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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3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指定辯護人
-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4、35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61、1362、2217、2220、2223及2225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偵字第2221、2222、2578及4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數罪、轉讓禁藥,1罪,均累犯,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原審判決轉讓禁藥部分之犯行,業經被告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張小玲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9日向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其乃肇因張小玲與甲○○2人係屬同居男女關係,當日張小玲奉甲○○之意,逕赴被告家中請託代為購買3,000元海洛因,被告礙於彼此平日交情甚篤,便要張小玲以電話告知甲○○後,即由被告電與綽號阿昌者洽購海洛因事宜,且自行先支付3,000元,始將所購海洛因轉交張女;㈡關於甲○○於96年12月16日(上訴狀誤載為14日)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部分,亦屬採自監聽電話紀錄譯文之情資,然甲○○雖於偵查、原審證述坦承曾向被告拿取1,000元,但非持款擬向被告購買,而是購款未足整數,遂向被告籌湊1,000元,另託被告幫伊購買海洛因,經被告撥電向阿昌購得海洛因後,隨即轉交與伊施用,類似情形發生過3次,其餘2次業由原審另案判決為無償轉讓。被告與甲○○2人應屬實施共同正犯,所犯情節相同近似且亦相等,犯案時間緊密連續毫無差異,詎料4案分由檢方各別裁處兩樣刑責,顯違採證法則;㈢關於販賣安非他命,供出來源,有無減輕寬典部分:被告迭經冗長偵訊調查下,始據實托出供貨者為吳建福,並提出證人乙○○可資作證之正當要求,惟未據採信。復因被告對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俱坦承不諱,殊無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必要,且本身從未沾染或持有第一級毒品,確實未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戊○○於96年11月19日販賣海洛因給張小玲部分:
⒈證人張小玲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的綽號叫做小詩;我只跟戊○○買過海洛因,沒有幫甲○○去跟豬公拿過,我只有自己去拿過;96年11月19日下午1時49分之監聽譯文是我與戊○○之對話,該次有買到海洛因,是我坐計程車到他家,在前站附近國盛6街,我上樓去跟他拿;該次買了3,000元等語(見1362號偵卷第217-218頁),核與於原審時證稱:我吸食的海洛因是直接向戊○○買的,去他家交易;96年11月19日,戊○○有賣我1包海洛因3,000元;我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說是向「豬公」的人買海洛因,這「豬公」就是戊○○;那一次確實有完成交易,我也有給他錢,他海洛因也有給我等語(見原審卷254號卷第134-135頁)相符,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是證人張小玲之上開證述內容、過程前後一致,且與被告戊○○係朋友關係,應無無端構陷之可能,是以,證人張小玲上開證述應堪信屬實。
⒉又從卷附96年11月19日13時49分4秒之監聽譯文所示:「張小玲:我小詩啦;戊○○:嘿;張小玲:那個義兄帶他媽媽去醫院,不要跟他講喔,我要拿錢給你,因為我的用完了,我怕會被他罵;戊○○:那我要去哪找你;張小玲:我在家啊;戊○○:在哪個家;張小玲:福建啊;戊○○:那裡我不敢去;張小玲:哪怎麼辦我沒有車啊戊○○:我哪個(海洛因)也沒有在身上啊;張小玲:那什麼時候;戊○○:在家裡啊;張小玲:在家裡;戊○○:我現在在溝仔尾這邊等一下回去。....(下略)」(附警卷第266頁)等語,而證人張小玲亦自承本身有施用海洛因(見原審卷254 號卷第133頁),可見證人張小玲當時係因海洛因已施用完畢,為恐遭甲○○責罵,而瞞著甲○○,直接向被告戊○○說要買海洛因,並無被告戊○○所辯:當日張小玲係奉甲○○之意,逕赴被告家中請託代為購買3,000元海洛因,則被告戊○○辯稱伊僅代為調貨云云,顯不足為採。
(二)被告戊○○於96年12月16日販賣海洛因給甲○○部分:
⒈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96年12月16日下午14時13分34秒之監聽譯文是我與戊○○之對話,該次有拿到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2千元,詳細忘記了;是在他住的地方拿的;他有時身上有海洛因的話就會直接給我等語(見1362號偵卷第229頁),嗣於原審時亦證稱:偵查時記憶較清楚,所言應該實在;96年12月16日戊○○確實有賣我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語(見原審卷254號卷第140頁),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是證人甲○○之上開證述應堪信屬實。
⒉至被告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幫甲○○調海洛因,尤其被告未施用海洛因,僅幫吸毒朋友忙云云,然從卷附96年12月16日14時13分34秒之監聽譯文所示:「戊○○:我回來拿那個給小金;甲○○:我兩種都要(海洛因、安非他命);戊○○:你兩種都要(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嗯;戊○○:你來啊,你來啊,你直接來家裡;甲○○:好啊;戊○○:好。」(附警卷第232頁)等語,可見證人甲○○當時係直接向被告戊○○說要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被告戊○○立即回答要甲○○直接至其家裡,若戊○○當時身上沒有海洛因或不願意販賣海洛因給甲○○,應會告知證人甲○○其向別人調調看,然被告戊○○並未告知甲○○其無海洛因,反而要甲○○直接至其家裡,足見被告戊○○並非幫甲○○向他人「調貨」。
