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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張健河蕭一弘魏俊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4號

                    97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被告
丁○○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61、1362、2217、2220、2223及2225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221、2222、2578及435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罪主文如附表編號1 至16主文欄所示。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肆仟元與丁○○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參仟參佰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仟元與丁○○連帶抵償,其中新臺幣參仟參佰元與甲○○連帶抵償)。

丁○○犯如附表編號3 、12、13、14所示之罪,各罪主文如附表編號3 、12、13、14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元與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己○○連帶抵償之。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與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己○○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涉犯偽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6月及3月確定,接續執行,嗣於民國95年4月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3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甲○○則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涉犯偽造印文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及4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6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均不知悔改。

二、己○○與丁○○係男女朋友關係,與甲○○係朋友關係,均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管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竟自96年11月間起,或由己○○獨自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或與丁○○、或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絡,在花蓮縣境內,以己○○及丁○○分別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均滅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或獨自或與丁○○(附表編號3 、12、13、14部分)或與甲○○(附表編號16部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待戊○○、乙○○、甲○○、潘玉婷、黃耀德、黃俊傳、彭清賢、庚○○等人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之聯繫後,再分別約定交易地點,或由己○○親自,或交代丁○○,或責由甲○○前往交付,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予戊○○、乙○○、甲○○、潘玉婷、黃耀德、黃俊傳、彭清賢及庚○○等人。

三、己○○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禁藥,乃竟於96年11、12月間某日,在顏金海位於帝君廟附近之住所,轉讓安非他命0.3 公克予顏金海無償施用。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檢察官主動簽辦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即附表編號2 至7、9至16部分)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己○○、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乙○○、甲○○、潘玉婷、黃耀德、黃俊傳、彭清賢、庚○○及證人即安非他命受轉讓人顏金海等人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警詢中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5 日96年丙○兆義聲監(續)字第386、38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關於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己○○雖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即附表編號1 部分)及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予甲○○(即附表編號8 部分)之事實,辯稱:伊僅施用及販賣安非他命,不碰海洛因,伊只是幫戊○○及甲○○向綽號「阿昌」之人調貨而已,並未販賣海洛因予其等2人云云。惟查上開證人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己○○購買毒品海洛因1包3,000元及證人甲○○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己○○同時購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包各1,000元之交易過程及聯繫方式,均已據證人戊○○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經交互詰問審理時到庭明確結證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1362號偵卷第217 至220頁、第229至232頁及本院97年9 月16日審判筆錄第9、15頁;該2 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待證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13日96年丙○兆義聲監(續)字第356號、96 年12月5日96年丙○兆義聲監(續)字第38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證人戊○○與被告己○○於96年11月19日13時49分04秒、同日15時11分20秒及同日15時25分14秒之3 通聯繫購毒經過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花市警刑字第0976001023號警卷第266、267、269及270頁)及證人甲○○與被告己○○於96年12月16日14時13分34秒聯繫購毒經過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花市警刑字第0976001023 號警卷第223、224及232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己○○所辯,無非諉過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曾與被告己○○共同販賣安非他命與庚○○(即附表編號16部分),辯稱:庚○○係與被告己○○聯繫交易1 公克安非他命,然因庚○○錢不夠,伊即未交貨予庚○○,後來被告己○○與庚○○是否完成交易,伊並不知道云云。而被告己○○於97年12月11日本院審理過程中以證人身分在庭作證時,雖附和被告甲○○之說詞證稱:該次交易因庚○○錢不夠,被告甲○○不肯出貨,最後係由伊本人與庚○○在國民超商以3,300 元完成買賣,被告甲○○並未參與,其係在國民超商打電動云云。