無識之人,當知高利潤、高風險之理,且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人甚多是信用不佳,已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借貸,不得已轉向地下錢莊借款,在負擔重利之情形下,往往雪上加霜,最後本金及高利均無法償還,而被害人等卻仍向銀行貸款,或自行籌款出借或投資被告,彼等應已評估風險,而仍決定交付上開款項,實難認被告2人係施用詐術而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
3.況且被告2人於本件行為時均為軍人,有正當職業,被告乙○○除經營祥林當鋪外,另開設酒店、PUB,被害人等對此亦甚明瞭,以被告乙○○當時經營事業之規模而言,在正常營運情形下確有可能獲利甚高,足以支付高利予被害人等,上訴意旨亦認被告酒店每月有數十萬元之收入,足認被告當時確非無能力支付上開利息予被害人,實難以其最後無法週轉還款之結果而推認被告2人自始有詐欺之犯意。
4.從而,原判決綜合被告確有經營當鋪、酒店,以及被害人等借款與被告投資上開事業本即有一定風險,彼等經評估,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而認被告2人詐欺之犯罪不能證明判決彼等無罪,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