(三)再者,就常情而論,朋友間調貨固屬常見,但幫人調貨者,為免無端捲入販賣毒品事端,通常僅係居中代為聯絡,再由販毒者直接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或直接將販毒者之聯絡電話提供予購毒者,由販毒者直接與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調貨者應不至於代為聯絡後,復與販毒者約定地點取得毒品,再將毒品轉交購毒者,如此不僅須先代為支付毒品價金,負有價金無法收回及瑕疵擔保之風險,且經由輾轉交付毒品,亦有被警查緝之危險。然觀之前開監聽譯文資料,被告戊○○接受張小玲、甲○○要約後,於未向販毒者詢問價格之前,隨即告知交易地點,顯非居於調貨者之地位,而係以出賣者身分自居,蓋調貨者本無販賣毒品之意思,其地位僅係聯絡之橋樑,通常無須預留毒品以供販賣,且毒品常1日價格多變,在未向販毒者查詢毒品價格之前,實難得知毒品之價格多寡,被告戊○○接受張小玲、甲○○要約後,未另行聯絡販賣者,隨即告知交易地點,顯欲以留存毒品交付購毒者,應非居於調貨者之角色甚明;再者,依前開監聽譯文所示內容,被告戊○○於不知張小玲、甲○○所需毒品之數量、價格時,即告知交易地點,亦與調貨者於有人欲向販毒者購買毒品後,當先確定數量多寡、價格為何,再與購毒者聯絡之情形不符,被告戊○○顯係基於出賣人之地位販入毒品。足見被告戊○○並非僅係幫張小玲、甲○○向販毒者調取海洛因至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採信。至被告以自己未施用或持有海洛因而無從販賣等語置辯,然就一般常情而論,販賣毒品者本身並無毒癮,惟為獲得販毒之暴利,鋌而走險從事販毒者,亦所在多有,非謂不施用毒品者即不會販賣毒品,此部分亦不違經驗法則,則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綜上,被告戊○○確實有於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海洛因給張小玲、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關於被告戊○○販賣安非他命,供出來源,有無減輕寬典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所供毒品由來之人,與之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3970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戊○○於97年4月3日,雖在臺灣花蓮看守所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借提時,供出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向其上手吳建福所購買,並經警提示吳建福之年籍資料而指認確為其人(參1362號偵卷第34-36頁);然經原審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有關本案有無因被告戊○○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之情事,該局復以:被告戊○○涉犯毒品販賣罪嫌,於本分局調查中雖有供出曾向吳建福購買安非他命,惟查吳嫌因施用毒品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經本分局員警前往該監借訊,吳嫌否認曾販買上開毒品予被告戊○○等情,亦有該局97年8月6日花市警刑字第0970014064號函附原審卷(見原審卷254號卷第50頁)可證。本院再依職權查詢吳建福之前案紀錄表,雖有吳建福因販毒案件而遭法院判處有罪在案,然該案早在被告戊○○經警借提供出吳建福之前即經檢調開始偵查,尚非因本案被告戊○○之供出而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附本院卷可查,且本案原審判決第8頁亦已說明本案除扣得同案被告甲○○另案之安非他命1包外,亦無其他關聯證據可資證實之理由,則被告戊○○雖供稱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源係吳建福,但迄未因而破獲。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說明,本件被告雖已供出其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然尚難認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綜上所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以僅係幫證人等2人調貨並無販賣毒品;就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業供出毒品來源為吳建福,應獲減刑之寬典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4號
97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185巷
27號(另案於台灣台東戒治所戒治中)
邱素美 女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吉安鄉○○村○○○街20號
(在押)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壽豐鄉○○村○○街75號之1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1361、1362、2217、2220、2223及2225號),及追加
起訴(97年度偵字第2221、2222、2578及4355號),本院合併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罪主文如附表
編號1 至16主文欄所示。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肆仟元
與邱素美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參仟參佰元與甲○○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仟
元與邱素美連帶抵償,其中新臺幣參仟參佰元與甲○○連帶抵償
)。
邱素美犯如附表編號3 、12、13、14所示之罪,各罪主文如附表
編號3 、12、13、14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元與戊○○連帶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戊○○連帶抵償之。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與戊○○連帶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戊○○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及涉犯偽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6月及3月
確定,接續執行,嗣於民國95年4月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於96年3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甲○○則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涉犯
