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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謝志揚劉雪惠林鳳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3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4、35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61、1362、2217、2220、2223及2225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偵字第2221、2222、2578及4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數罪、轉讓禁藥,1罪,均累犯,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原審判決轉讓禁藥部分之犯行,業經被告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張小玲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9日向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其乃肇因張小玲與甲○○2人係屬同居男女關係,當日張小玲奉甲○○之意,逕赴被告家中請託代為購買3,000元海洛因,被告礙於彼此平日交情甚篤,便要張小玲以電話告知甲○○後,即由被告電與綽號阿昌者洽購海洛因事宜,且自行先支付3,000元,始將所購海洛因轉交張女;㈡關於甲○○於96年12月16日(上訴狀誤載為14日)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部分,亦屬採自監聽電話紀錄譯文之情資,然甲○○雖於偵查、原審證述坦承曾向被告拿取1,000元,但非持款擬向被告購買,而是購款未足整數,遂向被告籌湊1,000元,另託被告幫伊購買海洛因,經被告撥電向阿昌購得海洛因後,隨即轉交與伊施用,類似情形發生過3次,其餘2次業由原審另案判決為無償轉讓。被告與甲○○2人應屬實施共同正犯,所犯情節相同近似且亦相等,犯案時間緊密連續毫無差異,詎料4案分由檢方各別裁處兩樣刑責,顯違採證法則;㈢關於販賣安非他命,供出來源,有無減輕寬典部分:被告迭經冗長偵訊調查下,始據實托出供貨者為吳建福,並提出證人乙○○可資作證之正當要求,惟未據採信。復因被告對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俱坦承不諱,殊無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必要,且本身從未沾染或持有第一級毒品,確實未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戊○○於96年11月19日販賣海洛因給張小玲部分:

⒈證人張小玲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的綽號叫做小詩;我只跟戊○○買過海洛因,沒有幫甲○○去跟豬公拿過,我只有自己去拿過;96年11月19日下午1時49分之監聽譯文是我與戊○○之對話,該次有買到海洛因,是我坐計程車到他家,在前站附近國盛6街,我上樓去跟他拿;該次買了3,000元等語(見1362號偵卷第217-218頁),核與於原審時證稱:我吸食的海洛因是直接向戊○○買的,去他家交易;96年11月19日,戊○○有賣我1包海洛因3,000元;我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說是向「豬公」的人買海洛因,這「豬公」就是戊○○;那一次確實有完成交易,我也有給他錢,他海洛因也有給我等語(見原審卷254號卷第134-135頁)相符,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是證人張小玲之上開證述內容、過程前後一致,且與被告戊○○係朋友關係,應無無端構陷之可能,是以,證人張小玲上開證述應堪信屬實。

⒉又從卷附96年11月19日13時49分4秒之監聽譯文所示:「張小玲:我小詩啦;戊○○:嘿;張小玲:那個義兄帶他媽媽去醫院,不要跟他講喔,我要拿錢給你,因為我的用完了,我怕會被他罵;戊○○:那我要去哪找你;張小玲:我在家啊;戊○○:在哪個家;張小玲:福建啊;戊○○:那裡我不敢去;張小玲:哪怎麼辦我沒有車啊戊○○:我哪個(海洛因)也沒有在身上啊;張小玲:那什麼時候;戊○○:在家裡啊;張小玲:在家裡;戊○○:我現在在溝仔尾這邊等一下回去。....(下略)」(附警卷第266頁)等語,而證人張小玲亦自承本身有施用海洛因(見原審卷254 號卷第133頁),可見證人張小玲當時係因海洛因已施用完畢,為恐遭甲○○責罵,而瞞著甲○○,直接向被告戊○○說要買海洛因,並無被告戊○○所辯:當日張小玲係奉甲○○之意,逕赴被告家中請託代為購買3,000元海洛因,則被告戊○○辯稱伊僅代為調貨云云,顯不足為採。

(二)被告戊○○於96年12月16日販賣海洛因給甲○○部分:

⒈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96年12月16日下午14時13分34秒之監聽譯文是我與戊○○之對話,該次有拿到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2千元,詳細忘記了;是在他住的地方拿的;他有時身上有海洛因的話就會直接給我等語(見1362號偵卷第229頁),嗣於原審時亦證稱:偵查時記憶較清楚,所言應該實在;96年12月16日戊○○確實有賣我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語(見原審卷254號卷第140頁),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是證人甲○○之上開證述應堪信屬實。

⒉至被告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幫甲○○調海洛因,尤其被告未施用海洛因,僅幫吸毒朋友忙云云,然從卷附96年12月16日14時13分34秒之監聽譯文所示:「戊○○:我回來拿那個給小金;甲○○:我兩種都要(海洛因、安非他命);戊○○:你兩種都要(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嗯;戊○○:你來啊,你來啊,你直接來家裡;甲○○:好啊;戊○○:好。」(附警卷第232頁)等語,可見證人甲○○當時係直接向被告戊○○說要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被告戊○○立即回答要甲○○直接至其家裡,若戊○○當時身上沒有海洛因或不願意販賣海洛因給甲○○,應會告知證人甲○○其向別人調調看,然被告戊○○並未告知甲○○其無海洛因,反而要甲○○直接至其家裡,足見被告戊○○並非幫甲○○向他人「調貨」。

(三)再者,就常情而論,朋友間調貨固屬常見,但幫人調貨者,為免無端捲入販賣毒品事端,通常僅係居中代為聯絡,再由販毒者直接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或直接將販毒者之聯絡電話提供予購毒者,由販毒者直接與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調貨者應不至於代為聯絡後,復與販毒者約定地點取得毒品,再將毒品轉交購毒者,如此不僅須先代為支付毒品價金,負有價金無法收回及瑕疵擔保之風險,且經由輾轉交付毒品,亦有被警查緝之危險。然觀之前開監聽譯文資料,被告戊○○接受張小玲、甲○○要約後,於未向販毒者詢問價格之前,隨即告知交易地點,顯非居於調貨者之地位,而係以出賣者身分自居,蓋調貨者本無販賣毒品之意思,其地位僅係聯絡之橋樑,通常無須預留毒品以供販賣,且毒品常1日價格多變,在未向販毒者查詢毒品價格之前,實難得知毒品之價格多寡,被告戊○○接受張小玲、甲○○要約後,未另行聯絡販賣者,隨即告知交易地點,顯欲以留存毒品交付購毒者,應非居於調貨者之角色甚明;再者,依前開監聽譯文所示內容,被告戊○○於不知張小玲、甲○○所需毒品之數量、價格時,即告知交易地點,亦與調貨者於有人欲向販毒者購買毒品後,當先確定數量多寡、價格為何,再與購毒者聯絡之情形不符,被告戊○○顯係基於出賣人之地位販入毒品。足見被告戊○○並非僅係幫張小玲、甲○○向販毒者調取海洛因至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採信。