惟查被告甲○○對於當時其人在國民超商乙節,並未爭執,其既未參與,何以前往國民超商?是否僅單純在該處打電動?即非無疑。況此部分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情節,已據證人庚○○於檢察官兩度偵查中明確指證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2578號偵卷第4至6 頁、第15至17頁,此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待證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己○○於偵查中亦經具結坦認係與同案被告甲○○共同販賣安非他命與庚○○,並由甲○○交付毒品予庚○○之事實(見97年度偵字第2221號偵卷第30至33頁,此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待證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此外,並有庚○○與被告己○○於96年12月16日19時49分43秒及同日19時58分24秒之2 通聯繫購毒經過之監聽譯文(見花市警刑字第0976002230號警卷第48、49頁)在卷可佐,甚從第2 通監聽譯文所示內容分析可知,被告甲○○在庚○○與被告己○○通電話當時,正與庚○○在一起,而當被告己○○終於答應以3,300 元成交時,在旁之被告甲○○豈有不直接交貨而仍麻煩被告己○○再赴國民超商交付安非他命之理,在在足證被告甲○○所辯及被告己○○於本院所為附和之說法,同屬卸責及迴護之詞,均無足採。

四、再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己○○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戊○○及甲○○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交易之理,是被告己○○販賣海洛因予前開2 人,而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本件至此事證已極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禁藥,是被告等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或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視其所販毒品種類或所轉讓者,分別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己○○就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被告丁○○就附表編號3 、12、13、14所示及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6所示之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另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人認被告己○○於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固非無見,惟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罪科刑,始符法制(蒞庭檢察官於最後論告時已就法規競合情形加以更正說明,並引用正確之法條,本院即無庸再予更正,附此說明)。再被告3 人販賣、轉讓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等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於附表編號8 之販毒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包予被告甲○○,即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從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己○○、丁○○2人就附表編號3、12、13、14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己○○、甲○○2 人就附表編號16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己○○如附表多次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及1 次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丁○○4 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己○○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涉犯偽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4月、6月及3月確定,接續執行,嗣於95年4月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3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甲○○則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涉犯偽造印文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及4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6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其中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分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而然同為販毒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己○○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被告丁○○販賣安非他命及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值非難,然被告己○○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戊○○、甲○○2人、次數僅2次,交易金額僅4,000元,而其就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之重罪,不作無謂辯解,均能坦承認罪,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殊屬不易;次查被告丁○○並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僅因與被告己○○為男女朋友關係,受其影響而與之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然其交付安非他命之對象僅甲○○、黃俊傳2 人,次數僅4次,交易金額不過4,000元;再查被告甲○○於本案僅有1 次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交付對象僅庚○○1人,交易金額亦不過3,300 元,則被告3人所為前揭販賣毒品之行為,對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至鉅,且獲利亦非豐厚,衡之被告3 人之犯罪情節當非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是本院認如宣告被告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被告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己○○所犯如附表所示16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丁○○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3、12、13、14等4件、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1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己○○、甲○○部分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己○○雖辯稱其安非他命購自上手吳建福云云及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己○○業已供出毒品來源,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惟據證人甲○○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97年9 月16日審判筆錄第15至17頁),可知其二人雖曾陪同被告己○○前往宜蘭購買毒品,惟並未參與交易過程,對於被告己○○交易毒品之情節亦未親眼目睹,是被告己○○是否確向吳建福購買安非他命,除扣於被告甲○○另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81號)之安非他命1 包外,尚無其他關聯證據可資證實。