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號
- 抗告人
- 林○宏
- 抗告人
- 詹○嬌
- 抗告人
- 朱○華
- 相對人
- 王○英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3年3月12日102年度訴字第200號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號之○房屋全部遷讓交付相對人,並自民國102年6月1日起至交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7千元。另追加請求抗告人給付管理費17,680元,原審判命抗告人應將上開建物全部遷讓返還相對人,並自民國102年6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4千5百元。管理費部分抗告人並應給付相對人9,360元。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原審裁定核定抗告人所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1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另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查本件抗告人就命其遷讓房屋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上訴部分,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抗告人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屋,並賠償占用期間對相對人所造成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部分,固不併算其價額;惟相對人於原審併追加請求抗告人給付管理費部分,與其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部分,並無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關係,顯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併計其價額(原審就相對人追加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管理費部分,已命相對人繳納裁判費)。查相對人係於民國102年3月14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投標購得系爭房屋,其房屋部分得標價額為71萬元(土地持分部分得標價為313,140元)。相對人於102年7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是71萬元堪認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1萬元,顯係僅審酌遷讓房屋及命抗告人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部分,就原審判命抗告人給付管理費部分,並未審酌,並依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尚有不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事渉公益,法院應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