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抗字第1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2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東看守所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涉嫌殺害富有資產之義父黃傳居,並遺棄屍體於不明處所,經檢察官以涉嫌殺人罪起訴。嗣因被告另案執行完畢後,原審法院於98年3月13日起,以被告確有羈押之事由,加以羈押,並於98年12月13日起再以被告有滅證之虞延長羈押2月。被告以事發當時並非故意殺害被害人,而是被害人不小心重心不穩,在與被告爭執時,跌落大橋下溪谷,被告並無殺人故意,並無羈押事由為理由,就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刑事訴訟法第1百零1條第1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條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可參。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具備有「相當理由」之要件,始符合憲法規範之要求。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既謂「相當理由」,即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律條文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之要件有所不同。兩者之區別,一方面是證明度高低的差異上,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國家機關所提出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的具體事實,經綜合評估個案有利及不利被告的一切事證後,能達到明白有力(clea r and convincing)的證明度,但在第3款情形,相關事證不需到明白有力的證明度,只要綜合個案具體情況,可堪認定被告逃亡滅證的可能性高於不逃亡滅證的可能性即可,亦即只需有優勢的證明即可,如果以數字來表示,大約是第1、2款事由對被告逃亡滅證之虞要求須達70%之證明度,而第3款只須達50%之證明度。另外一方面也必須顧及重罪羈押立法目的的達成上,一如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書所言,此必須綜合判斷重罪羈押有無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因此偵查中事證未臻明確,被告尚受無罪推定之嚴格保護時,不應以被告可能犯有重罪,作為羈押被告唯一之理由。而在審判中,雖然已經有相當事證證明被告可能犯有重罪,但如果為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讓被告可以使用合法但比較熟悉、可資信賴以及便利的方式行使防禦權,也不應以被告被起訴的罪名為重罪,作為羈押被告的唯一理由。但如果綜合卷內事證,可認為已經具有「相當理由」,足以認定被告犯重罪之嫌疑十分重大,甚至已經達到足以認定犯罪成立所需要的證明度,而且事證調查也已經充分,不會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以被告犯罪之型態,諸如大量販售毒品,持有大量槍械、連續殺人等等,可能造成追訴審判上的極度困擾,或者讓被告停押後「回籠」執行,可能讓被告中斷重新建立之正常生活網路,無法達成執行刑罰之目的等等,均應認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嫌殺人義父黃傳居,原審為了找尋被害人遺體,經過幾次測謊、挖掘、縮小範圍、再挖掘的程序,始終無法找到被害人遺體,而被告竟又改稱是被害人不慎跌落大橋溪谷中,顯見本案被告既涉犯重罪,應認確實有相當理由足以認定被告有滅證之虞,原審因而延長羈押,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