況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所獲回覆為吳建福因施用毒品案在台灣宜蘭監獄服刑,經分局派員前往該監借訊,吳建福否認曾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己○○等情,有該分局97年8月6日花市警刑字第0970014064號函1 紙在卷可依,益見吳建福未曾因販毒案件而遭移送偵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減刑要件顯有未符,即難依該法條邀減刑之寬典,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3 人之前科素行,渠等販賣毒品及被告己○○轉讓安非他命,皆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間接導致其他犯罪產生,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被告3 人毒品交易金額尚非龐大,僅是小額販賣,及被告己○○、丁○○於遭警查獲後,面對販賣第二級毒品重刑之制裁,最終仍願坦承犯行,惟被告己○○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甲○○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無勇氣坦然面對,尚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己○○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海洛因所得共計4,000 元、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共計25,800元);被告丁○○共同販賣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3 、12、13、14所示之交易金額,所得共計4,000 元;被告甲○○共同販賣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交易金額,所得為3,300 元,乃被告3 人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己○○與被告丁○○2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共4,000元及被告己○○與被告甲○○2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所得3,300元,均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上揭共同販毒所得併應連帶抵償之)。至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81號被告甲○○另案查扣之白色晶體粉末1 包(含袋毛重33.9公克),雖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證實確屬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該局97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970121332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佐,惟細稽被告己○○、證人甲○○2人於本院之供證(見本院97年9月16日審判筆錄第13至18頁),固可認定該包安非他命係由證人甲○○駕車載其女友戊○○及被告己○○一起前往宜蘭找人購買,嗣因品質不佳而約定換貨前先寄放證人甲○○處,因而為警先一步搜索查扣,然被告己○○亦辯稱:為應年關所需,故與綽號「阿賢」之林李榮較大量合資購買,供己施用云云(見本院97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所辯無從絕對排除其可能性,是無證據證明經另案查扣之該包安非他命係供被告己○○販賣之用,況檢察官亦未曾對該次販入行為加以起訴追究,充其量僅能認定該包安非他命與被告己○○是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尚難認與本案其經論處之罪刑有關,即無從於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併為沒收從刑之諭知;另被告己○○及丁○○於本案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雖係其等所有供與購毒者聯繫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據被告己○○及丁○○2 人陳稱:該2 支行動電話於其等入所後,均已不知去向,亦無證據證明該2 支行動電話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乃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魏俊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販 賣 │販  賣│販賣之│購  買│購買之人│販賣毒品│所犯法│主文          │
│號│時 間 │地  點│行為人│之  人│聯絡電話│種類價格│條及罪│              │
│  │      │      │      │      │        │        │名    │              │
├─┼───┼───┼───┼───┼────┼────┼───┼───────┤
│1 │96年11│花蓮縣│己○○│戊○○│00000000│第一級毒│毒品危│己○○販賣第一│
│  │月19日│花蓮市│      │      │67      │品海洛因│害防制│級毒品,累犯,│
│  │下午3 │國盛六│      │      │        │1包 3000│條例第│處有期徒刑拾伍│
│  │時25分│街某號│      │      │        │元      │4條第1│年陸月。未扣案│
│  │許    │5樓楊 │      │      │        │        │項之販│之販賣第一級毒│
│  │      │承智住│      │      │        │        │賣第一│品所得新臺幣參│
│  │      │處    │      │      │        │        │級毒品│仟元沒收之,如│
│  │      │      │      │      │        │        │罪。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      │產抵償之。    │
├─┼───┼───┼───┼───┼────┼────┼───┼───────┤
│2 │96年12│花蓮縣│己○○│乙○○│00000000│第二級毒│毒品危│己○○販賣第二│
│  │月12日│花蓮市│      │      │13      │品安非他│害防制│級毒品,累犯,│
│  │上午11│後火車│      │      │        │命1包( │條例第│處有期徒刑肆年│
│  │時24分│站附近│      │      │        │0.2公克 │4條第2│。未扣案之販賣│
│  │許    │「後站│      │      │        │)1000元│項之販│第二級毒品所得│
│  │      │超商」│      │      │        │        │賣第二│新臺幣臺仟元沒│
│  │      │      │      │      │        │        │級毒品│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罪。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
│3 │96年12│花蓮縣│己○○│甲○○│00000000│第二級毒│毒品危│己○○共同販賣│
│  │月12日│花蓮市│丁○○│欲向楊│37與邱素│品安非他│害防制│第二級毒品,累│
│  │凌晨0 │國盛六│      │承智購│美所使用│命1000元│條例第│犯,處有期徒刑│
│  │時15分│街某號│      │買安非│之098735│        │4條第2│肆年。未扣案之│
