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抗字第92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2號
- 抗告人
- 鍾禮山
-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5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為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強制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對羈押要件有嚴格之規定,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或湮滅串證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此4項要件缺一不可,並非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必要,即率予羈押。
(二)原審法院未具體證明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在具保後有何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僅以推測之詞,於裁定理由中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短期間內即實施數起竊盜案,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及比例原則,更不符前揭羈押必要性之要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若罹精神疾病,經聲請具保外醫,法院不得駁回其聲請,以符人權法治之理念。原裁定既已認抗告人罹患精神疾病,此有慈濟綜合醫院99年11月23日醫文字第0990002645號函1紙附卷可稽,則抗告人以上開卷證為據,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外醫,原審法院不應駁回此項聲請。
(四)且抗告人患有左、右髖骨壞死症,屢經抗告人提出具保外醫之聲請,惟原裁定逕以「右」髖骨壞死症,經手術後復原情形良好為由,駁回聲請,容有誤會。故原裁定認事用法於法有違,爰請撤銷原裁定,准具保外醫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係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有多件竊盜案件均在審理中,故原審以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予羈押,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抗告人自99年5月迄同年10月止,共計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402號、99年度易字第290號、99年度易字第326號及99年度易字第381號等共4件竊盜案件繫屬中之情狀相符,故原審對抗告人為預防性羈押之理由,符合羈押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本件抗告人以其罹有精神疾病請求保外就醫,經原審訊問抗告人,其供稱已因精神疾病就診約4、5年,且經調閱抗告人於多家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抗告人確因精神疾病長期服藥治療中,故抗告人所罹之疾病係需長期服藥控制治療,惟其所罹之疾病業經臺灣花蓮看守所委請所內醫師悉心診療並予以藥物治療,控制其病情,其目前身體及精神狀況尚稱穩定,有該所99年8月20日花所衛字第0990002854號函附卷可稽,故抗告人所提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
(三)至抗告人指稱其另罹患左、右髖骨壞死症等聲請具保部分,於原聲請理由中並未敘及,然參以卷內資料所示,抗告人曾於99年11月1日經臺灣花蓮看守所送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門診,醫師診斷結果雖認抗告人左右髖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惟其於99年7月16日接受右髖人工半關節置換手術後,目前關節位置良好,僅需為右側臀部肌力訓練及門診追蹤治療,而左髖核磁共振檢查為第一期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建議門診追蹤治療,目前不需手術治療,亦有該所函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尚無非保外治療無法痊癒之情形,且此部分事由業經原審法院於另案裁定理由中說明甚詳,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事適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需鑑定為由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則待鑑定後,應即就此再為審酌,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