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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4號

代位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沈士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告
平若望
被告
平庭羽
被告
平保祿
被告
平國倫
被告
平國文
被告
平璿凱
被告
謝文正
被告
謝金勇
被告
謝美花
被告
謝麗花
被告
平春妹
被告
謝金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平若望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46,40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業經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取得97年度執字第9341號債權憑證。而被告平若望有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別為各被告因繼承而登記為公同共有,因意見不一無法協議分割,認被告平若望復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代位被告平若望依民法第1151條、第242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分割方法為被告平若望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就系爭標的依被告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謝美花外,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謝美花則以:伊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保育區,登記事項載明為原住民保留地,與原告所爭執之債務存有法律不適用事實,原告非為原住民身分,依法不得進行移轉,亦無相合開發管理之處,原告純以債務代位求償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遺產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照上揭判例意旨,為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項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代位其債務人平若望請求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又查原告於起訴時,僅列債務人平若望為被告,然共同繼承人尚包括被告平庭羽、平保祿、平國倫、平國文、平璿凱、謝文正、謝金勇、謝美花、謝麗花、平春妹、謝金傳,是原告就本件代位分割共有物訴訟,追加上開所列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所述,其追加及變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2、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1、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341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9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3份為證,足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屬真實。

2、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且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

3、經查,被告等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故被告平若望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又被告平若望積欠原告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對原告之債務,復未就系爭財產請求辦理遺產分割,致渠陷於無資力,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被告平若望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是以原告請求依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尚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代位分割系爭土地,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主張,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確與依繼承登記之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且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請求依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將原公同共有所有權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爰諭知就系爭財產准予裁判,並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等人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沈士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1 │花蓮縣│ 萬榮鄉 │支亞干段│  1228  │旱│529.57  │公同共有1分之1│
├─┼───┼────┼────┼────┼─┼────┼───────┤
│2 │花蓮縣│ 萬榮鄉 │支亞干段│   933  │旱│2100.10 │公同共有1分之1│
├─┼───┼────┼────┼────┼─┼────┼───────┤
│3 │花蓮縣│ 萬榮鄉 │支亞干段│   932  │旱│2070.10 │公同共有1分之1│
├─┼───┼────┼────┼────┼─┼────┼───────┤
│4 │花蓮縣│ 萬榮鄉 │支亞干段│   927  │旱│4323.00 │公同共有1分之1│
├─┼───┼────┼────┼────┼─┼────┼───────┤
│5 │花蓮縣│ 萬榮鄉 │支亞干段│   321  │旱│2158.34 │公同共有1分之1│
├─┼───┼────┼────┼────┼─┼────┼───────┤
│6 │花蓮縣│ 萬榮鄉 │支亞干段│   214  │旱│2033.03 │公同共有1分之1│
├─┼───┼────┼────┼────┼─┼────┼───────┤
│7 │花蓮縣│ 萬榮鄉 │支亞干段│   197  │旱│ 970.34 │公同共有1分之1│
├─┼───┼────┼────┼────┼─┼────┼───────┤
│8 │花蓮縣│ 萬榮鄉 │支亞干段│   105  │旱│5735.77 │公同共有1分之1│
├─┼───┼────┼────┼────┼─┼────┼───────┤
│9 │花蓮縣│ 萬榮鄉 │支亞干段│    97  │旱│2022.65 │公同共有1分之1│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債務人平若望    │1/6                       │
├──┼────────┼─────────────┤
│ 2  │被告平保祿      │1/6                       │
├──┼────────┼─────────────┤
│ 3  │被告平國倫      │1/18(繼承自平文夏之部分)│
├──┼────────┼─────────────┤
│ 4  │被告平國文      │1/18(繼承自平文夏之部分)│
├──┼────────┼─────────────┤
│ 5  │被告平璿凱      │1/18(繼承自平文夏之部分)│
├──┼────────┼─────────────┤
│ 6  │被告平庭羽      │1/6                       │
├──┼────────┼─────────────┤
│ 7  │被告謝金傳      │1/30(繼承自平玉妹之部分)│
├──┼────────┼─────────────┤
│ 8  │被告謝文正      │1/30(繼承自平玉妹之部分)│
├──┼────────┼─────────────┤
│ 9  │被告謝金勇      │1/30(繼承自平玉妹之部分)│
├──┼────────┼─────────────┤
│ 10 │被告謝美花      │1/30(繼承自平玉妹之部分)│
├──┼────────┼─────────────┤
│ 11 │被告謝麗花      │1/30(繼承自平玉妹之部分)│
├──┼────────┼─────────────┤
│ 12 │被告平春妹      │1/6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4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代位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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