偽造印文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及4月確定
,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6年8月26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竟均不知悔改。
二、戊○○與邱素美係男女朋友關係,與甲○○係朋友關係,均
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
管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竟自96
年11月間起,或由戊○○獨自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牟利之犯意,或與邱素美、或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牟利之犯意聯絡,在花蓮縣境內,以戊○○及邱素美分
別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均滅失)
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或獨自或與邱素美(附表編號3 、12、
13、14部分)或與甲○○(附表編號16部分),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待張小玲、吳正國、甲○○、潘玉婷、黃
耀德、黃俊傳、彭清賢、丙○○等人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
與之聯繫後,再分別約定交易地點,或由戊○○親自,或交
代邱素美,或責由甲○○前往交付,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
予張小玲、吳正國、甲○○、潘玉婷、黃耀德、黃俊傳、彭
清賢及丙○○等人。
三、戊○○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
稱之禁藥,乃竟於96年11、12月間某日,在顏金海位於帝君
廟附近之住所,轉讓安非他命0.3 公克予顏金海無償施用。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檢察官主動簽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即附表編號2 至7、9至16部
分)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戊○○、邱素美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
正國、甲○○、潘玉婷、黃耀德、黃俊傳、彭清賢、丙○○
及證人即安非他命受轉讓人顏金海等人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
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警詢
中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12月5 日96年花檢兆義聲監(續)字第386、387號通訊監
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關
於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戊○○雖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小玲(
(即附表編號1 部分)及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安非他命予甲○○(即附表編號8 部分)之事實,辯稱:伊
僅施用及販賣安非他命,不碰海洛因,伊只是幫張小玲及甲
○○向綽號「阿昌」之人調貨而已,並未販賣海洛因予其等
2人云云。惟查上開證人張小玲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
點向被告戊○○購買毒品海洛因1包3,000元及證人甲○○於
附表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戊○○同時購得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各1包各1,000元之交易過程及聯繫方式,均已據
證人張小玲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經交互詰問審理
時到庭明確結證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1362號偵卷第217 至
220頁、第229至232頁及本院97年9 月16日審判筆錄第9、15
頁;該2 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且為證明待證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第2項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11月13日96年花檢兆義聲監(續)字第356號、9
6 年12月5日96年花檢兆義聲監(續)字第387號通訊監察書
、電話附表、證人張小玲與被告戊○○於96年11月19日13時
49分04秒、同日15時11分20秒及同日15時25分14秒之3 通聯
繫購毒經過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花市警刑字第0976001023號
警卷第266、267、269及270頁)及證人甲○○與被告戊○○
於96年12月16日14時13分34秒聯繫購毒經過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花市警刑字第0976001023 號警卷第223、224及232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戊○○所辯,無非諉過卸責之詞,
並無足採。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曾與被告戊○○共同販賣安非他命
與丙○○(即附表編號16部分),辯稱:丙○○係與被告戊
○○聯繫交易1 公克安非他命,然因丙○○錢不夠,伊即未
交貨予丙○○,後來被告戊○○與丙○○是否完成交易,伊
並不知道云云。而被告戊○○於97年12月11日本院審理過程
中以證人身分在庭作證時,雖附和被告甲○○之說詞證稱:
該次交易因丙○○錢不夠,被告甲○○不肯出貨,最後係由
伊本人與丙○○在國民超商以3,300 元完成買賣,被告甲○
○並未參與,其係在國民超商打電動云云。惟查被告甲○○
對於當時其人在國民超商乙節,並未爭執,其既未參與,何
以前往國民超商?是否僅單純在該處打電動?即非無疑。況
此部分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情節,已據證人丙○○於檢察官
兩度偵查中明確指證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2578號偵卷第4