至被告以自己未施用或持有海洛因而無從販賣等語置辯,然就一般常情而論,販賣毒品者本身並無毒癮,惟為獲得販毒之暴利,鋌而走險從事販毒者,亦所在多有,非謂不施用毒品者即不會販賣毒品,此部分亦不違經驗法則,則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綜上,被告戊○○確實有於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海洛因給張小玲、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關於被告戊○○販賣安非他命,供出來源,有無減輕寬典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所供毒品由來之人,與之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3970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戊○○於97年4月3日,雖在臺灣花蓮看守所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借提時,供出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向其上手吳建福所購買,並經警提示吳建福之年籍資料而指認確為其人(參1362號偵卷第34-36頁);然經原審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有關本案有無因被告戊○○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之情事,該局復以:被告戊○○涉犯毒品販賣罪嫌,於本分局調查中雖有供出曾向吳建福購買安非他命,惟查吳嫌因施用毒品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經本分局員警前往該監借訊,吳嫌否認曾販買上開毒品予被告戊○○等情,亦有該局97年8月6日花市警刑字第0970014064號函附原審卷(見原審卷254號卷第50頁)可證。本院再依職權查詢吳建福之前案紀錄表,雖有吳建福因販毒案件而遭法院判處有罪在案,然該案早在被告戊○○經警借提供出吳建福之前即經檢調開始偵查,尚非因本案被告戊○○之供出而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附本院卷可查,且本案原審判決第8頁亦已說明本案除扣得同案被告甲○○另案之安非他命1包外,亦無其他關聯證據可資證實之理由,則被告戊○○雖供稱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源係吳建福,但迄未因而破獲。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說明,本件被告雖已供出其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然尚難認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綜上所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以僅係幫證人等2人調貨並無販賣毒品;就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業供出毒品來源為吳建福,應獲減刑之寬典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4號
                                       97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185巷
                      27號(另案於台灣台東戒治所戒治中)
           邱素美 女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吉安鄉○○村○○○街20號
                    (在押)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壽豐鄉○○村○○街75號之1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1361、1362、2217、2220、2223及2225號),及追加
起訴(97年度偵字第2221、2222、2578及4355號),本院合併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罪主文如附表
編號1 至16主文欄所示。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肆仟元
與邱素美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參仟參佰元與甲○○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仟
元與邱素美連帶抵償,其中新臺幣參仟參佰元與甲○○連帶抵償
)。
邱素美犯如附表編號3 、12、13、14所示之罪,各罪主文如附表
編號3 、12、13、14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元與戊○○連帶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戊○○連帶抵償之。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與戊○○連帶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戊○○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及涉犯偽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6月及3月
    確定,接續執行,嗣於民國95年4月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於96年3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甲○○則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涉犯
    偽造印文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及4月確定
    ,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6年8月26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竟均不知悔改。
二、戊○○與邱素美係男女朋友關係,與甲○○係朋友關係,均
    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
    管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竟自96
    年11月間起,或由戊○○獨自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牟利之犯意,或與邱素美、或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牟利之犯意聯絡,在花蓮縣境內,以戊○○及邱素美分
    別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均滅失)
    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或獨自或與邱素美(附表編號3 、12、
    13、14部分)或與甲○○(附表編號16部分),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待張小玲、吳正國、甲○○、潘玉婷、黃
    耀德、黃俊傳、彭清賢、丙○○等人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
    與之聯繫後,再分別約定交易地點,或由戊○○親自,或交
    代邱素美,或責由甲○○前往交付,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
    予張小玲、吳正國、甲○○、潘玉婷、黃耀德、黃俊傳、彭
    清賢及丙○○等人。
三、戊○○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
    稱之禁藥,乃竟於96年11、12月間某日,在顏金海位於帝君
