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號
- 上訴人
- 謝美花
- 上訴人
- 視同上訴人 平庭羽
- 上訴人
- 視同上訴人 平保祿
- 上訴人
- 視同上訴人 平國倫
- 上訴人
- 視同上訴人 平國文
- 上訴人
- 視同上訴人 平璿凱
- 上訴人
- 視同上訴人 謝文正
- 上訴人
- 視同上訴人 謝金勇
- 上訴人
- 視同上訴人 謝麗花
- 上訴人
- 視同上訴人 平春妹
- 上訴人
- 視同上訴人 謝金傳
- 被上訴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訴訟代理人
- 張毓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謝美花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關於一造辯論判決部分:
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視同上訴人平庭羽等10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本院卷第22頁至第53頁),然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本院卷第74頁),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關於毋庸將平若望列為(視同)上訴人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債權人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債權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僅列其他繼承人為被告即已足,毋庸將債務人列為被告(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11月13日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債權人)乃代債務人平若望提起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之訴,有民事起訴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原審卷第4頁至第8頁),參照前開說明,債權人(被上訴人)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即平若望)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即平若望)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因此,尚毋庸將平若望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陳述如下:緣平若望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6,40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業經被上訴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取得97年度執字第9341號債權憑證。而平若望有與其他(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載之9筆土地(以下稱系爭9筆土地),分別為(視同)上訴人因繼承而登記為公同共有,因意見不一無法協議分割,認平若望復怠於行使權利,故被上訴人代位平若望依民法第1151條、第242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分割方法為平若望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就系爭9筆土地依原審判決附表二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上訴人謝美花方面:
一、上訴人謝美花於原審及本院答辯如下:視同上訴人等人均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上訴人謝美花外,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謝美花則以:伊與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平若望係為訴外人徐福勵連帶保證債務,且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系爭9筆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保育區,登記事項載明為原住民保留地,又原住民本無土地私有觀念,無所謂持分情事,被上訴人非具有原住民身分,依法不得進行移轉系爭9筆土地,亦無相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之處,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平若望間所爭執之債權債務關係存有不適用法律、習慣之誤,被上訴人代位分割共有物以求償應無理由。
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丁、視同上訴人平庭羽等10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於原審及本院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戊、本院之判斷:
一、平若望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平若望積欠被上訴人746,403元本息及違約金,經被上訴人執行無果,於98年2月6日發給債權憑證。查本件是因平若望擔任訴外人徐福勵之連帶保證人,計有2筆借款,其中一筆32萬元,另一筆268萬元,經被上訴人執行結果,該2筆尚餘746,403元的本息及違約金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各乙紙為證,復為上訴人謝美花所不爭(本院卷第6頁正面、本院卷第78頁正面),應堪信為真實(原審卷第6頁至第8頁)。
二、關於系爭9筆土地部分:
㈠、系爭9筆土地,地目:旱(惟其中○○鄉○○○段第0000號,地目為「建」),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原住民保留地」,於91年8月19日登記為上訴人謝美花、視同上訴人平庭羽及平若望等人公同共有(但其中關於視同上訴人謝金傳部分,係於98年4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視同上訴人謝金傳所共有),有系爭9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頁至第70頁)。
㈡、系爭9筆土地,各筆土地面積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載,亦有系爭9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頁至第70頁),亦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被上訴人(債權人)應得代位平若望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參照)。
㈢、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自得代位行使,又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而言(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99年3月修訂版,第610頁、第615頁)。
㈣、查平若望、上訴人謝美花及視同上訴人平庭羽等12人係基於繼承原因,取得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並成立公同共有狀態乙節,有系爭9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頁至第70頁)。又平若望積欠被上訴人746,403元本息及違約金,經被上訴人執行無果,亦據前述。再平若望有遺產分割請求權可行使而不行使,應認已怠於行使權利。
㈤、是參照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代位平若望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就系爭9筆土地准予分割,並按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自難認為無理由。
四、上訴人謝美花之辯解不足採理由: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亦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㈡、查系爭9筆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於91年8月19日登記為上訴人謝美花、視同上訴人平庭羽及平若望等人公同共有(但其中關於視同上訴人謝金傳部分,係於98年4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視同上訴人謝金傳所共有),有系爭9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頁至第70頁),參照上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其「移轉」之承受人固以原住民為限。
㈢、然查,本件被上訴人僅代位平若望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將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請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並未移轉繼受系爭9筆土地(並不會因本件訴訟致被上訴人成為系爭9筆土地之共有人),應不在上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涵攝射程內。故上訴人謝美花以系爭9筆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被上訴人非為原住民身份,依法不得進行移轉為由(原審卷第89頁正面,本院卷第76頁正面、第78頁正面),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尚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謝美花所辯尚無可取。被上訴人代位平若望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就系爭9筆土地准予分割,並按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自難認為無理由。原審判命系爭9筆土地准予分割,並按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