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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林碧玲林恒祺吳韻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武義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
被告
黃俊傳
指定辯護人
曲麗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382號、第90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

2517號、第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武義犯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各罪主文如附表編號1至21主文欄所示。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黃俊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黃俊傳連帶抵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相機壹臺與黃俊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俊傳連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黃俊傳犯如附表編號2、7、13、17所示之罪,各罪主文如附表編號2、7、13、17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何武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何武義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相機壹臺與何武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何武義連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黃俊傳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何武義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涉犯偽造印文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及4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6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黃俊傳則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詎不知悔改,均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管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轉讓,竟於96年12月間,或何武義一人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或與黃俊傳共同基於上揭犯意聯絡,在花蓮縣境內,由何武義以其子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販毒工具,並與購毒者談妥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及交付地點後,或由何武義親自或委由知悉販毒內情之黃俊傳,攜帶已分裝好之毒品前往約定地點交付(黃俊傳前往交付毒品之次數即附表編號2、7、13、17所示,其餘均由何武義交付),而在附表所列時間、地點,或販賣海洛因予邱連豐、黃俊傳、劉建華及謝華安;或販賣安非他命予廖益章、劉龍得、黃益芬、許志宏、許志宏友人、林國民及綽號「雞仔」之人(販賣對象、時間、地點、交易內容均詳如附表)。又何武義因得悉姜軍山及邱結前染有毒癮,另基於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6年12月15日,在花蓮市農兵橋附近,將以香煙紙捲包妥之安非他命(淨重未達10公克)無償交付而轉讓予姜軍山施用,及96年12月21日,在花蓮市慈濟醫院附近天橋,將一針之海洛因(淨重未達 5公克)無償交付而轉讓予邱結前施用。嗣經警方對何武義所使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依法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並於 97年1月18日下午1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花蓮市○○街000號何武義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從何武義身上起出海洛因 4包(含袋共重1.5公克)、並扣得上揭販毒聯絡用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10900元,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武義、黃俊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廖益章、劉龍得、邱連豐、黃俊傳、許志宏、劉建華、謝華安及證人姜軍山、邱結前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警詢中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12月5日96花檢兆義聲監(續)字第387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黃益芬之前科表在卷及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2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俊傳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黃俊傳辯護稱:被告黃俊傳係基於幫助被告何武義之犯意,替被告何武義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應非共同正犯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304號、46年臺非字第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黃俊傳雖係基於被告何武義之指示,而前往被告何武義與購毒者約定地點交付毒品,然被告黃俊傳既明知被告何武義販毒予其前往交付之人,竟仍依被告何武義之指示前往交付,則被告黃俊傳顯已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一部行為,自應就全部販賣行為負共犯刑責,是其指定辯護人上揭辯護,顯有誤解,且不能解免被告黃俊傳共犯之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是被告2 人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自應視其所販毒品種類,分別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核被告何武義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被告黃俊傳就附表編號2、7 、13、17所示之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又被告何武義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販毒或轉讓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或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2人就附表編號2、7、13、17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認被告黃俊傳係構成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尚有誤會,已如上述,本院自得改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此部分僅涉行為態樣為正犯或幫助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又被告 2人多次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及被告何武義轉讓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何武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涉犯偽造印文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及4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6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其中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武義於 97年1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你的東西都是向誰拿的?)楊承智」等語,並於 97年2月19日偕同警方至其花蓮市○○街 000號住處,起獲楊承智於97年1月17日寄放之安非他命1袋(含袋毛重33.9公克),有97年2月19日 警方之調查筆錄及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而楊承智事後確經警查獲,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本院羈押裁定、押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何武義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協助檢警破獲楊承智無訛,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情形相符,爰就被告何武義所犯附表編號 1至21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分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1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而然同為販毒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何武義販賣海洛因,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值非難,然被告何武義販賣海洛因對象僅4人、次數僅8次,交易金額僅9500元,則其所為之販賣海洛因行為對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且獲利亦非豐厚,而被告黃俊傳則係因同儕關係協助被告何武義交付毒品海洛因 1次及安非他命 3次而涉本案,其犯行對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較被告何武義更屬輕微,衡之被告 2人之犯罪情節當非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是本院認如宣告被告 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黃俊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之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何武義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黃俊傳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何武義部分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並先加後減。