至6 頁、第15至17頁,此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待證事實所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
戊○○於偵查中亦經具結坦認係與同案被告甲○○共同販賣
安非他命與丙○○,並由甲○○交付毒品予丙○○之事實(
見97年度偵字第2221號偵卷第30至33頁,此共同被告於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待
證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均
具證據能力)。此外,並有丙○○與被告戊○○於96年12月
16日19時49分43秒及同日19時58分24秒之2 通聯繫購毒經過
之監聽譯文(見花市警刑字第0976002230號警卷第48、49頁
)在卷可佐,甚從第2 通監聽譯文所示內容分析可知,被告
甲○○在丙○○與被告戊○○通電話當時,正與丙○○在一
起,而當被告戊○○終於答應以3,300 元成交時,在旁之被
告甲○○豈有不直接交貨而仍麻煩被告戊○○再赴國民超商
交付安非他命之理,在在足證被告甲○○所辯及被告戊○○
於本院所為附和之說法,同屬卸責及迴護之詞,均無足採。
四、再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
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戊○○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
予購毒者張小玲及甲○○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
交易之理,是被告戊○○販賣海洛因予前開2 人,而有從中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本件至此事證已極明確
,被告3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亦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禁藥,是被告等販賣海洛因或安
非他命或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視其所販毒品種類或所
轉讓者,分別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
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被告
邱素美就附表編號3 、12、13、14所示及被告甲○○就附表
編號16所示之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犯如附表
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另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
人認被告戊○○於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固非無見,惟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
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
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論罪科刑,始符法制(蒞庭檢察官於最後論告時已
就法規競合情形加以更正說明,並引用正確之法條,本院即
無庸再予更正,附此說明)。再被告3 人販賣、轉讓毒品前
後持有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等販賣、轉
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於附表
編號8 之販毒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各1包予被告甲○○,即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此部分應從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戊○○、邱素
美2人就附表編號3、12、13、14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又被告戊○○、甲○○2 人就附表編號16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如
附表多次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及1 次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
及被告邱素美4 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涉犯偽證罪,先後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 年4月、6月及3月確定,接續執行,嗣於95年4
月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3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甲○○則曾於95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涉犯偽造印文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6月及4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月,於96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其中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分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而
然同為販毒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戊○○販賣
海洛因、安非他命、被告邱素美販賣安非他命及被告甲○○
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值
非難,然被告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張小玲、甲○○2
人、次數僅2次,交易金額僅4,000元,而其就多次販賣安非
他命之重罪,不作無謂辯解,均能坦承認罪,節省司法資源
之耗費,殊屬不易;次查被告邱素美並無前科,素行堪稱良
好,僅因與被告戊○○為男女朋友關係,受其影響而與之共
同販賣安非他命,然其交付安非他命之對象僅甲○○、黃俊
傳2 人,次數僅4次,交易金額不過4,000元;再查被告甲○