│  │許    │5樓楊 │      │他命,│3943號電│        │項之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承智住│      │惟由邱│話聯繫  │        │賣第二│所得新臺幣臺仟│
│  │      │處    │      │素美接│        │        │級毒品│元沒收之,如全│
│  │      │      │      │聽電話│        │        │罪。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何武│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義並請│        │        │      │與丁○○連帶抵│
│  │      │      │      │丁○○│        │        │      │償之 (新臺幣壹│
│  │      │      │      │告知購│        │        │      │仟元)。       │
│  │      │      │      │買毒品│        │        │      │丁○○共同販賣│
│  │      │      │      │之意,│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且自行│        │        │      │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      │前往向│        │        │      │月。未扣案之販│
│  │      │      │      │己○○│        │        │      │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購買安│        │        │      │得新臺幣臺仟元│
│  │      │      │      │非他命│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與│
│  │      │      │      │      │        │        │      │己○○連帶抵償│
│  │      │      │      │      │        │        │      │之(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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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12│花蓮縣│己○○│潘玉婷│00000000│第二級毒│毒品危│己○○販賣第二│
│  │月14日│花蓮市│      │      │31      │品安非他│害防制│級毒品,累犯,│
│  │下午4 │國盛六│      │      │        │命1包   │條例第│處有期徒刑肆年│
│  │時55分│街楊承│      │      │        │1000元  │4條第2│。未扣案之販賣│
│  │許    │智住處│      │      │        │        │項之販│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樓下  │      │      │        │        │賣第二│新臺幣臺仟元沒│
│  │      │      │      │      │        │        │級毒品│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罪。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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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年12│花蓮縣│己○○│黃耀德│00000000│第二級毒│毒品危│己○○販賣第二│
│  │月14日│花蓮市│      │      │09      │品安非他│害防制│級毒品,累犯,│
│  │晚上11│後火車│      │      │        │命1包   │條例第│處有期徒刑肆年│
│  │時9分 │站附近│      │      │        │1000元  │4條第2│。未扣案之販賣│
│  │許    │「後站│      │      │        │        │項之販│第二級毒品所得│
│  │      │超商」│      │      │        │        │賣第二│新臺幣臺仟元沒│
│  │      │外    │      │      │        │        │級毒品│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罪。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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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6年12│花蓮縣│己○○│黃俊傳│00000000│第二級毒│毒品危│己○○販賣第二│
│  │月15日│花蓮市│      │      │97      │品安非他│害防制│級毒品,累犯,│
│  │上午11│中華國│      │      │        │命500元 │條例第│處有期徒刑肆年│
│  │時25分│小附近│      │      │        │        │4條第2│。未扣案之販賣│
│  │許    │      │      │      │        │        │項之販│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        │賣第二│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        │級毒品│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罪。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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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6年12│花蓮縣│己○○│甲○○│00000000│第二級毒│毒品危│己○○販賣第二│
│  │月15日│花蓮市│      │      │37      │品安非他│害防制│級毒品,累犯,│
│  │下午3 │國盛六│      │      │        │命1000元│條例第│處有期徒刑肆年│
│  │時2分 │街某號│      │      │        │        │4條第2│。未扣案之販賣│
│  │許    │5樓楊 │      │      │        │        │項之販│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承智住│      │      │        │        │賣第二│新臺幣臺仟元沒│
│  │      │處    │      │      │        │        │級毒品│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罪。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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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6年12│花蓮縣│己○○│甲○○│00000000│第一、二│毒品危│己○○販賣第一│
│  │月16日│花蓮市│      │      │37      │級毒品海│害防制│級毒品,累犯,│
│  │下午2 │國盛六│      │      │        │洛因及安│條例第│處有期徒刑拾陸│
│  │時13分│街某號│      │      │        │非他命各│4條第1│年。未扣案之販│
│  │許    │5樓楊 │      │      │        │1包各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
│  │      │承智住│      │      │        │1000元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各新│