又被告何武義轉讓安非他命予姜軍山及轉讓海洛因予邱結前之犯行,前經起訴後,公訴人復就相同事實移送併案辦理,本院自當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 2人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間接導致其他犯罪產生,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被告黃俊傳有腦部宿疾,有殘障手冊及重大傷病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各 1紙在卷可參,其智識程度較低,致思慮欠週及被告 2人毒品交易金額尚非龐大,僅是小額販賣,及本案查獲後,面對重刑之制裁,仍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何武義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 1至21所示之交易金額及財物(販賣海洛因所得共計9500元、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共計15500元及相機1臺);被告黃俊傳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2、7、13、17所示之交易金額及財物( 販賣海洛因品所得500元、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共計2000元及相機1臺),乃被告2人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500 元、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共計2000元及相機 1臺部分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或追徵其價額(上揭共同販毒所得及財物併應由被告 2人連帶抵償之或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由被告何武義身上起獲之海洛因4包(含袋共重1.5公克),乃供被告何武義自行施用,並已在其施用毒品案件中諭知沒收,業據被告何武義供陳在卷,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 1份附卷可憑,難認與本案被告何武義經論處之罪刑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被告何武義否認為其所有而供稱係其子所有,又扣案之10900元,其中 5000元係被告何武義胞姐轉交要其付予裝潢工人之工資,所餘5900元係被告何武義自己所有,均非販毒所得等情,亦據被告何武義陳述明確,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揭行動電話係被告何武義所有,而現金係被告何武義販毒所得財物,亦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俊傳明知被告何武義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於96年12月18日,在花蓮市舊監獄附近,替被告何武義交付海洛因予劉建華,因認被告黃俊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俊傳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何武義之供述、證人劉建華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訊據被告黃俊傳堅詞否認有該部分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陪同何武義前往花蓮市舊監獄找劉建華,係何武義交付毒品,伊無幫助何武義販賣海洛因等語。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武義於本院結稱:96年12月18日當日伊去黃俊傳家找黃俊傳,剛好劉建華打電話予伊,伊就叫黃俊傳陪伊去花蓮市舊監獄。劉建華是與伊交易,該次與黃俊傳無關等語,又證人劉建華於警詢先證稱:伊每次和何武義交易毒品,都是由何武義親自交付等語,復於偵訊時結稱:96年12月18日在花蓮市舊監獄附近那次毒品交易,送毒品的人除何武義外,還有一個伊不認識的人(按即指被告黃俊傳),但是該次交易的錢伊是親手交予何武義等語,是證人何武義及劉建華之證詞均僅能證明被告何武義交付毒品予劉建華時,被告黃俊傳在場,然尚不能因此即遽認被告黃俊傳有幫助販毒之犯意。又卷附通聯紀錄,僅能證明於96年12月18日21時37分48秒劉建華確有致電被告何武義欲向其購買毒品而已。是被告黃俊傳上揭所辯尚非子虛。

四、綜合上述,根據公訴人所舉之積極事證,僅可證明被告黃俊傳於被告何武義販毒時在場,然尚無法證明被告黃俊傳有幫助販毒之主觀犯意,自難繩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俊傳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犯行,另為被告黃俊傳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吳韻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對  象│時間    │地點      │交易內│所犯法條│主文              │
 │號│      │        │          │容    │及罪名  │                  │
 │  │      │        │          │      │        │                  │
 ├─┼───┼────┼─────┼───┼────┼─────────┤
 │1 │廖益章│96.12.12│後站超商  │安非他│毒品危害│何武義販賣第二級毒│
 │  │      │        │          │命1 千│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元    │第4條第2│刑叁年拾月。未扣案│
 │  │      │        │          │      │項之販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第二級毒│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品罪。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2 │廖益章│96.12.18│後站超商  │廖益章│毒品危害│何武義共同販賣第二│
 │  │      │        │          │以相機│防制條例│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1臺換 │第4條第2│期徒刑叁年拾月。未│
 │  │      │        │          │得1千 │項之販賣│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元之安│第二級毒│品所得相機壹臺與黃│
 │  │      │        │          │非他命│品罪。  │俊傳連帶沒收之,如│
 │  │      │        │          │(此次│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由黃俊│        │時,與黃俊傳連帶追│
 │  │      │        │          │傳前往│        │徵其價額(新台幣壹│
 │  │      │        │          │交付)│        │仟元)。          │
 │  │      │        │          │      │        │                  │
 │  │      │        │          │      │        │黃俊傳共同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叁年陸月。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相機壹臺與何武義連│
 │  │      │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          │      │        │何武義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額(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                │
 ├─┼───┼────┼─────┼───┼────┼─────────┤
 │3 │廖益章│96.12.27│花蓮農校附│安非他│毒品危害│何武義販賣第二級毒│
 │  │      │        │近        │命1千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元    │第4條第2│刑叁年拾月。未扣案│
 │  │      │        │          │      │項之販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第二級毒│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品罪。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4 │廖益章│96.12.29│花蓮農校附│安非他│毒品危害│何武義販賣第二級毒│
 │  │      │        │近        │命2千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元    │第4條第2│刑叁年拾月。未扣案│
 │  │      │        │          │      │項之販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第二級毒│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品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5 │劉龍得│96.12.12│福建街某網│安非他│毒品危害│何武義販賣第二級毒│
 │  │      │        │咖        │命1千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元    │第4條第2│刑叁年拾月。未扣案│
 │  │      │        │          │      │項之販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第二級毒│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品罪。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6 │黃益芬│96.12.14│北埔(黃益│安非他│毒品危害│何武義販賣第二級毒│
 │  │      │        │芬住處)  │命2千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元    │第4條第2│刑叁年拾月。未扣案│
 │  │      │        │          │      │項之販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第二級毒│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品罪。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7 │邱連豊│96.12.15│中華國小  │海洛因│毒品危害│何武義共同販賣第一│
 │  │      │        │          │5百元 │防制條例│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此次│第4條第1│期徒刑拾伍年。未扣│
 │  │      │        │          │由黃俊│項之販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傳前往│第一級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          │交付)│品罪。  │黃俊傳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與黃│
 │  │      │        │          │      │        │俊傳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黃俊傳共同販賣第一│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拾伍年。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佰元與何武義│