    廟附近之住所,轉讓安非他命0.3 公克予顏金海無償施用。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檢察官主動簽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即附表編號2 至7、9至16部
    分)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戊○○、邱素美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
    正國、甲○○、潘玉婷、黃耀德、黃俊傳、彭清賢、丙○○
    及證人即安非他命受轉讓人顏金海等人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
    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警詢
    中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12月5 日96年花檢兆義聲監(續)字第386、387號通訊監
    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關
    於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戊○○雖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小玲(
    (即附表編號1 部分)及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安非他命予甲○○(即附表編號8 部分)之事實,辯稱:伊
    僅施用及販賣安非他命,不碰海洛因,伊只是幫張小玲及甲
    ○○向綽號「阿昌」之人調貨而已,並未販賣海洛因予其等
    2人云云。惟查上開證人張小玲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
    點向被告戊○○購買毒品海洛因1包3,000元及證人甲○○於
    附表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戊○○同時購得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各1包各1,000元之交易過程及聯繫方式,均已據
    證人張小玲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經交互詰問審理
    時到庭明確結證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1362號偵卷第217 至
    220頁、第229至232頁及本院97年9 月16日審判筆錄第9、15
    頁;該2 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且為證明待證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第2項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11月13日96年花檢兆義聲監(續)字第356號、9
    6 年12月5日96年花檢兆義聲監(續)字第387號通訊監察書
    、電話附表、證人張小玲與被告戊○○於96年11月19日13時
    49分04秒、同日15時11分20秒及同日15時25分14秒之3 通聯
    繫購毒經過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花市警刑字第0976001023號
    警卷第266、267、269及270頁)及證人甲○○與被告戊○○
    於96年12月16日14時13分34秒聯繫購毒經過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花市警刑字第0976001023 號警卷第223、224及232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戊○○所辯,無非諉過卸責之詞,
    並無足採。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曾與被告戊○○共同販賣安非他命
    與丙○○(即附表編號16部分),辯稱:丙○○係與被告戊
    ○○聯繫交易1 公克安非他命,然因丙○○錢不夠,伊即未
    交貨予丙○○,後來被告戊○○與丙○○是否完成交易,伊
    並不知道云云。而被告戊○○於97年12月11日本院審理過程
    中以證人身分在庭作證時,雖附和被告甲○○之說詞證稱:
    該次交易因丙○○錢不夠,被告甲○○不肯出貨,最後係由
    伊本人與丙○○在國民超商以3,300 元完成買賣,被告甲○
    ○並未參與,其係在國民超商打電動云云。惟查被告甲○○
    對於當時其人在國民超商乙節,並未爭執,其既未參與,何
    以前往國民超商?是否僅單純在該處打電動?即非無疑。況
    此部分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情節,已據證人丙○○於檢察官
    兩度偵查中明確指證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2578號偵卷第4
    至6 頁、第15至17頁,此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待證事實所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
    戊○○於偵查中亦經具結坦認係與同案被告甲○○共同販賣
    安非他命與丙○○,並由甲○○交付毒品予丙○○之事實(
    見97年度偵字第2221號偵卷第30至33頁,此共同被告於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待
    證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均
    具證據能力)。此外,並有丙○○與被告戊○○於96年12月
    16日19時49分43秒及同日19時58分24秒之2 通聯繫購毒經過
    之監聽譯文(見花市警刑字第0976002230號警卷第48、49頁
    )在卷可佐,甚從第2 通監聽譯文所示內容分析可知,被告
    甲○○在丙○○與被告戊○○通電話當時,正與丙○○在一
    起,而當被告戊○○終於答應以3,300 元成交時,在旁之被
    告甲○○豈有不直接交貨而仍麻煩被告戊○○再赴國民超商
    交付安非他命之理,在在足證被告甲○○所辯及被告戊○○
    於本院所為附和之說法,同屬卸責及迴護之詞,均無足採。
四、再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
    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戊○○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
    予購毒者張小玲及甲○○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
    交易之理,是被告戊○○販賣海洛因予前開2 人,而有從中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本件至此事證已極明確
    ,被告3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亦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禁藥,是被告等販賣海洛因或安
    非他命或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視其所販毒品種類或所
    轉讓者,分別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
    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被告
    邱素美就附表編號3 、12、13、14所示及被告甲○○就附表
    編號16所示之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犯如附表
    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另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
