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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張健河林碧玲林信旭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訴人
謝美花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平庭羽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平保祿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平國倫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平國文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平璿凱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謝文正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謝金勇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謝麗花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平春妹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謝金傳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謝美花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關於一造辯論判決部分:

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視同上訴人平庭羽等10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本院卷第22頁至第53頁),然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本院卷第74頁),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關於毋庸將平若望列為(視同)上訴人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債權人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債權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僅列其他繼承人為被告即已足,毋庸將債務人列為被告(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11月13日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債權人)乃代債務人平若望提起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之訴,有民事起訴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原審卷第4頁至第8頁),參照前開說明,債權人(被上訴人)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即平若望)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即平若望)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因此,尚毋庸將平若望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陳述如下:緣平若望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6,40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業經被上訴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取得97年度執字第9341號債權憑證。而平若望有與其他(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載之9筆土地(以下稱系爭9筆土地),分別為(視同)上訴人因繼承而登記為公同共有,因意見不一無法協議分割,認平若望復怠於行使權利,故被上訴人代位平若望依民法第1151條、第242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分割方法為平若望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就系爭9筆土地依原審判決附表二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上訴人謝美花方面:

一、上訴人謝美花於原審及本院答辯如下:視同上訴人等人均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上訴人謝美花外,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謝美花則以:伊與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平若望係為訴外人徐福勵連帶保證債務,且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系爭9筆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保育區,登記事項載明為原住民保留地,又原住民本無土地私有觀念,無所謂持分情事,被上訴人非具有原住民身分,依法不得進行移轉系爭9筆土地,亦無相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之處,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平若望間所爭執之債權債務關係存有不適用法律、習慣之誤,被上訴人代位分割共有物以求償應無理由。

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丁、視同上訴人平庭羽等10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於原審及本院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戊、本院之判斷:

一、平若望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平若望積欠被上訴人746,403元本息及違約金,經被上訴人執行無果,於98年2月6日發給債權憑證。查本件是因平若望擔任訴外人徐福勵之連帶保證人,計有2筆借款,其中一筆32萬元,另一筆268萬元,經被上訴人執行結果,該2筆尚餘746,403元的本息及違約金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各乙紙為證,復為上訴人謝美花所不爭(本院卷第6頁正面、本院卷第78頁正面),應堪信為真實(原審卷第6頁至第8頁)。

二、關於系爭9筆土地部分:

㈠、系爭9筆土地,地目:旱(惟其中○○鄉○○○段第0000號,地目為「建」),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原住民保留地」,於91年8月19日登記為上訴人謝美花、視同上訴人平庭羽及平若望等人公同共有(但其中關於視同上訴人謝金傳部分,係於98年4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視同上訴人謝金傳所共有),有系爭9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頁至第70頁)。

㈡、系爭9筆土地,各筆土地面積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載,亦有系爭9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頁至第70頁),亦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被上訴人(債權人)應得代位平若望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參照)。

㈢、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自得代位行使,又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而言(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99年3月修訂版,第610頁、第615頁)。

㈣、查平若望、上訴人謝美花及視同上訴人平庭羽等12人係基於繼承原因,取得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並成立公同共有狀態乙節,有系爭9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頁至第70頁)。又平若望積欠被上訴人746,403元本息及違約金,經被上訴人執行無果,亦據前述。再平若望有遺產分割請求權可行使而不行使,應認已怠於行使權利。

㈤、是參照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代位平若望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就系爭9筆土地准予分割,並按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自難認為無理由。

四、上訴人謝美花之辯解不足採理由: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亦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㈡、查系爭9筆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於91年8月19日登記為上訴人謝美花、視同上訴人平庭羽及平若望等人公同共有(但其中關於視同上訴人謝金傳部分,係於98年4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視同上訴人謝金傳所共有),有系爭9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頁至第70頁),參照上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其「移轉」之承受人固以原住民為限。

㈢、然查,本件被上訴人僅代位平若望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將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請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並未移轉繼受系爭9筆土地(並不會因本件訴訟致被上訴人成為系爭9筆土地之共有人),應不在上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涵攝射程內。故上訴人謝美花以系爭9筆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被上訴人非為原住民身份,依法不得進行移轉為由(原審卷第89頁正面,本院卷第76頁正面、第78頁正面),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尚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謝美花所辯尚無可取。被上訴人代位平若望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就系爭9筆土地准予分割,並按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自難認為無理由。原審判命系爭9筆土地准予分割,並按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訴駁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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