○於本案僅有1 次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交付對象僅丙○
○1人,交易金額亦不過3,300 元,則被告3人所為前揭販賣
毒品之行為,對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至鉅,且獲
利亦非豐厚,衡之被告3 人之犯罪情節當非與販賣毒品數量
達數公斤以上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是本院認如宣告被
告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被告邱素美、甲○○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
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爰就被告戊○○所犯如附表所示16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及被告邱素美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3、12、13、14等4件、
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1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戊○○、甲○○
部分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戊○○雖辯稱其安非他命購自上
手吳建福云云及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戊○○業已供
出毒品來源,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惟據證人甲○○及張小
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97年9 月16日審判筆錄第15
至17頁),可知其二人雖曾陪同被告戊○○前往宜蘭購買毒
品,惟並未參與交易過程,對於被告戊○○交易毒品之情節
亦未親眼目睹,是被告戊○○是否確向吳建福購買安非他命
,除扣於被告甲○○另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81號)之安非
他命1 包外,尚無其他關聯證據可資證實。況經本院函詢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所獲回覆為吳建福因施用毒品案在台
灣宜蘭監獄服刑,經分局派員前往該監借訊,吳建福否認曾
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戊○○等情,有該分局97年8月6日花市
警刑字第0970014064號函1 紙在卷可依,益見吳建福未曾因
販毒案件而遭移送偵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規定
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減刑要件顯有未符,即難依該法
條邀減刑之寬典,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3 人之前科素行,
渠等販賣毒品及被告戊○○轉讓安非他命,皆助長毒品流通
,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間接導致其他犯罪產生,對社
會治安影響甚鉅,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被
告3 人毒品交易金額尚非龐大,僅是小額販賣,及被告戊○
○、邱素美於遭警查獲後,面對販賣第二級毒品重刑之制裁
,最終仍願坦承犯行,惟被告戊○○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及被告甲○○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無勇氣坦
然面對,尚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戊○○販賣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海洛因
所得共計4,000 元、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共計25,800元);被
告邱素美共同販賣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3 、12、13、14所示
之交易金額,所得共計4,000 元;被告甲○○共同販賣安非
他命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交易金額,所得為3,300 元,乃被
告3 人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
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戊○○
與被告邱素美2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共4,000元及被告戊
○○與被告甲○○2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所得3,300元,均應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上揭共同販毒所得併應連帶抵償之)。至於本院97年度訴字
第81號被告甲○○另案查扣之白色晶體粉末1 包(含袋毛重
33.9公克),雖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證實確
屬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該局97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97
0121332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佐,惟細稽被告戊○○、證人甲
○○2人於本院之供證(見本院97年9月16日審判筆錄第13至
18頁),固可認定該包安非他命係由證人甲○○駕車載其女
友張小玲及被告戊○○一起前往宜蘭找人購買,嗣因品質不
佳而約定換貨前先寄放證人甲○○處,因而為警先一步搜索
查扣,然被告戊○○亦辯稱:為應年關所需,故與綽號「阿
賢」之乙○○較大量合資購買,供己施用云云(見本院97年
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所辯無從絕對排除其可能性
,是無證據證明經另案查扣之該包安非他命係供被告戊○○
販賣之用,況檢察官亦未曾對該次販入行為加以起訴追究,
充其量僅能認定該包安非他命與被告戊○○是否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有關,尚難認與本案其經論處之罪刑有關,即無
從於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併為沒收從刑之諭知;