    人認被告戊○○於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固非無見,惟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
    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
    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論罪科刑,始符法制(蒞庭檢察官於最後論告時已
    就法規競合情形加以更正說明,並引用正確之法條,本院即
    無庸再予更正,附此說明)。再被告3 人販賣、轉讓毒品前
    後持有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等販賣、轉
    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於附表
    編號8 之販毒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各1包予被告甲○○,即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此部分應從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戊○○、邱素
    美2人就附表編號3、12、13、14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又被告戊○○、甲○○2 人就附表編號16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如
    附表多次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及1 次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
    及被告邱素美4 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涉犯偽證罪,先後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 年4月、6月及3月確定,接續執行,嗣於95年4
    月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3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甲○○則曾於95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涉犯偽造印文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6月及4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月,於96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其中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分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而
    然同為販毒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戊○○販賣
    海洛因、安非他命、被告邱素美販賣安非他命及被告甲○○
    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值
    非難,然被告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張小玲、甲○○2
    人、次數僅2次,交易金額僅4,000元,而其就多次販賣安非
    他命之重罪,不作無謂辯解,均能坦承認罪,節省司法資源
    之耗費,殊屬不易;次查被告邱素美並無前科,素行堪稱良
    好,僅因與被告戊○○為男女朋友關係,受其影響而與之共
    同販賣安非他命,然其交付安非他命之對象僅甲○○、黃俊
    傳2 人,次數僅4次,交易金額不過4,000元;再查被告甲○
    ○於本案僅有1 次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交付對象僅丙○
    ○1人,交易金額亦不過3,300 元,則被告3人所為前揭販賣
    毒品之行為,對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至鉅,且獲
    利亦非豐厚,衡之被告3 人之犯罪情節當非與販賣毒品數量
    達數公斤以上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是本院認如宣告被
    告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被告邱素美、甲○○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
    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爰就被告戊○○所犯如附表所示16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及被告邱素美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3、12、13、14等4件、
    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1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戊○○、甲○○
    部分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戊○○雖辯稱其安非他命購自上
    手吳建福云云及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戊○○業已供
    出毒品來源,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惟據證人甲○○及張小
    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97年9 月16日審判筆錄第15
    至17頁),可知其二人雖曾陪同被告戊○○前往宜蘭購買毒
    品,惟並未參與交易過程,對於被告戊○○交易毒品之情節
    亦未親眼目睹,是被告戊○○是否確向吳建福購買安非他命
    ,除扣於被告甲○○另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81號)之安非
    他命1 包外,尚無其他關聯證據可資證實。況經本院函詢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所獲回覆為吳建福因施用毒品案在台
    灣宜蘭監獄服刑,經分局派員前往該監借訊,吳建福否認曾
    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戊○○等情,有該分局97年8月6日花市
    警刑字第0970014064號函1 紙在卷可依,益見吳建福未曾因
    販毒案件而遭移送偵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規定
    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減刑要件顯有未符,即難依該法
    條邀減刑之寬典,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3 人之前科素行,
    渠等販賣毒品及被告戊○○轉讓安非他命,皆助長毒品流通
    ,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間接導致其他犯罪產生,對社
    會治安影響甚鉅,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被
    告3 人毒品交易金額尚非龐大,僅是小額販賣,及被告戊○
    ○、邱素美於遭警查獲後,面對販賣第二級毒品重刑之制裁
    ,最終仍願坦承犯行,惟被告戊○○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及被告甲○○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無勇氣坦