 │  │      │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與何武義連│
 │  │      │        │          │      │        │帶抵償之。        │
 ├─┼───┼────┼─────┼───┼────┼─────────┤
 │8 │邱連豐│96.12.18│後站超商  │海洛因│毒品危害│何武義販賣第一級毒│
 │  │      │(14時)│          │1千元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第4條第1│刑拾伍年。未扣案之│
 │  │      │        │          │      │項之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第一級毒│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品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9 │邱連豐│96.12.18│後站超商  │海洛因│毒品危害│何武義販賣第一級毒│
 │  │      │(18時)│          │1千元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第4條第1│刑拾伍年。未扣案之│
 │  │      │        │          │      │項之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第一級毒│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品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10│邱連豐│96.12.26│後站7-11超│海洛因│毒品危害│何武義販賣第一級毒│
 │  │      │        │商        │1千元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第4條第1│刑拾伍年。未扣案之│
 │  │      │        │          │      │項之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第一級毒│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品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11│黃俊傳│96.12.16│後站超商  │海洛因│毒品危害│何武義販賣第一級毒│
 │  │      │        │          │5百元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第4條第1│刑拾伍年。未扣案之│
 │  │      │        │          │      │項之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第一級毒│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品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12│許志宏│96.12.16│黃昏市場附│安非他│毒品危害│何武義販賣第二級毒│
 │  │      │        │近        │命1千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元    │第4條第2│刑叁年拾月。未扣案│
 │  │      │        │          │      │項之販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第二級毒│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品罪。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13│某男(│96.12.17│後站超商  │安非他│毒品危害│何武義共同販賣第二│
 │  │許志宏│        │          │命1千 │防制條例│級毒品,累犯,處有│
 │  │之朋友│        │          │元(此│第4條第2│期徒刑叁年拾月。未│
 │  │)    │        │          │次由黃│項之販賣│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俊傳前│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往交付│品罪。  │與黃俊傳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與│
 │  │      │        │          │      │        │黃俊傳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黃俊傳共同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叁年陸月。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與何武│
 │  │      │        │          │      │        │義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與何武義│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14│劉建華│96.12.17│何武義住宅│海洛因│毒品危害│何武義販賣第一級毒│
 │  │      │        │附近      │1千元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第4條第1│刑拾伍年。未扣案之│
 │  │      │        │          │      │項之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第一級毒│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品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15│劉建華│96.12.18│舊監獄附近│海洛因│毒品危害│何武義販賣第一級毒│
 │  │      │        │          │1千元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第4條第1│刑拾伍年。未扣案之│
 │  │      │        │          │      │項之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第一級毒│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品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16│謝華安│96.12.18│何武義住宅│海洛因│毒品危害│何武義販賣第一級毒│
 │  │      │        │附近      │3500元│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第4條第1│刑拾伍年。未扣案之│
 │  │      │        │          │      │項之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第一級毒│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
 │  │      │        │          │      │品罪。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17│林國民│96.12.18│後站超商  │安非他│毒品危害│何武義共同販賣第二│
 │  │      │        │          │命1千 │防制條例│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元(此│第4條第2│期徒刑叁年拾月。未│
 │  │      │        │          │次由黃│項之販賣│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俊傳前│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往交付│品罪。  │與黃俊傳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與│
 │  │      │        │          │      │        │黃俊傳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黃俊傳共同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叁年陸月。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與何武│
 │  │      │        │          │      │        │義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與何武義│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18│雞仔  │96.12.19│後站超商  │安非他│毒品危害│何武義販賣第二級毒│
 │  │      │        │          │命1千5│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百元  │第4條第2│刑叁年拾月。未扣案│
 │  │      │        │          │      │項之販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第二級毒│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品罪。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19│雞仔  │96.12.21│後站超商  │安非他│毒品危害│何武義販賣第二級毒│
 │  │      │        │          │命1千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元    │第4條第2│刑叁年拾月。未扣案│
 │  │      │        │          │      │項之販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第二級毒│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品罪。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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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雞仔  │96.12.27│何武義住宅│安非他│毒品危害│何武義販賣第二級毒│
 │  │      │        │附近      │命2千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元    │第4條第2│刑叁年拾月。未扣案│
 │  │      │        │          │      │項之販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第二級毒│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品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21│雞仔  │96.12.29│花蓮市陳耳│安非他│毒品危害│何武義販賣第二級毒│
 │  │      │        │鼻喉科附近│命1千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元    │第4條第2│刑叁年拾月。未扣案│
 │  │      │        │          │      │項之販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第二級毒│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品罪。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