另被告戊○○及邱素美於本案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雖係其等所有供與購毒者聯繫所
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戊○○及邱素美2 人陳稱:
該2 支行動電話於其等入所後,均已不知去向,亦無證據證
明該2 支行動電話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乃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販 賣 │販 賣│販賣之│購 買│購買之人│販賣毒品│所犯法│主文 │
│號│時 間 │地 點│行為人│之 人│聯絡電話│種類價格│條及罪│ │
│ │ │ │ │ │ │ │名 │ │
├─┼───┼───┼───┼───┼────┼────┼───┼───────┤
│1 │96年11│花蓮縣│戊○○│張小玲│00000000│第一級毒│毒品危│戊○○販賣第一│
│ │月19日│花蓮市│ │ │67 │品海洛因│害防制│級毒品,累犯,│
│ │下午3 │國盛六│ │ │ │1包 3000│條例第│處有期徒刑拾伍│
│ │時25分│街某號│ │ │ │元 │4條第1│年陸月。未扣案│
│ │許 │5樓楊 │ │ │ │ │項之販│之販賣第一級毒│
│ │ │承智住│ │ │ │ │賣第一│品所得新臺幣參│
│ │ │處 │ │ │ │ │級毒品│仟元沒收之,如│
│ │ │ │ │ │ │ │罪。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 │產抵償之。 │
├─┼───┼───┼───┼───┼────┼────┼───┼───────┤
│2 │96年12│花蓮縣│戊○○│吳正國│00000000│第二級毒│毒品危│戊○○販賣第二│
│ │月12日│花蓮市│ │ │13 │品安非他│害防制│級毒品,累犯,│
│ │上午11│後火車│ │ │ │命1包( │條例第│處有期徒刑肆年│
│ │時24分│站附近│ │ │ │0.2公克 │4條第2│。未扣案之販賣│
│ │許 │「後站│ │ │ │)1000元│項之販│第二級毒品所得│
│ │ │超商」│ │ │ │ │賣第二│新臺幣臺仟元沒│
│ │ │ │ │ │ │ │級毒品│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罪。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
│3 │96年12│花蓮縣│戊○○│甲○○│00000000│第二級毒│毒品危│戊○○共同販賣│
│ │月12日│花蓮市│邱素美│欲向楊│37與邱素│品安非他│害防制│第二級毒品,累│
│ │凌晨0 │國盛六│ │承智購│美所使用│命1000元│條例第│犯,處有期徒刑│
│ │時15分│街某號│ │買安非│之098735│ │4條第2│肆年。未扣案之│
│ │許 │5樓楊 │ │他命,│3943號電│ │項之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承智住│ │惟由邱│話聯繫 │ │賣第二│所得新臺幣臺仟│
│ │ │處 │ │素美接│ │ │級毒品│元沒收之,如全│
│ │ │ │ │聽電話│ │ │罪。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何武│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義並請│ │ │ │與邱素美連帶抵│
│ │ │ │ │邱素美│ │ │ │償之 (新臺幣壹│
│ │ │ │ │告知購│ │ │ │仟元)。 │
│ │ │ │ │買毒品│ │ │ │邱素美共同販賣│
│ │ │ │ │之意,│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且自行│ │ │ │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 │前往向│ │ │ │月。未扣案之販│
│ │ │ │ │戊○○│ │ │ │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購買安│ │ │ │得新臺幣臺仟元│
│ │ │ │ │非他命│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與│
│ │ │ │ │ │ │ │ │戊○○連帶抵償│
│ │ │ │ │ │ │ │ │之(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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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12│花蓮縣│戊○○│潘玉婷│00000000│第二級毒│毒品危│戊○○販賣第二│
│ │月14日│花蓮市│ │ │31 │品安非他│害防制│級毒品,累犯,│
│ │下午4 │國盛六│ │ │ │命1包 │條例第│處有期徒刑肆年│
│ │時55分│街楊承│ │ │ │1000元 │4條第2│。未扣案之販賣│
│ │許 │智住處│ │ │ │ │項之販│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樓下 │ │ │ │ │賣第二│新臺幣臺仟元沒│
│ │ │ │ │ │ │ │級毒品│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罪。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
│5 │96年12│花蓮縣│戊○○│黃耀德│00000000│第二級毒│毒品危│戊○○販賣第二│
│ │月14日│花蓮市│ │ │09 │品安非他│害防制│級毒品,累犯,│
│ │晚上11│後火車│ │ │ │命1包 │條例第│處有期徒刑肆年│
│ │時9分 │站附近│ │ │ │1000元 │4條第2│。未扣案之販賣│
│ │許 │「後站│ │ │ │ │項之販│第二級毒品所得│
│ │ │超商」│ │ │ │ │賣第二│新臺幣臺仟元沒│
│ │ │外 │ │ │ │ │級毒品│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罪。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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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6年12│花蓮縣│戊○○│黃俊傳│00000000│第二級毒│毒品危│戊○○販賣第二│
│ │月15日│花蓮市│ │ │97 │品安非他│害防制│級毒品,累犯,│
│ │上午11│中華國│ │ │ │命500元 │條例第│處有期徒刑肆年│
│ │時25分│小附近│ │ │ │ │4條第2│。未扣案之販賣│
│ │許 │ │ │ │ │ │項之販│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 │賣第二│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 │級毒品│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罪。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