    然面對,尚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戊○○販賣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海洛因
    所得共計4,000 元、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共計25,800元);被
    告邱素美共同販賣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3 、12、13、14所示
    之交易金額,所得共計4,000 元;被告甲○○共同販賣安非
    他命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交易金額,所得為3,300 元,乃被
    告3 人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
    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戊○○
    與被告邱素美2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共4,000元及被告戊
    ○○與被告甲○○2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所得3,300元,均應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上揭共同販毒所得併應連帶抵償之)。至於本院97年度訴字
    第81號被告甲○○另案查扣之白色晶體粉末1 包(含袋毛重
    33.9公克),雖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證實確
    屬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該局97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97
    0121332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佐,惟細稽被告戊○○、證人甲
    ○○2人於本院之供證(見本院97年9月16日審判筆錄第13至
    18頁),固可認定該包安非他命係由證人甲○○駕車載其女
    友張小玲及被告戊○○一起前往宜蘭找人購買,嗣因品質不
    佳而約定換貨前先寄放證人甲○○處,因而為警先一步搜索
    查扣,然被告戊○○亦辯稱:為應年關所需,故與綽號「阿
    賢」之乙○○較大量合資購買,供己施用云云(見本院97年
    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所辯無從絕對排除其可能性
    ,是無證據證明經另案查扣之該包安非他命係供被告戊○○
    販賣之用,況檢察官亦未曾對該次販入行為加以起訴追究,
    充其量僅能認定該包安非他命與被告戊○○是否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有關,尚難認與本案其經論處之罪刑有關,即無
    從於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併為沒收從刑之諭知;
    另被告戊○○及邱素美於本案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雖係其等所有供與購毒者聯繫所
    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戊○○及邱素美2 人陳稱:
    該2 支行動電話於其等入所後,均已不知去向,亦無證據證
    明該2 支行動電話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乃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販 賣 │販  賣│販賣之│購  買│購買之人│販賣毒品│所犯法│主文          │
│號│時 間 │地  點│行為人│之  人│聯絡電話│種類價格│條及罪│              │
│  │      │      │      │      │        │        │名    │              │
├─┼───┼───┼───┼───┼────┼────┼───┼───────┤
│1 │96年11│花蓮縣│戊○○│張小玲│00000000│第一級毒│毒品危│戊○○販賣第一│
│  │月19日│花蓮市│      │      │67      │品海洛因│害防制│級毒品,累犯,│
│  │下午3 │國盛六│      │      │        │1包 3000│條例第│處有期徒刑拾伍│
│  │時25分│街某號│      │      │        │元      │4條第1│年陸月。未扣案│
│  │許    │5樓楊 │      │      │        │        │項之販│之販賣第一級毒│
│  │      │承智住│      │      │        │        │賣第一│品所得新臺幣參│
│  │      │處    │      │      │        │        │級毒品│仟元沒收之,如│
│  │      │      │      │      │        │        │罪。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      │產抵償之。    │
├─┼───┼───┼───┼───┼────┼────┼───┼───────┤
│2 │96年12│花蓮縣│戊○○│吳正國│00000000│第二級毒│毒品危│戊○○販賣第二│
│  │月12日│花蓮市│      │      │13      │品安非他│害防制│級毒品,累犯,│
│  │上午11│後火車│      │      │        │命1包( │條例第│處有期徒刑肆年│
│  │時24分│站附近│      │      │        │0.2公克 │4條第2│。未扣案之販賣│
│  │許    │「後站│      │      │        │)1000元│項之販│第二級毒品所得│
│  │      │超商」│      │      │        │        │賣第二│新臺幣臺仟元沒│
│  │      │      │      │      │        │        │級毒品│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罪。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
│3 │96年12│花蓮縣│戊○○│甲○○│00000000│第二級毒│毒品危│戊○○共同販賣│
│  │月12日│花蓮市│邱素美│欲向楊│37與邱素│品安非他│害防制│第二級毒品,累│
│  │凌晨0 │國盛六│      │承智購│美所使用│命1000元│條例第│犯,處有期徒刑│
│  │時15分│街某號│      │買安非│之098735│        │4條第2│肆年。未扣案之│
│  │許    │5樓楊 │      │他命,│3943號電│        │項之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承智住│      │惟由邱│話聯繫  │        │賣第二│所得新臺幣臺仟│
│  │      │處    │      │素美接│        │        │級毒品│元沒收之,如全│
│  │      │      │      │聽電話│        │        │罪。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何武│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義並請│        │        │      │與邱素美連帶抵│
│  │      │      │      │邱素美│        │        │      │償之 (新臺幣壹│
│  │      │      │      │告知購│        │        │      │仟元)。       │
│  │      │      │      │買毒品│        │        │      │邱素美共同販賣│
