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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賴淳良張宏節黃玉清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3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陳銘棟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陳啟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家事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遺產分割、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屬丙類家事事件,自101年6月1日起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並應經法院家事法庭調解,家事事件處理法第23條、第37條及同法審理細則第9條第1項、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銘棟係於102年8月12日起訴,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上訴人陳銘棟於起訴時,即明白主張「原告依民法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母親遺產分配予原告」,兩造並各自提出繼承系統表以為憑據,可見上訴人(原告)陳銘棟本訴請求係基於其對兩造母親(被繼承人)之遺產新臺幣(下同)7,262,177元及陳素琴之遺產主張權利;另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陳啟清之反訴請求亦係基於對兩造母親(被繼承人)之遺產2,682,263元,及陳素琴之遺產主張權利(見原審卷第4頁、第10頁、第22頁、第26頁)。然原審卷面、言詞辯論筆錄之案由欄均載為「返還不當得利」,且送達兩造之通知書及函詢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案由亦載明為「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見原審卷第59頁、第68頁、第69頁、第91頁等),嗣原審判決則逕以繼承關係及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論斷,然依兩造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原審歷次言詞辯論之筆錄內容,原審並未行使闡明權闡明是否為遺產分割請求權。

四、本件若屬遺產分割請求權,因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及第56條之1處理,原審未依上開規定處理,訴訟程序亦有未週。況且,本件繫屬於本院後,若使原未列為當事人之人於上訴審始為當事人之追加,容有對被追加之當事人審級利益保障不週之處。

五、原審既未審查是否應依上開規定移由原審法院家事法庭審理,逕以兩造未為分割遺產之前單獨為請求給付依應繼分比例返還,於法未合,並認兩造之訴及反訴均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自有不當。原審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本件於起訴時,即已違背首開規定,且上訴人均未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殊難認得逕由第二審法院予以補正,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請求廢棄原審判決部分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3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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