│7 │96年12│花蓮縣│戊○○│甲○○│00000000│第二級毒│毒品危│戊○○販賣第二│
│ │月15日│花蓮市│ │ │37 │品安非他│害防制│級毒品,累犯,│
│ │下午3 │國盛六│ │ │ │命1000元│條例第│處有期徒刑肆年│
│ │時2分 │街某號│ │ │ │ │4條第2│。未扣案之販賣│
│ │許 │5樓楊 │ │ │ │ │項之販│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承智住│ │ │ │ │賣第二│新臺幣臺仟元沒│
│ │ │處 │ │ │ │ │級毒品│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罪。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
│8 │96年12│花蓮縣│戊○○│甲○○│00000000│第一、二│毒品危│戊○○販賣第一│
│ │月16日│花蓮市│ │ │37 │級毒品海│害防制│級毒品,累犯,│
│ │下午2 │國盛六│ │ │ │洛因及安│條例第│處有期徒刑拾陸│
│ │時13分│街某號│ │ │ │非他命各│4條第1│年。未扣案之販│
│ │許 │5樓楊 │ │ │ │1包各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
│ │ │承智住│ │ │ │1000元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各新│
│ │ │處 │ │ │ │ │級毒品│臺幣臺仟元均沒│
│ │ │ │ │ │ │ │罪及 │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毒品危│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害防制│,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條例第│之。 │
│ │ │ │ │ │ │ │4條第2│ │
│ │ │ │ │ │ │ │項之販│ │
│ │ │ │ │ │ │ │賣第二│ │
│ │ │ │ │ │ │ │級毒品│ │
│ │ │ │ │ │ │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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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6年12│花蓮縣│戊○○│潘玉婷│00000000│第二級毒│毒品危│戊○○販賣第二│
│ │月17日│吉安鄉│ │ │31 │品安非他│害防制│級毒品,累犯,│
│ │上午8 │南海2 │ │ │ │命1包 │條例第│處有期徒刑肆年│
│ │時47分│街「住│ │ │ │1000元 │4條第2│。未扣案之販賣│
│ │許 │商便利│ │ │ │ │項之販│第二級毒品所得│
│ │ │商店」│ │ │ │ │賣第二│新臺幣臺仟元沒│
│ │ │前 │ │ │ │ │級毒品│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罪。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
│10│96年12│花蓮縣│戊○○│甲○○│00000000│第二級毒│毒品危│戊○○販賣第二│
│ │月17日│花蓮市│ │ │37 │品安非他│害防制│級毒品,累犯,│
│ │上午10│國盛六│ │ │ │命1包 │條例第│處有期徒刑肆年│
│ │時45分│街某號│ │ │ │1000元 │4條第2│。未扣案之販賣│
│ │許 │5樓楊 │ │ │ │ │項之販│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承智住│ │ │ │ │賣第二│新臺幣臺仟元沒│
│ │ │處 │ │ │ │ │級毒品│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罪。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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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6年12│花蓮縣│戊○○│吳正國│同編號2 │第二級毒│毒品危│戊○○販賣第二│
│ │月17日│吉安鄉│ │ │ │品安非他│害防制│級毒品,累犯,│
│ │上午10│南埔一│ │ │ │命1包 │條例第│處有期徒刑肆年│
│ │時51分│街113 │ │ │ │1000元 │4條第2│。未扣案之販賣│
│ │許 │巷 │ │ │ │ │項之販│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 │賣第二│新臺幣臺仟元沒│
│ │ │ │ │ │ │ │級毒品│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罪。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
│12│96年12│花蓮縣│戊○○│甲○○│00000000│第二級毒│毒品危│戊○○共同販賣│
│ │月18日│花蓮市│邱素美│欲向楊│37與邱素│品安非他│害防制│第二級毒品,累│
│ │下午3 │某停車│ │承智購│美所使用│命1000元│條例第│犯,處有期徒刑│
│ │時16分│場 │ │買,惟│之098735│ │4條第2│肆年。未扣案之│
│ │許 │ │ │由邱素│3943號電│ │項之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美接聽│話聯繫 │ │賣第二│所得新臺幣臺仟│
│ │ │ │ │電話,│ │ │級毒品│元沒收之,如全│
│ │ │ │ │甲○○│ │ │罪。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委由黃│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俊傳拿│ │ │ │與邱素美連帶抵│
│ │ │ │ │取,楊│ │ │ │償之 (新臺幣壹│
│ │ │ │ │承智則│ │ │ │仟元)。 │
│ │ │ │ │交代邱│ │ │ │邱素美共同販賣│
│ │ │ │ │素美交│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付安非│ │ │ │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 │他命予│ │ │ │月。未扣案之販│
│ │ │ │ │黃俊傳│ │ │ │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 │得新臺幣臺仟元│
│ │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與│
