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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何方興林碧玲王紋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7號

抗告人
周惠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方璟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100年度救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周惠竹(下稱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方璟文(下稱相對人)間侵權行為事件,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即原審提起100年度訴字第6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100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以抗告人未就「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為釋明,予以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惟按依法抗告人只須釋明無資力,無須釋明非顯無勝訴之望。且相對人動手術前未告知抗告人,該手術會造成抗告人神經受損的機率,有花蓮地檢署100年偵字第1825號鑑定意旨「醫生骨折復位時有8%至25%會造成神經受損,醫生並無業務過失傷害」可參。又98年9月23日第2次動手術(韌帶手術)前,相對人即應檢查注意是否為神經問題,若能於第2次手術中補救,即時於手術中減壓,也不會導致手臂、手掌萎縮,影響握力功能,抗告人不必動第3次手術。再抗告人於98年9月20日動手術前確定手指無恙,有肇事者與其家屬及抗告人之家屬共5人在場可證,抗告人送醫後亦尚能意思清楚打電話通知家人簽名、自己走路上廁所,肇事者因而不願對抗告人尺神經受損部分負責。然衡之常理,手術後「無名指、小指腫大」現象乃醫生都知道是神經受損,如相對人明知卻用第2次手術「韌帶斷掉」混淆抗告人之傷情嚴重所造成,藉此推給肇事者,即屬故意業務傷害抗告人,有相對人98年9月20日及98年9月23日兩次手術紀錄可稽。且相對人未盡醫生告知之責,未處置與開藥物治療,致抗告人錯過醫療黃金時間,涉犯刑法第15條不作為犯及醫師法第12條之1,且事後抗告人經慈濟醫院陳英和醫生治療後已改善手掌萎縮情形,代表若即時實施神經減壓病情可為治癒,相對人卻無任何實施神經減壓手術作為,延誤抗告人病情導致難以治癒;對於手腕骨折,相對人亦未處置及告知預後情形與不良反應,導致抗告人「腕關節障礙」。而抗告人尺神經受損後,相對人只是不斷推給肇事者,並於偵查庭開庭前公然詆毀抗告人,其醫德何在?又抗告人手腕障礙、手臂手指麻痺及手掌握力差,與相對人手術疏失及未重視後續作業導致延誤治療有因果關係。抗告人原從事電腦研發設計繪圖、電腦教學相關工作,手尺神經受傷對電腦操作影響很大,而麻痺及握力能力已造成抗告人種種生活上不便,司法應站在公平、公正立場,不分貧富貴賤,准予訴訟救助,以示公允,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故聲請訴訟救助除需符合無資力外,亦需非顯無勝訴之望始得依上揭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先予敘明。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於治療時有不作為及未盡告知之責,致其身體受損,而擬起訴請求賠償新台幣120萬元及利息等情,固提出花蓮縣新城鄉公所低收入證明書、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惟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上開資料均未能釋明其訴非顯無勝訴之望。本院依抗告意旨所述及陳述之事實,依職權調閱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刑事告訴案件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58號,該案經委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相對人已盡醫療上之注意,抗告人所稱之障礙均係交通事故傷害造成之後遺症,相對人並無疏失,該案業經檢察官於100年6月7日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故抗告人所提亦未能釋明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實在。本院依抗告人所述及本院調閱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毋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即得知勝負結果,故認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此外,抗告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其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證據,得以讓本院即時調查之,依上開說明,其訴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王紋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7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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