│  │      │處    │      │      │        │        │級毒品│臺幣臺仟元均沒│
│  │      │      │      │      │        │        │罪及  │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毒品危│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害防制│,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條例第│之。          │
│  │      │      │      │      │        │        │4條第2│              │
│  │      │      │      │      │        │        │項之販│              │
│  │      │      │      │      │        │        │賣第二│              │
│  │      │      │      │      │        │        │級毒品│              │
│  │      │      │      │      │        │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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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6年12│花蓮縣│己○○│潘玉婷│00000000│第二級毒│毒品危│己○○販賣第二│
│  │月17日│吉安鄉│      │      │31      │品安非他│害防制│級毒品,累犯,│
│  │上午8 │南海2 │      │      │        │命1包   │條例第│處有期徒刑肆年│
│  │時47分│街「住│      │      │        │1000元  │4條第2│。未扣案之販賣│
│  │許    │商便利│      │      │        │        │項之販│第二級毒品所得│
│  │      │商店」│      │      │        │        │賣第二│新臺幣臺仟元沒│
│  │      │前    │      │      │        │        │級毒品│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罪。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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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6年12│花蓮縣│己○○│甲○○│00000000│第二級毒│毒品危│己○○販賣第二│
│  │月17日│花蓮市│      │      │37      │品安非他│害防制│級毒品,累犯,│
│  │上午10│國盛六│      │      │        │命1包   │條例第│處有期徒刑肆年│
│  │時45分│街某號│      │      │        │1000元  │4條第2│。未扣案之販賣│
│  │許    │5樓楊 │      │      │        │        │項之販│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承智住│      │      │        │        │賣第二│新臺幣臺仟元沒│
│  │      │處    │      │      │        │        │級毒品│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罪。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
│11│96年12│花蓮縣│己○○│乙○○│同編號2 │第二級毒│毒品危│己○○販賣第二│
│  │月17日│吉安鄉│      │      │        │品安非他│害防制│級毒品,累犯,│
│  │上午10│南埔一│      │      │        │命1包   │條例第│處有期徒刑肆年│
│  │時51分│街113 │      │      │        │1000元  │4條第2│。未扣案之販賣│
│  │許    │巷    │      │      │        │        │項之販│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        │賣第二│新臺幣臺仟元沒│
│  │      │      │      │      │        │        │級毒品│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罪。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
│12│96年12│花蓮縣│己○○│甲○○│00000000│第二級毒│毒品危│己○○共同販賣│
│  │月18日│花蓮市│丁○○│欲向楊│37與邱素│品安非他│害防制│第二級毒品,累│
│  │下午3 │某停車│      │承智購│美所使用│命1000元│條例第│犯,處有期徒刑│
│  │時16分│場    │      │買,惟│之098735│        │4條第2│肆年。未扣案之│
│  │許    │      │      │由邱素│3943號電│        │項之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美接聽│話聯繫  │        │賣第二│所得新臺幣臺仟│
│  │      │      │      │電話,│        │        │級毒品│元沒收之,如全│
│  │      │      │      │甲○○│        │        │罪。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委由黃│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俊傳拿│        │        │      │與丁○○連帶抵│
│  │      │      │      │取,楊│        │        │      │償之 (新臺幣壹│
│  │      │      │      │承智則│        │        │      │仟元)。       │
│  │      │      │      │交代邱│        │        │      │丁○○共同販賣│
│  │      │      │      │素美交│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付安非│        │        │      │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      │他命予│        │        │      │月。未扣案之販│
│  │      │      │      │黃俊傳│        │        │      │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      │得新臺幣臺仟元│
│  │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與│
│  │      │      │      │      │        │        │      │己○○連帶抵償│
│  │      │      │      │      │        │        │      │之 (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         │
├─┼───┼───┼───┼───┼────┼────┼───┼───────┤
│13│96年12│花蓮縣│己○○│甲○○│00000000│第二級毒│毒品危│己○○共同販賣│
│  │月初某│花蓮市│丁○○│欲向楊│67      │品安非他│害防制│第二級毒品,累│
│  │日    │國盛六│      │承智購│        │命1000元│條例第│犯,處有期徒刑│
│  │      │街某號│      │買安非│        │        │4條第2│肆年。未扣案之│
│  │      │5樓楊 │      │他命,│        │        │項之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承智住│      │己○○│        │        │賣第二│所得新臺幣臺仟│
