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45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45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陳正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2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陳正富於民國99年4月5日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77-QB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路○段101號前時,因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行為,為警盤查後製單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認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等語。嗣抗告人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經原審駁回其異議,維持原處分,惟抗告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原處分機關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所吊扣之駕駛執照應為自小客車部分,而抗告人於99年4月5日所駕駛之車輛自用大貨車,並非先前駕照吊扣之範圍,故抗告人並未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
1、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該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是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987號交通事件裁定要旨)。
2、另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如此規定,兼顧重大違規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駛人多係不宜再享有駕駛行為者,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態樣相對輕微,解釋上不再一律執行各級車種駕駛執照之吊扣,使此類駕駛人仍保有駕駛其他車種之權利。如此解釋,方不致使本條僅有文字上變動之意義,亦符合立法者修法之意旨。是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應認當已排除「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效力與執行方式(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987號交通事件裁定要旨)。
3、抗告人於98年9月17日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依上開裁定意旨,抗告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貨車之權力,應吊扣其自用小貨車執照,其他各級駕駛執照自不受影響。申言之,抗告人於99年4月5日係駕駛自用大貨車,仍屬有駕駛執照之合法駕駛,並非駕照吊扣期間駕車者,然原處分機關逕依上開到錄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抗告人新台幣(下同)60,000元,吊銷抗告人之駕駛執照12個月,1年內不得考領,顯然違反該條修正理由之意旨。
㈡、綜上,抗告人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大貨車,而非遭吊扣之自用小貨車,故駕駛自用大貨車自不符合上開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不得認為抗告人係於駕照吊扣期間駕駛,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及處分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認後,認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除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本質係屬行政事件,復按交通勤務警察係依法令稽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其係依法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故舉發通知單本質為行政處分,惟舉發通知單並不當然發生處分效力,違反義務之行為人除認其行為確與舉發事實相符,且自動繳納罰鍰外,若不服舉發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9條第1項規定,於接獲通知書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是以舉發通知書待公路主管機關為裁決後,即可形成處分效力,是公路主管機關所製作之裁決書其性質為一行政處分,故行政程序法揭櫫之各項程序及效果皆有適用。又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後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此際如後行政處分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為合法,而前行政處分嗣後為其他有權機關撤銷變更,致使後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失所依據,其救濟方式則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參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7年度判字第00094號判決)。
㈡、本件抗告人前於98年9月17日,因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有酒精濃度逾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為警查獲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9月28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該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無效事由,亦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撤銷,其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原處分機關應以之為本件行政處分之基礎,在非以之為訴訟對象之訴訟中,本院不得審查其合法性。抗告人駕駛執照既經吊扣,於吊扣期間內(即98年10月28日起至99年10月27日止),自不得依憑該已吊扣之駕駛執照駕駛車輛。是以,抗告人於本件駕駛自用大貨車為警取締當時,既然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等即無不合。原裁定因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錯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無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6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陳正富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9年 6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正富於民國99年4月5日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277-QB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路○段 101號前時,因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行為,為警盤查後製單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 7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1年內不得考領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 9月17日因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為警查獲舉發,並受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惟異議人因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有誤解,以為該處分吊扣之駕駛執照係異議人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並未影響異議人駕駛自用大貨車之權益,致錯失對該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聲明異議之機會,迨至99年4月5日因本件駕駛自用大貨車遭警查獲後始知上情,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駕駛執照吊扣其間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處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 7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為警攔檢舉發一情,除為異議人所自承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前於98年 9月17日,因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有酒精濃度逾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為警查獲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 9月28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該裁決書並於同日由異議人收受,該處分確定後,原處分機關並於98年10月28日辦理執行吊扣汽車駕照1年之處分(吊扣期間:98年10月28日起至99年10月27日止)。迨異議人於99年5月3 日,始就上開裁決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因顯已逾法定聲明不服期限,是異議人乃於99年 5月26日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異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9年7月9日北監花四字第0990007101號函附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前揭原處分機關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分別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 169號案件全卷查核無訛。則原處分機關前開吊扣駕駛執照之裁決既已確定,即屬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異議人駕駛執照既經吊扣,於吊扣期間內(即98年10月28日起至99年10月27日止),自不得依憑該已吊扣之駕駛執照駕駛車輛。是以,異議人於本件駕駛自用大貨車為警取締當時,確係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而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已因前案酒後駕駛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吊扣駕駛執照確定,在吊扣期間內,又駕駛本件之自用大貨車,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此及同條第2項規定,並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1年內禁止考領之處分,於法即無違誤。異議人以因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所誤解,致認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所遭吊扣之駕駛執照係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對異議人駕駛自用一般大貨車權益並無影響,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核並無理由,本件異議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