│  │      │      │      │之意,│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且自行│        │        │      │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      │前往向│        │        │      │月。未扣案之販│
│  │      │      │      │戊○○│        │        │      │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購買安│        │        │      │得新臺幣臺仟元│
│  │      │      │      │非他命│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與│
│  │      │      │      │      │        │        │      │戊○○連帶抵償│
│  │      │      │      │      │        │        │      │之(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元)。         │
├─┼───┼───┼───┼───┼────┼────┼───┼───────┤
│4 │96年12│花蓮縣│戊○○│潘玉婷│00000000│第二級毒│毒品危│戊○○販賣第二│
│  │月14日│花蓮市│      │      │31      │品安非他│害防制│級毒品,累犯,│
│  │下午4 │國盛六│      │      │        │命1包   │條例第│處有期徒刑肆年│
│  │時55分│街楊承│      │      │        │1000元  │4條第2│。未扣案之販賣│
│  │許    │智住處│      │      │        │        │項之販│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樓下  │      │      │        │        │賣第二│新臺幣臺仟元沒│
│  │      │      │      │      │        │        │級毒品│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罪。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
│5 │96年12│花蓮縣│戊○○│黃耀德│00000000│第二級毒│毒品危│戊○○販賣第二│
│  │月14日│花蓮市│      │      │09      │品安非他│害防制│級毒品,累犯,│
│  │晚上11│後火車│      │      │        │命1包   │條例第│處有期徒刑肆年│
│  │時9分 │站附近│      │      │        │1000元  │4條第2│。未扣案之販賣│
│  │許    │「後站│      │      │        │        │項之販│第二級毒品所得│
│  │      │超商」│      │      │        │        │賣第二│新臺幣臺仟元沒│
│  │      │外    │      │      │        │        │級毒品│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罪。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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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6年12│花蓮縣│戊○○│黃俊傳│00000000│第二級毒│毒品危│戊○○販賣第二│
│  │月15日│花蓮市│      │      │97      │品安非他│害防制│級毒品,累犯,│
│  │上午11│中華國│      │      │        │命500元 │條例第│處有期徒刑肆年│
│  │時25分│小附近│      │      │        │        │4條第2│。未扣案之販賣│
│  │許    │      │      │      │        │        │項之販│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        │賣第二│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        │級毒品│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罪。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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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6年12│花蓮縣│戊○○│甲○○│00000000│第二級毒│毒品危│戊○○販賣第二│
│  │月15日│花蓮市│      │      │37      │品安非他│害防制│級毒品,累犯,│
│  │下午3 │國盛六│      │      │        │命1000元│條例第│處有期徒刑肆年│
│  │時2分 │街某號│      │      │        │        │4條第2│。未扣案之販賣│
│  │許    │5樓楊 │      │      │        │        │項之販│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承智住│      │      │        │        │賣第二│新臺幣臺仟元沒│
│  │      │處    │      │      │        │        │級毒品│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罪。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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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6年12│花蓮縣│戊○○│甲○○│00000000│第一、二│毒品危│戊○○販賣第一│
│  │月16日│花蓮市│      │      │37      │級毒品海│害防制│級毒品,累犯,│
│  │下午2 │國盛六│      │      │        │洛因及安│條例第│處有期徒刑拾陸│
│  │時13分│街某號│      │      │        │非他命各│4條第1│年。未扣案之販│
│  │許    │5樓楊 │      │      │        │1包各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
│  │      │承智住│      │      │        │1000元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各新│
│  │      │處    │      │      │        │        │級毒品│臺幣臺仟元均沒│
│  │      │      │      │      │        │        │罪及  │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毒品危│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害防制│,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條例第│之。          │
│  │      │      │      │      │        │        │4條第2│              │
│  │      │      │      │      │        │        │項之販│              │
│  │      │      │      │      │        │        │賣第二│              │
│  │      │      │      │      │        │        │級毒品│              │