│  │      │處    │      │不在,│        │        │級毒品│元沒收之,如全│
│  │      │      │      │則由邱│        │        │罪。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素美交│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付毒品│        │        │      │與丁○○連帶抵│
│  │      │      │      │予何武│        │        │      │償之 (新臺幣壹│
│  │      │      │      │義    │        │        │      │仟元)。       │
│  │      │      │      │      │        │        │      │丁○○共同販賣│
│  │      │      │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      │        │        │      │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      │      │        │        │      │月。未扣案之販│
│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      │得新臺幣臺仟元│
│  │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與│
│  │      │      │      │      │        │        │      │己○○連帶抵償│
│  │      │      │      │      │        │        │      │之 (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         │
├─┼───┼───┼───┼───┼────┼────┼───┼───────┤
│14│96年12│花蓮縣│己○○│同編號│00000000│第二級毒│毒品危│己○○共同販賣│
│  │月間某│花蓮市│丁○○│13    │67      │品安非他│害防制│第二級毒品,累│
│  │日    │國盛六│      │      │        │命1000元│條例第│犯,處有期徒刑│
│  │      │街某號│      │      │        │        │4條第2│肆年。未扣案之│
│  │      │5樓楊 │      │      │        │        │項之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承智住│      │      │        │        │賣第二│所得新臺幣臺仟│
│  │      │處    │      │      │        │        │級毒品│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        │罪。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      │與丁○○連帶抵│
│  │      │      │      │      │        │        │      │償之 (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       │
│  │      │      │      │      │        │        │      │丁○○共同販賣│
│  │      │      │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      │        │        │      │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      │      │        │        │      │月。未扣案之販│
│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      │得新臺幣臺仟元│
│  │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與│
│  │      │      │      │      │        │        │      │己○○連帶抵償│
│  │      │      │      │      │        │        │      │之 (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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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6年12│花蓮縣│己○○│彭清賢│己○○以│第二級毒│毒品危│己○○販賣第二│
│ │月14日│花蓮市│      │      │其使用之│品安非他│害防制│級毒品,累犯,│
│  │8時42 │後火車│      │      │00000000│命3公克 │條例第│處有期徒刑肆年│
│  │分許  │站附近│      │      │94與彭清│10000元 │4條第2│。未扣案之販賣│
│  │   │之「後│      │      │賢連繫  │        │項之販│第二級毒品所得│
│  │     │站超商│      │      │        │        │賣第二│新臺幣臺萬元沒│
│  │      │」    │      │      │        │        │級毒品│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罪。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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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民國96│花蓮縣│己○○│庚○○│己○○以│第二級毒│毒品危│己○○共同販賣│
│  │年12月│花蓮市│甲○○│      │其使用之│品安非他│害防制│第二級毒品,累│
│  │16日19│火車站│      │      │00000000│命1公克 │條例第│犯,處有期徒刑│
│  │時58分│附近之│      │      │94與姜軍│3300元  │4條第2│肆年。未扣案之│
│  │許    │「國民│      │      │山聯繫,│        │項之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超商」│      │      │再由何武│        │賣第二│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義以電話│        │級毒品│參佰元沒收之,│
│  │      │      │      │      │通知姜軍│        │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山交易時│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間、地點│        │      │財產與甲○○連│
│  │      │      │      │      │,最後由│        │      │帶抵償之 (新臺│
│  │      │      │      │      │甲○○交│        │      │幣參仟參佰元) │
│  │      │      │      │      │付安非他│        │      │。            │
│  │      │      │      │      │命給姜軍│        │      │甲○○判決主文│
│  │      │      │      │      │山。    │        │      │部分,詳見主文│
│  │      │      │      │      │        │        │      │欄第3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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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4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