│ │ │ │ │ │ │ │ │戊○○連帶抵償│
│ │ │ │ │ │ │ │ │之 (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 │
├─┼───┼───┼───┼───┼────┼────┼───┼───────┤
│13│96年12│花蓮縣│戊○○│甲○○│00000000│第二級毒│毒品危│戊○○共同販賣│
│ │月初某│花蓮市│邱素美│欲向楊│67 │品安非他│害防制│第二級毒品,累│
│ │日 │國盛六│ │承智購│ │命1000元│條例第│犯,處有期徒刑│
│ │ │街某號│ │買安非│ │ │4條第2│肆年。未扣案之│
│ │ │5樓楊 │ │他命,│ │ │項之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承智住│ │戊○○│ │ │賣第二│所得新臺幣臺仟│
│ │ │處 │ │不在,│ │ │級毒品│元沒收之,如全│
│ │ │ │ │則由邱│ │ │罪。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素美交│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付毒品│ │ │ │與邱素美連帶抵│
│ │ │ │ │予何武│ │ │ │償之 (新臺幣壹│
│ │ │ │ │義 │ │ │ │仟元)。 │
│ │ │ │ │ │ │ │ │邱素美共同販賣│
│ │ │ │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 │ │ │ │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 │ │ │ │ │月。未扣案之販│
│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 │得新臺幣臺仟元│
│ │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與│
│ │ │ │ │ │ │ │ │戊○○連帶抵償│
│ │ │ │ │ │ │ │ │之 (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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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6年12│花蓮縣│戊○○│同編號│00000000│第二級毒│毒品危│戊○○共同販賣│
│ │月間某│花蓮市│邱素美│13 │67 │品安非他│害防制│第二級毒品,累│
│ │日 │國盛六│ │ │ │命1000元│條例第│犯,處有期徒刑│
│ │ │街某號│ │ │ │ │4條第2│肆年。未扣案之│
│ │ │5樓楊 │ │ │ │ │項之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承智住│ │ │ │ │賣第二│所得新臺幣臺仟│
│ │ │處 │ │ │ │ │級毒品│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 │罪。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 │與邱素美連帶抵│
│ │ │ │ │ │ │ │ │償之 (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 │
│ │ │ │ │ │ │ │ │邱素美共同販賣│
│ │ │ │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 │ │ │ │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 │ │ │ │ │月。未扣案之販│
│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 │得新臺幣臺仟元│
│ │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與│
│ │ │ │ │ │ │ │ │戊○○連帶抵償│
│ │ │ │ │ │ │ │ │之 (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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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6年12│花蓮縣│戊○○│彭清賢│戊○○以│第二級毒│毒品危│戊○○販賣第二│
│ │月14日│花蓮市│ │ │其使用之│品安非他│害防制│級毒品,累犯,│
│ │8時42 │後火車│ │ │00000000│命3公克 │條例第│處有期徒刑肆年│
│ │分許 │站附近│ │ │94與彭清│10000元 │4條第2│。未扣案之販賣│
│ │ │之「後│ │ │賢連繫 │ │項之販│第二級毒品所得│
│ │ │站超商│ │ │ │ │賣第二│新臺幣臺萬元沒│
│ │ │」 │ │ │ │ │級毒品│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罪。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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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民國96│花蓮縣│戊○○│丙○○│戊○○以│第二級毒│毒品危│戊○○共同販賣│
│ │年12月│花蓮市│甲○○│ │其使用之│品安非他│害防制│第二級毒品,累│
│ │16日19│火車站│ │ │00000000│命1公克 │條例第│犯,處有期徒刑│
│ │時58分│附近之│ │ │94與姜軍│3300元 │4條第2│肆年。未扣案之│
│ │許 │「國民│ │ │山聯繫,│ │項之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超商」│ │ │再由何武│ │賣第二│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義以電話│ │級毒品│參佰元沒收之,│
│ │ │ │ │ │通知姜軍│ │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山交易時│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間、地點│ │ │財產與甲○○連│
│ │ │ │ │ │,最後由│ │ │帶抵償之 (新臺│
│ │ │ │ │ │甲○○交│ │ │幣參仟參佰元) │
│ │ │ │ │ │付安非他│ │ │。 │
│ │ │ │ │ │命給姜軍│ │ │甲○○判決主文│
│ │ │ │ │ │山。 │ │ │部分,詳見主文│
│ │ │ │ │ │ │ │ │欄第3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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