│  │      │      │      │      │        │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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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6年12│花蓮縣│戊○○│潘玉婷│00000000│第二級毒│毒品危│戊○○販賣第二│
│  │月17日│吉安鄉│      │      │31      │品安非他│害防制│級毒品,累犯,│
│  │上午8 │南海2 │      │      │        │命1包   │條例第│處有期徒刑肆年│
│  │時47分│街「住│      │      │        │1000元  │4條第2│。未扣案之販賣│
│  │許    │商便利│      │      │        │        │項之販│第二級毒品所得│
│  │      │商店」│      │      │        │        │賣第二│新臺幣臺仟元沒│
│  │      │前    │      │      │        │        │級毒品│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罪。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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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6年12│花蓮縣│戊○○│甲○○│00000000│第二級毒│毒品危│戊○○販賣第二│
│  │月17日│花蓮市│      │      │37      │品安非他│害防制│級毒品,累犯,│
│  │上午10│國盛六│      │      │        │命1包   │條例第│處有期徒刑肆年│
│  │時45分│街某號│      │      │        │1000元  │4條第2│。未扣案之販賣│
│  │許    │5樓楊 │      │      │        │        │項之販│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承智住│      │      │        │        │賣第二│新臺幣臺仟元沒│
│  │      │處    │      │      │        │        │級毒品│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罪。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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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6年12│花蓮縣│戊○○│吳正國│同編號2 │第二級毒│毒品危│戊○○販賣第二│
│  │月17日│吉安鄉│      │      │        │品安非他│害防制│級毒品,累犯,│
│  │上午10│南埔一│      │      │        │命1包   │條例第│處有期徒刑肆年│
│  │時51分│街113 │      │      │        │1000元  │4條第2│。未扣案之販賣│
│  │許    │巷    │      │      │        │        │項之販│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        │賣第二│新臺幣臺仟元沒│
│  │      │      │      │      │        │        │級毒品│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罪。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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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6年12│花蓮縣│戊○○│甲○○│00000000│第二級毒│毒品危│戊○○共同販賣│
│  │月18日│花蓮市│邱素美│欲向楊│37與邱素│品安非他│害防制│第二級毒品,累│
│  │下午3 │某停車│      │承智購│美所使用│命1000元│條例第│犯,處有期徒刑│
│  │時16分│場    │      │買,惟│之098735│        │4條第2│肆年。未扣案之│
│  │許    │      │      │由邱素│3943號電│        │項之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美接聽│話聯繫  │        │賣第二│所得新臺幣臺仟│
│  │      │      │      │電話,│        │        │級毒品│元沒收之,如全│
│  │      │      │      │甲○○│        │        │罪。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委由黃│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俊傳拿│        │        │      │與邱素美連帶抵│
│  │      │      │      │取,楊│        │        │      │償之 (新臺幣壹│
│  │      │      │      │承智則│        │        │      │仟元)。       │
│  │      │      │      │交代邱│        │        │      │邱素美共同販賣│
│  │      │      │      │素美交│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付安非│        │        │      │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      │他命予│        │        │      │月。未扣案之販│
│  │      │      │      │黃俊傳│        │        │      │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      │得新臺幣臺仟元│
│  │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與│
│  │      │      │      │      │        │        │      │戊○○連帶抵償│
│  │      │      │      │      │        │        │      │之 (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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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6年12│花蓮縣│戊○○│甲○○│00000000│第二級毒│毒品危│戊○○共同販賣│
│  │月初某│花蓮市│邱素美│欲向楊│67      │品安非他│害防制│第二級毒品,累│
│  │日    │國盛六│      │承智購│        │命1000元│條例第│犯,處有期徒刑│
│  │      │街某號│      │買安非│        │        │4條第2│肆年。未扣案之│
│  │      │5樓楊 │      │他命,│        │        │項之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承智住│      │戊○○│        │        │賣第二│所得新臺幣臺仟│
│  │      │處    │      │不在,│        │        │級毒品│元沒收之,如全│
