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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9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謝志揚林鳳珠林慶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97號

抗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甲○○
受處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異議人因酒醉駕車行為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未受刑事判決,異議人依該署指示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花蓮分會支付50,000元;惟該給付性質上僅屬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法第33條所定罰金,應無抵扣罰鍰之可能,而原審認為異議人支付50,000元予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花蓮分會之所為「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而類推解釋為刑事處罰「罰金」之見解,違反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亦違背刑法類推禁止之原則,即異議人未經「刑事處罰」,自無「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之可能;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以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者,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並非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視同不起訴確定,裁處機關自得依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異議人上開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帶之條件,仍非已受刑事處罰,尚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爰就原裁定關於不罰部分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云云。

二、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亦有明文,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同一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7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應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花蓮分會支付新台幣50,000元,受處分人並已於98年5月7日、98年6月4日分2期繳納完畢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70號緩起訴處分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已依檢察官命令繳納新台幣50,000元予公益團體,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受處分人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吊扣駕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三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典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限制行為之不利處分及警告性處分;而關於罰鍰部分既係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且異議人在本案所受緩起訴之制裁亦為金錢給付,與原處分中之罰鍰處分均屬相同種類之金錢負擔,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應無重複處罰之必要。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一年內禁考、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5,000元部分,依首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四、原審以原處分機關罰鍰之裁處,有違一事不兩罰之規定,而予撤銷,改諭知不罰,於法核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與本院上述見解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林 鳳 珠

        法 官 林 慶 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明 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97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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