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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賴淳良黃玉清林慧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7號

抗告人
賴榮振
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相對人
日東製網株式會社(Nitto Seimo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小林宏明
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林書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船舶於查封後,應取去證明船舶國籍之文書,使其停泊於指定之處所,並通知航政主管機關。但經債權人同意,執行法院得因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准許其航行。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或船舶之價額,提供擔保金額或相當物品,聲請撤銷船舶之查封,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36 條規定,於對船舶而為假扣押執行者準用之。再按假扣押查封之目的,係為滿足金錢債權,限制債務人之處分權,就執行標的物所施之執行行為,與債權人僅單就執行標的物本身而為強制執行者不同,從而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倘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准予提供擔保撤銷船舶之查封者,仍應以債權人債權得否因而受保全而滿足為否准聲請之標準。另依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查封伊所有○○號及○○號之船舶(原名分別為○○號、船籍號碼000-0000;○○○號、船籍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船舶),前經花蓮地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下稱另案)囑託台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價額共計新台幣1,100 萬元,而案外人即系爭船舶原所有人黃建衛經另案裁定准予提供1,000 萬元為擔保撤銷查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1第2 項規定,求為准予以前開金額為擔保,撤銷系爭船舶之查封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1立法目的在於船舶經濟效用之發揮,自無須考量船舶為何人所有,伊自黃建衛處買受系爭船舶後,黃建衛再向伊承租,而繼續使用於定置漁場之作業,伊則收取系爭船舶租金,增加自己責任財產、充分產生經濟效用,伊與黃建衛並未侵害相對人之債權,倘相對人嗣對於黃建衛取得勝訴判決,即得以該項擔保金而為強制執行,獲得充分保障,無受損害之虞。而關於擔保金之核定部分,伊僅係主張以系爭船舶於另案之鑑定價額為參考依據,詎原法院未另行鑑定系爭船舶價額,又誤將本件聲請認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逕以伊應依假扣押裁定所命供反擔保之金額始得聲請撤銷查封等為由,駁回聲請,實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1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及本件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103年6月16日所為裁定,並核定系爭船舶價額,准予供擔保撤銷系爭船舶查封等語。

四、民事訴訟法針對債權之保全程序,依照聲請人所欲保全請求之性質不同,而有不同的程序制度。如果是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者,應循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以下之假扣押程序為之。如果屬於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則應循同法第532 條以下假處分程序為之。至於保全之請求為金錢請求或非金錢請求,由於保全程序並非本案審理,法院於審查時,僅得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聲請所應記載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定之。由於假扣押與假處分程序所保全之債權既不相同,所設計之保全程序亦有所不同,是否允許債務人提供擔保撤銷程序,亦有所不同。如果是假扣押程序,僅在保全金錢債權額,因此除得為財產扣押之執行程序外,亦允許債務人提供法院所命擔保債權額,免為假扣押,以資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財產利益。如果是假處分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之規定,僅限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兩種程序完全不同。因此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程序或是聲請假處分程序,應自行決定請求之內容。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時,債務人遂而聲請免為假扣押,乃屬依照法律所平衡保護債權人、債務人財產利益所為之行為。至於保全程序究屬假扣押程序或假處分程序,基於處分權原則,自應以聲請人所記載之請求為準,法院無從闡明變更之,附此敘明。

五、查相對人以其與黃建衛間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於系爭船舶而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以另案受理後,就系爭船舶辦理查封登記並禁止系爭船舶出航、設定、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黃建衛嗣依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1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提供擔保撤銷系爭船舶之查封,另案於102年12月11日裁定准予黃建衛以1,000萬元為擔保,撤銷另案對於系爭船舶之查封,黃建衛於103年1月15日依法提存1,000萬元後,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 月20日函請交通部航港局辦理塗銷系爭船舶之查封登記,並解除系爭船舶之禁止出航,該函亦副知相對人應將系爭船舶交還黃建衛,黃建衛嗣於103年1月16日出售系爭船舶予抗告人,抗告人遂於同年月24日向交通部航港局申請辦理系爭船舶所有權移轉及更名登記,經交通部航港局於103年1月29日函覆抗告人准予辦理。嗣上開准予黃建衛提供擔保撤銷系爭船舶查封之裁定,於103年7月24日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廢棄等情,有另案民事裁定、103 年度存字第11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103年1月20日花院美102司執全明25字第103001028號函、交通部航港局103年1月29日航東字第1033400047號函、花蓮地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03年度司全字第51號卷第48-49、52-53頁、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卷第71頁、原審103年度事聲字第14號卷第18-23頁),堪信為真實。

六、相對人於103年4月1 日聲請法院裁定假扣押,經花蓮地院以103 年度司全字第51號裁定准予相對人提供擔保,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3,0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遂以前開假扣押裁定為其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系爭船舶及抗告人之存款、股份、不動產等而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本件執行事件於同年5月6日至系爭船舶所在現場實施查封,並為查封登記,有花蓮地院103 年度司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暨保管收據、交通部航港局103年5月6 日航東字第1030002749號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103年5月8 日署巡檢字第1030007635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3年5月12日漁二字第1031255687號函、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5月1日花院美103司執全仁40字第05010223號函等在卷可憑(見原審103 年度司全字第51號卷第71頁、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卷第2-3、58-63、65、70頁)。且相對人於本件執行事件已扣得抗告人所有之存款、未公開發行公司中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及坐落台北市松山區西松段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嗣因系爭不動產以內政部營建署網路公告102年實際成交價格為30萬元至80萬元計算,價值已超過3,000萬元及執行費24萬元之範圍;系爭股份以每股10元計算,價值為1,351萬5,000元,為避免超額查封,具狀陳報同意就系爭不動產及股份撤銷查封等情,有臺灣宜蘭、士林、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中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民事陳報狀可憑(見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卷第31、34、37- 38、40頁、本院卷第93-94頁)。

七、按船舶因查封而不能航行時,不僅影響債務人之利益,對於國家經濟利益亦有重大影響,為盡量避免船舶因查封停航所造成之損失及債權人不同意航行之情形,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1第2項遂規定:「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或船舶之價額,提供擔保金額或相當物品,聲請撤銷船舶之查封。」藉此調和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又法條既曰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或」船舶之價額,則於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高於船舶之價額時,僅提供船舶之價額為已足,因所查封之標的既為船舶,債權人至多只能以船舶價值受償,如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低於船舶之價額時,則提供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即可,因債權人可受償之金額以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總額為限。從而,抗告人聲請提供擔保撤銷系爭船舶之查封,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系爭船舶之價額。

八、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未予斟酌上情,在未調查系爭船舶價額之情形下,逕以:另案執行債務人黃建衛於聲請法院准予供擔保撤銷系爭船舶之查封後即移轉系爭船舶予抗告人,顯見其意在處分系爭船舶而聲請撤銷查封,合理懷疑黃建衛與抗告人有共同損害相對人債權之故意,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1第2 項規定欲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之立法意旨違背,若再准予抗告人以系爭船舶於另案之鑑定價額為擔保金額而撤銷查封,顯然不妥。另本件執行名義即花蓮地院103 年度司全字第51號假扣押裁定主文已明示抗告人提供3,000 萬元為反擔保後始得撤銷假扣押,且另案准予黃建衛供擔保撤銷系爭船舶查封之裁定,經相對人對之聲明異議後,業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以有選任鑑定程序、所選定鑑定人是否適當等瑕疵為由而裁定廢棄,從而,原裁定以聲請人未釋明確有保護其權益許其繼續航行、聲請人可能有損害債權之虞等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有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九、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7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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