│  │      │      │      │則由邱│        │        │罪。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素美交│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付毒品│        │        │      │與邱素美連帶抵│
│  │      │      │      │予何武│        │        │      │償之 (新臺幣壹│
│  │      │      │      │義    │        │        │      │仟元)。       │
│  │      │      │      │      │        │        │      │邱素美共同販賣│
│  │      │      │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      │        │        │      │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      │      │        │        │      │月。未扣案之販│
│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      │得新臺幣臺仟元│
│  │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與│
│  │      │      │      │      │        │        │      │戊○○連帶抵償│
│  │      │      │      │      │        │        │      │之 (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         │
├─┼───┼───┼───┼───┼────┼────┼───┼───────┤
│14│96年12│花蓮縣│戊○○│同編號│00000000│第二級毒│毒品危│戊○○共同販賣│
│  │月間某│花蓮市│邱素美│13    │67      │品安非他│害防制│第二級毒品,累│
│  │日    │國盛六│      │      │        │命1000元│條例第│犯,處有期徒刑│
│  │      │街某號│      │      │        │        │4條第2│肆年。未扣案之│
│  │      │5樓楊 │      │      │        │        │項之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承智住│      │      │        │        │賣第二│所得新臺幣臺仟│
│  │      │處    │      │      │        │        │級毒品│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        │罪。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      │與邱素美連帶抵│
│  │      │      │      │      │        │        │      │償之 (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       │
│  │      │      │      │      │        │        │      │邱素美共同販賣│
│  │      │      │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      │        │        │      │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      │      │        │        │      │月。未扣案之販│
│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      │得新臺幣臺仟元│
│  │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與│
│  │      │      │      │      │        │        │      │戊○○連帶抵償│
│  │      │      │      │      │        │        │      │之 (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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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6年12│花蓮縣│戊○○│彭清賢│戊○○以│第二級毒│毒品危│戊○○販賣第二│
│ │月14日│花蓮市│      │      │其使用之│品安非他│害防制│級毒品,累犯,│
│  │8時42 │後火車│      │      │00000000│命3公克 │條例第│處有期徒刑肆年│
│  │分許  │站附近│      │      │94與彭清│10000元 │4條第2│。未扣案之販賣│
│  │   │之「後│      │      │賢連繫  │        │項之販│第二級毒品所得│
│  │     │站超商│      │      │        │        │賣第二│新臺幣臺萬元沒│
│  │      │」    │      │      │        │        │級毒品│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罪。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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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民國96│花蓮縣│戊○○│丙○○│戊○○以│第二級毒│毒品危│戊○○共同販賣│
│  │年12月│花蓮市│甲○○│      │其使用之│品安非他│害防制│第二級毒品,累│
│  │16日19│火車站│      │      │00000000│命1公克 │條例第│犯,處有期徒刑│
│  │時58分│附近之│      │      │94與姜軍│3300元  │4條第2│肆年。未扣案之│
│  │許    │「國民│      │      │山聯繫,│        │項之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超商」│      │      │再由何武│        │賣第二│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義以電話│        │級毒品│參佰元沒收之,│
│  │      │      │      │      │通知姜軍│        │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山交易時│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間、地點│        │      │財產與甲○○連│
│  │      │      │      │      │,最後由│        │      │帶抵償之 (新臺│
│  │      │      │      │      │甲○○交│        │      │幣參仟參佰元) │
│  │      │      │      │      │付安非他│        │      │。            │
│  │      │      │      │      │命給姜軍│        │      │甲○○判決主文│
│  │      │      │      │      │山。    │        │      │部分,詳見主文│
│  │      │      │      │      │        │        │      │欄第3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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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